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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母(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興發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廣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炳誼
被 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取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應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園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下稱林園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林園區公所提出書面請求,林園區公所已於110年1月13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林園區公所110 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國字第4 號卷一(下稱國字卷一)第125-13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雄市林園區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崑山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該協會第6屆理事長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國字卷一第219-220頁)。
三、本件原告甲男為101年7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審國字第3號卷(下稱審國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原告甲父、甲母為其父母,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本判決之本文爰不記載其等姓名、住址,逕以甲男、甲父、甲母稱之,而另將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記載於附錄對照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約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旁之綠色風華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所設置之圓形搖椅(如審國卷第21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搖椅)處遊玩時,滑倒而遭夾入搖椅底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與左側超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與術前急性腦幹壓迫術後、左側顳骨橫斷性骨折與中腦膜動脈大出血、右側眼眶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與眼窩變形術後、顱底骨折、腹部碾壓性鈍傷與延遲性肝臟衰竭、骨盆腔恥骨兩側性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勢,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系爭公園乃林園區公所於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借用,並委託廣應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環境綠美化營造」供公共無償使用,系爭搖椅則係林園區公所於106年間出資設置,設置後亦由林園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但系爭搖椅底部未設置防護鋪面,復經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乙○○派工在座椅底部下方鋪設水泥,造成系爭搖椅底部至水泥地之垂直距離僅8.9 公分,違反CNS 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規定之不得小於30.5公分,水泥地與周遭草地亦有高低差10餘公分而不平,易使人跌倒,且系爭搖椅之設置不符合CNS 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周遭卻未有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標語,始導致年僅6歲之甲男接近使用,行進時因水泥地與周遭草地不平而跌倒,始遭系爭搖椅夾入受傷。
林園區公所設置、管理系爭搖椅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鋪設水泥之行為亦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與林園區公所連帶負賠償責任。
廣應社區發展協會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與林園區公所、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甲男因上開傷勢,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 元、轉診救護車費3,0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22萬4024元、回診追蹤門診費用1萬元,並自108年1月19日至3月5日止委由親人全日看護,按每日2,5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至少9萬元,且術後大腦右額葉有局部永久性不可回復傷害,左眼視神經永久性受損且斜視,現況無立體感,鼻梁骨、右眼眶骨均有缺損,頭部留下長達20多公分疤痕,頭皮因與地面摩擦造成3處缺髮無法長出,平時常有單側或雙側鼻塞現象,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
另甲父、甲母基於父母身分對甲男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亦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282 萬7594元,及自11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父20萬元,及自11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20萬元,及自11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林園區公所係以:系爭搖椅設計之初及設置目的,係供里民休憩使用,並非供兒童作為遊樂設施使用,自非兒童遊戲場之設備,無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自無須符合CNS 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 12642國家標準)。
且適用CNS 12642國家標準之前提,乃「僅」供2歲到12歲兒童使用之兒童遊戲場內設備,系爭搖椅並非專供2到12歲兒童使用,一般成年民眾均可乘坐休息,且其外型及一般使用情形,亦與CNS 12642國家標準8.6以下供兒童擺盪遊玩之鞦韆類遊樂設備不同,並無該標準之適用。
又系爭搖椅並非商品檢驗法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則林園區公所經合法採購流程購置之系爭搖椅,並無設置或管理不當。
另鋪設水泥並非林園區公所所為,當初訴外人即里長張淑琴驗收系爭搖椅完畢後,方有鋪設水泥之事,林園區公所未曾指示、同意或收到鋪設水泥之申請。
再者,系爭搖椅屬一般民眾休閒設施,非專供2至12歲兒童使用之遊具,亦未排除2至12歲之兒童使用,自無須設有禁止2-12歲之兒童使用或僅供12歲以上兒童使用之警告標語,原告並未陳明須設置警告標語之法源依據,其主張林園區公所未設置而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
縱林園區公所對系爭搖椅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但系爭搖椅是供民眾乘坐其上休憩,僅可倚身體輕微前後穩定擺動,非類鞦韆得以劇烈高度擺盪以獲得刺激感之裝置,但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甲男自行奔跑跌倒,加上與甲男同遊之兒童不當使用系爭搖椅擺盪,導致系爭搖椅無法及時停下,及甲男疏未注意路況奔跑跌倒,而夾入系爭搖椅與地面間,其法定代理人容任其獨自遊玩未照看所致,與有無警語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舉證甲男滑倒之原因是草地與水泥地間的高度落差,故甲男之受傷結果與系爭搖椅設置、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林園區公所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爭執甲男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 元、至108 年2 月23日為止之長庚醫院醫療費22萬4024元、108 年2 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萬元,亦不爭執甲男自108年1月19日至2月23日共住院36日,但否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每日以2500元計算亦過高。
甲男、甲父、甲母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再者,甲男於無成年人看管下,未注意路況即奔跑而跌倒,致系爭事故發生,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甲男有保護教養責任,本不應任令甲男獨自外出遊玩,應將其置於成年人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但甲男當時與其他同遊之兒童單獨於系爭公園內玩耍,周遭並無成年人看管,始容任與甲男同遊之兒童不當使用系爭搖椅,並放任甲男疏未注意路況逕自奔跑,是甲父、甲母對甲男之保護自有不足而有過失,甲男亦有未注意路況致跌倒滑入系爭搖椅底部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應過失相抵而減輕林園區公所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廣應社區發展協會則以:系爭搖椅是里辦公室申請林園區公所設置,財產歸屬林園區公所,並無移交廣應社區發展協會維護,廣應社區發展協會只負責系爭公園之綠美化維護而已,與甲男之受傷並無關係。
乙○○案發時是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其見系爭搖椅有點搖晃,向里辦公室反應,請里辦公室找林園區公所找包商固定,但後來看到系爭搖椅時,已用水泥固定底座,不知何人鋪設,並非乙○○派人鋪設。
並援用林園區公所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答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男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約5 時許,在系爭公園內設置之系爭搖椅處遊玩時,滑倒而遭夾入搖椅底部,造成受有:1.嚴重頭部外傷與左側超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與術前急性腦幹壓迫術後。
2.左側顳骨橫斷性骨折與中腦膜動脈大出血、右側眼眶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與眼窩變形術後。
4.顱底骨折。
5.腹部碾壓性鈍傷與延遲性肝臟衰竭。
6.骨盆腔恥骨兩側性骨折。
7.眼球挫傷等傷勢,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㈡系爭公園是林園區公所於100年至109年間持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借用,林園區公所並委託廣應社區發展協會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對系爭公園維護管理辦理「社區環境綠美化營造」供公共無償使用。
㈢系爭搖椅是林園區公所於106 年間出資設置,設置後亦由林園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㈣系爭搖椅案發時座椅底部下方有鋪設水泥,座椅底部至水泥地之垂直距離僅8.9 公分,鋪設水泥結果,水泥地與周遭草地有高低差10餘公分。
㈤系爭搖椅現場並無張貼供2-12歲兒童使用之標誌或標籤,自設置以來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且不限年齡。
㈥甲男受傷後,有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 元、至108 年2 月23日為止之長庚醫院醫療費22萬4024元。
另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又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至少1萬元。
㈦案發時,乙○○為被告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
㈧甲男受傷後,自108 年1 月19日至2 月23日均在長庚醫院住院,其中108 年1 月19日至2 月14日住加護病房,2 月14日至2月23日住一般病房。
108年2月23日出院後,仍在家休養,至108年3月5日始返校上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搖椅之設置、管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缺失?若有,與甲男之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林園區公所對原告3 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乙○○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甲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項目、金額若干?㈣甲父、甲母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有無理由?㈤甲男、甲父、甲母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搖椅之設置、管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缺失?若有,與甲男之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園區公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
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卸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搖椅是林園區公所於106 年間出資設置在系爭公園,設置後亦由林園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搖椅自設置以來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且不限年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則系爭搖椅為林園區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搖椅之設置、管理,有下列缺失,因而導致甲男跌倒遭夾入搖椅底部而受傷:⑴搖椅底部離地高度不符CNS12642國家標準。
⑵地面鋪設水泥與周遭草皮高低不平。
⑶系爭搖椅底部未採用防護鋪面,不符CNS12642國家標準第3.50使用區「緊鄰在遊戲場設備,裝置或其下方的區域,設備周圍有預期使用者墜落或離開時著地的開放區域。
備考:除設備本身外,使用區上須無兒童撞擊或墜落上面會受傷的障礙物,從最高處掉落時,使用區表面應符合CNS12643最低衝擊性能吸收性能要求」。
⑷系爭搖椅設置位置及周遭未有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標語。
被告林園區公所則否認之,辯述如上,本院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搖椅底部離地高度不足30.5公分,不符CNS12642國家標準、系爭搖椅底部未採用防護鋪面,不符CNS12642國家標準,固提出CNS12642國家標準相關條款為證(見審國卷第23、27、29、31頁、國字卷二第168頁),惟原告提出之CNS12642國家標準,係適用於提供兒童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之安全設計、安裝及性能之標準,目的為降低使用者受傷造成之危害,此標準適用之使用者年齡範圍為2-12歲,即僅提供2到12歲兒童使用,排除2歲到12歲以外之使用者。
公園設置之遊戲場設備若為提供2-12歲兒童使用之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且現場貼有標誌或標籤載明該設備係供2-12歲兒童使用之遊戲設備,則可視為CNS12642所規定之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反之,若公園設置非提供2-12歲兒童使用設備,則非CN12642所規範範疇,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9年1月1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8月5日函文說明明確(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91-92、323頁、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二第7頁),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王義廷於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中亦證述:依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設置在系爭公園內之系爭搖椅究否應符合該標準,須視該設施是否在兒童遊戲場裡,若是,則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定義,就需符合該標準。
(問:若該設備除兒童可使用外,12歲以上之人亦可使用,是否仍屬兒童遊戲場設備?)這個規範是指專供2到12歲兒童使用才適用,CNS12642國家標準的相關規範有要求兒童遊戲場設備旁邊需要貼有供2到12歲兒童使用的警告標誌或標籤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第352-353頁),其並提出警告標誌翻拍照片供參(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57頁),足見須專供2到12歲兒童使用之兒童遊戲場設備,且設備旁貼有供2到12歲兒童使用之警告標誌或標籤,方有CNS12642國家標準之適用。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搖椅現場並無張貼供2-12歲兒童使用之標誌或標籤,且自設置以來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且不限年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搖椅之設置自不適用CNS12642國家標準,原告主張系爭搖椅之設置與該標準不符而有欠缺,即非有據。
⑵系爭搖椅並非專供2到12歲兒童使用之兒童遊戲場設備,設置時固無須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惟2到12歲使用之兒童遊戲場設備,既有規範應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代表對於2至12歲兒童而言,遊戲場設備須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才具備合法之安全性要求。
系爭搖椅自設置以來,既供不特定人使用且不限年齡,設置、管理者自可預期會有2至12歲之兒童使用,但系爭搖椅之底部離地高度不足30.5公分、未採用防護鋪面而不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自不具備2至12歲兒童使用時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要求,則系爭搖椅之管理者自應排除、禁止2至12歲兒童使用該設施,以避免2-12歲之兒童使用進而發生危險或損害。
然而系爭搖椅周遭並無排除2-12歲兒童使用之措施,亦無禁止2-12歲兒童使用或僅供12歲以上使用之警示標語或標誌,有系爭搖椅照片在卷可按(見審國卷第21頁),可見林園區公所並未積極為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原告主張林園區公所未設置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標語,管理上有欠缺,應屬有據。
⑶林園區公所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與甲男同遊之兒童不當使用系爭搖椅擺盪,導致系爭搖椅無法及時停下,加上甲男疏未注意路況奔跑跌倒,始遭夾入系爭搖椅與地面間所致,與有無警語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舉證人即附近住戶馬文昌於系爭刑案證述:事故發生前,小孩玩得很高興,因為搖椅是新的,所以擺盪起來高度算蠻高的等語為據(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30頁),惟與甲男同遊之張○○、張○○翎(真實姓名均詳卷)於系爭刑案均證述:當時鞦韆沒有盪得很用力(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39、340頁),同在現場之甲男阿姨王○○(真實姓名均詳卷)於系爭刑案亦證述:當時幸好鞦韆沒有盪得很快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42頁),上述在場證人所述既有不一,而證人馬文昌所述擺盪高度蠻高,亦為其主觀認知,尚難憑此遽認案發當時系爭搖椅被劇烈搖晃而不當使用。
又倘系爭搖椅周遭設有禁止2-12歲兒童使用、2至12歲兒童使用有危險之警示標語,則甲男或同行之親友即未必會使用該設施遊玩,是甲男之受傷結果,與上開管理之欠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再系爭搖椅案發時,座椅底部下方有鋪設水泥,鋪設水泥結果,水泥地與周遭草地有高低差10餘公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拍攝之測量照片可佐(見審國卷第21、35頁),原告雖據此主張此一高低落差導致甲男行進時跌倒,進而遭系爭搖椅夾入,故系爭搖椅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然林園區公所已否認甲男跌倒之原因為此一高低落差,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是主觀推測,甲男雖因跌倒而遭系爭搖椅夾入,但是否與系爭搖椅下方鋪設水泥墊高有關,尚無證據可認定,則系爭搖椅座椅下方水泥地與周遭草地有高低差,縱屬設置之欠缺,亦難認與甲男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承上,系爭搖椅周遭未設置禁止2-12歲兒童使用或僅供12歲以上使用之警示標語或標誌,林園區公所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與甲男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甲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園區公所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乙○○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乙○○應與林園區公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搖椅下方鋪設之水泥,係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乙○○派工所為,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派工鋪設水泥,並表示不知是何人所為,且原告無法證明甲男滑倒係因鋪設水泥與周遭草地高低不平之故,自無法證明鋪設水泥與甲男之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乙○○應對甲男之受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乙○○應與林園區公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甲男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轉診救護車費、長庚醫院醫療費、回診追蹤門診費用:甲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元、轉診救護車費30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22萬4024元、回診追蹤門診費用至少1萬元等情,業提出相關單據、高雄市救護車收費標準表及建佑醫院至長庚醫院之里程數圖為證(見審國卷第59、107、109、113-115頁、國字卷○000-0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二第106、190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甲男請求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元、轉診救護車費30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22萬4024元、回診追蹤門診費用1萬元,皆屬有據。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⑴查甲男受傷後,自108 年1 月19日至2 月23日均在長庚醫院住院,其中108 年1 月19日至2 月14日住加護病房,2 月14日至2月23日住一般病房。
108年2月23日出院後,仍在家休養,至108年3月5日始返校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甲男據此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至3月5日共計45日委由親人全日看護,按每日2,5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超過9萬元,僅請求9萬元,林園區公所則否認上述期間甲男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爭執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過高。
⑵本院就甲男於住院期間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函詢長庚醫院,該醫院已說明:依甲男病情評估,其前開傷勢嚴重且年幼,住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在旁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此有長庚醫院111年1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國字卷一第401頁),堪認甲男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甲男108年1月19日至2月14日係在加護病房住院,而加護病房有醫療團隊24小時之密切觀察與照護,並無另請看護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甲男到院時已呈雙眼瞳孔全放大,有任何變化皆需法定代理人簽署特定文件,故甲母、甲父是輪流在加護病房旁設置之家屬休息室守護。
且甲男年紀尚幼,獨自一人處於加護病房中極易不安躁動,加護病房護理師基於人性考量,會通知甲父、甲母進入安撫及短暫陪伴至其進入昏睡狀態,甲男第二次手術後,109年2月5日夜間至6日凌晨期間,值班護理師無視甲男之躁動,強行以常用醫療行為約束甲男,致甲父、甲母於6日依加護病房探視時間進入時,驚覺甲男意識混亂有喃喃自語行為,與主治醫師、加護病房醫師協商後,徵得醫師同意護理師交接班時以外之時間,家長24小時於加護病房內陪伴,故甲父甲母自甲男受傷後,幾無時無刻不在甲男周遭,隨時配合醫方進行看護云云。
惟稽諸108年1月20日至2月14日止之護理紀錄單(見國字卷一第269-388頁),108年1月20日至1月31日止,甲男係術後在加護病房由醫療人員照護,甲父、甲母並未在加護病房陪伴,僅會客時間查看甲男,108年2月1日後,因甲男多次出現躁動不易配合需家屬安撫情緒之情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始同意甲父或甲母要求入內陪伴(見國字卷一第269頁),108年2月6日甲父甲母主動向醫師要求整日輪流進入加護病房陪伴甲男,避免甲男清醒躁動掙脫約束帶而受傷,醫師同意但表示處置中及交接班時除外(見國字卷一第303頁),可見108年2月1日至2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前,甲父、甲母雖有輪流在加護病房陪伴甲男,但並非醫師建議或要求,而是甲父、甲母基於關心或心疼甲男躁動掙脫約束帶受傷而主動要求,醫療團隊始例外同意,自難認甲男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有由甲父甲母看護之必要。
從而,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甲男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從108年2 月14日至23日共9日,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明:甲男108年2月23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兩周(見審國卷第37頁),但並未載明在家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甲男為兒童,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8年2月23日至3月5日返校期間,除一般兒童照顧需求外,有何因傷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甲男主張其此段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採信,而無從請求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⑷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男在108年2 月14日至23日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共9日,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其由甲父、甲母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甲男主張高雄長庚醫院之全日24小時看護行情為全日2500元,已提出長庚醫院住院病患申請照顧服務員簡介為證(見國字卷二第89頁),則甲男請求相當於9日之全日看護費損失2萬2500元(2500元×9日=2萬2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甲男因嚴重腦部損傷與腦幹壓迫,於108年1月1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其兩側瞳孔均已放大而緊急實施硬腦膜上血塊移除與減壓手術,術後於當日23時05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復於2月1日再進行兒童外傷性顱顏重建手術,2月14日轉普通病房,2月23日出院,業據長庚醫院111年1月28日函文說明在卷(見國字卷一第401頁),堪信甲男歷此受傷、手術住院,日常生活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導致精神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
②惟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甲男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9年7月13日,復原狀況良好,未發現神經功能有明顯異常之處(見國字卷一第401頁),又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甲男有外斜視併左眼上斜視、左眼視神經萎縮(見國字卷二第155頁),惟醫囑記載其目前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皆為1.0,宜門診持續追蹤之(見國字卷二第155頁),甲父亦表示:甲男雖然有左眼視神經萎縮,但目前對視力沒有影響,甲男斜視還是可以看到東西,只是他眼睛的角度跟一般正常人的角度不同,在低於3-5公分的高低起伏會無法判斷,立體感不好,但視力沒有問題。
斜視可以手術改善,但甲男受傷後對醫療行為非常害怕,不敢手術,手術無須全身麻醉,要在清醒狀態下接受手術,所以想說等甲男大一點能接受了再進行手術(見國字卷二第186-188頁),堪認甲男傷後除有左眼斜視,可待長大後進行手術改善外,目前並未發現有發展或發育上之障礙發生,亦無原告所稱左眼視神經永久性受損不可回復之情形。
此外甲男之傷勢所造成顏面骨畸形,經醫師評估於發育期結束後之成人時期,可能需鼻整形或疤痕整形手術治療,此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國字卷一第389頁),本院爰審酌甲男前述傷勢、復原程度、林園區公所之管理欠缺情節、甲男現為國小四年級、無收入(見國字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甲男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猶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
⒋承上,甲男得請求林園區公所賠償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元、轉診救護車費30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22萬4024元、回診追蹤門診費用1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萬25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萬94元。
㈣甲父、甲母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
⒉林園區公所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如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對於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爭執甲父、甲母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見國字卷二第105頁),茲審酌甲男案發時僅年滿6歲,甲父、甲母面對稚兒嚴重腦部損傷,送長庚醫院時兩側瞳孔已放大而緊急實施硬腦膜上血塊移除與減壓手術,自108 年1 月19日至2 月23日均在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仍在家休養,至108年3月5日始返校上課,甲父、甲母在此段期間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可想而知,斟酌渠等因甲男受傷所需額外付出之照顧、陪伴心力、在保護及教養上造成之負擔,及甲父、甲母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見審國卷第161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甲父、甲母各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當。
㈤甲男、甲父、甲母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男案發時,係與3名年紀約8至13歲之表哥、表姊前往系爭公園遊玩,甲男見上述3名甲男之表哥、表姊在系爭搖椅上遊玩後,即跑向系爭搖椅處,欲踏上系爭搖椅一起遊玩,奔跑過程中卻跌倒,跌趴向前頭顱著地,倒臥系爭搖椅底部水泥地上,頭部隨即遭由上往下擺盪之系爭搖椅正面衝擊,夾在系爭搖椅底部與水泥地間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事發時與甲男共同遊玩之張○○、張○○翎、張○○綺(真實姓名詳卷)、當時一同前往系爭公園之甲男阿姨王○○(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刑案證述一致(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39-342頁),並有甲父在林園區公所召開之申請國家賠償會議時所述之案發經過可佐(見國字卷二第175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其中上述內容業經甲父當庭確認無意見,見國字卷二第190頁),則甲男係因奔跑過程中不慎跌倒始遭夾傷,應堪認定。
審酌甲男為年滿6歲之兒童,已有行動能力及識別能力,奔跑時本應注意避免跌倒,則其奔跑時疏未注意而跌倒,對其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與有過失。
⒊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年滿6歲之兒童,甲父、甲母自負有保護甲男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甲男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始屬善盡保護之責。
又系爭公園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兒童對危險之警覺性較低,常有以非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自應陪同兒童前往嬉戲,並將之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以善盡其保護之責。
查甲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並不在場(見警卷第3頁),甲男之阿姨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是她帶甲男等小朋友到系爭公園(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41頁),可知甲父、甲母皆未陪同甲男前往系爭公園遊玩。
原告雖主張當時甲男之阿姨有緊跟於後,惟證人即系爭公園附近住戶馬文昌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一開始看到2到3個小孩在搖椅上面玩,小孩旁邊沒有大人在場,後來我聽到小孩的哭喊聲下樓後,才看到一個女子已經到搖椅處,抱著最小的小孩往停車場方向衝(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一第330頁),可見甲男之阿姨在甲男奔跑遭夾入搖椅底部前,並未及時在場看顧避免事故發生,而是甲男遭夾入搖椅底部後,始出現而儘速搶救。
是甲父、甲母未陪同甲男前往系爭搖椅遊玩,未在場看顧、防止甲男跌倒遭夾入系爭搖椅下方,林園區公所抗辯甲父、甲母未善盡保護甲男之責,應屬可採。
⒋本院斟酌林園區公所設置之系爭搖椅,有未設置警告標語,禁止2至12歲兒童使用之管理欠缺,但甲男遊玩奔跑時自己不慎跌倒,甲父、甲母亦未善盡保護甲男之義務,亦有過失,因認甲男自己、甲男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就甲男之受傷,應各負40﹪、30﹪之過失責任,林園區公所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之過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甲男之過失,業如前述,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林園區公所賠償金額之70﹪,故林園區公所應賠償甲男之金額應核減為16萬8028元(56萬94元×30﹪=16萬8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甲男為直接被害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而甲父、甲母為間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說明,其對林園區公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負擔甲男之與有過失,再加上甲父、甲母亦有30﹪之過失責任,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林園區公所應賠償甲父、甲母金額之70﹪,故林園區公所應賠償甲父、甲母之金額各應核減為1萬5000元(5萬元×30﹪=1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林園區公所給付甲男16萬8028元,給付甲父、甲母各1萬5000元,及均自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見國字卷一第1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乙○○、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園區公所如分別以16萬8028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為原告甲男、甲父、甲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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