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聲 請 人 馮薏頻
前列陳梅蘭、馮薏頻共同
相 對 人 陳仕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9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許詠淩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兩位聲請人各借用6,500,000元,共計13,000,000元,約定民國110年12月14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相對人既否認擔保債權之存在,聲請人自應就該債權負舉證責任,是聲請人尚未提出有交付上述借貸金額予相對人之事實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有疑義等語。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前鎮 │憲德 │ │221 │ │61 │1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3428│憲德段2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4.17 │ │全部│ │
│ │ │ │005層樓房 │二層:47.85 │ │ │ │
│ │ ├───────────────┤ │三層:47.85 │ │ │ │
│ │ │籬仔內路81號 │ │四層:47.85 │ │ │ │
│ │ │ │ │五層:24.20 │ │ │ │
│ │ │ │ │騎樓:40.84 │ │ │ │
│ │ │ │ │合計:222.76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