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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偉瀚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古瑞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國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劉冠甫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訴人因遭到訴外人即某吳姓男子(下稱吳男)性騷擾、妨害自由,並於同年月30日向系爭派出所提起性騷擾防治事件申訴,而由劉冠甫受理該案,是劉冠甫據此已明知上訴人係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自應保護上訴人之隱私。
詎其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8 年4 月4 日10時4 分前在他案申訴人即代號AV000-H000000 號(下稱AV000-H108038 )就讀之某高中,故意將原告照片供AV000-H108038 觀看,並將上訴人對吳男提起性騷擾行政申訴、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告知AV000-H108038 ;
又另於同日10時4 分許,在系爭派出所自導自演進行「虛偽列隊指認」,而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規定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
準此,指認犯罪嫌疑人係屬偵查手段之一,且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相關法定程序,偵查機關本得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自由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惟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為加強相關人指認之可信性,故頒布相關指認規範,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劉冠甫之職務報告(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可察劉冠甫依據相關報案資料,主觀上因認上訴人係涉嫌對AV000-H108038 為性騷擾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下稱系爭性騷擾案件),故持上訴人之照片讓AV000-H108038 為指認。
而劉冠甫就系爭性騷擾案件依法具有調查權限,則其將嫌疑人即上訴人之照片提示予AV000-H108038 指認是否即係該案之嫌疑人,以及在系爭派出所,依較為嚴格之指認程序執行命AV000-H108038 指認犯罪嫌疑人之偵查行為,均係為查緝對AV000-H108038 為性騷擾犯行之嫌疑人身分所進行之刑事偵查手段,嗣AV000-H108038 並指認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客觀上尚難認劉冠甫有何執行虛偽指認之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
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準備㈠狀附件:上訴人證據D 第3 頁」,主張劉冠甫有將上訴人對吳男提起性騷擾行政申訴、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告訴AV000-H108038 ,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節。
惟查,上訴人係以AV000-H108038 受校方承辦人員訪談時陳述:「就有一對父子把他抓去警察局,但是大概就被他告性騷擾加妨害自由」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彌封袋之上訴人證據D ),為此部分之主張。
然而,劉冠甫縱使有告知AV000-H108038 此情,以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AV000-H108038 為系爭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劉冠甫顯係向AV000-H108038 陳述當日查獲情形,自難認劉冠甫主觀上有何刻意洩漏上訴人為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之隱私予AV000-H108038 。
綜上,上訴人指述劉冠甫有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等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
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償20萬元,惟就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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