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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梁順騰
相 對 人 陳麗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0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鈦琩企業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0日,㈡110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陽信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案外人鈦琩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共借用6,500,000元,惟其未依約清償,而由聲請人代為清償完畢,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110年7月22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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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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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六合 │ │142 │ │2,260.03 │10000分之67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82 │六合段14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89.5 │陽台: │全部│ │
│ │ │ │17層樓房 │合計:89.5 │14.76 │ │ │
│ │ ├───────────────┤ │ │花台: │ │ │
│ │ │內坑路161之27號十三樓 │ │ │1.5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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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六合段219建號,面積6,97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 │
│ (含停車位編號13,權利範圍10000之32) │
│ (含停車位編號119,權利範圍10000之2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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