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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張素鑾
曾葉美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張素鑾、曾葉美滿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八),就相對人張素鑾、曾葉美滿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張素鑾、曾葉美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張素鑾、曾葉美滿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就相對人張素鑾、曾葉美滿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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