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審訴,123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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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志濱
李志銘
李志良
陳祥菁
陳芝君
陳重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志光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42,09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李葉文子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而李志光為李葉文子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李志光訴請分割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

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考量李葉文子所留附表所示遺產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號│遺產明細                  │數量或持分  │遺產核定價額│
├──┼─────────────┼──────┼──────┤
│  1│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  │全部        │3,303,690元 │
│    │159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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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  │全部        │302,600元   │
│    │239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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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台南東城郵局存款31,532元  │            │31,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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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應收六月敬老金3,772元     │            │3,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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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投資-陽信商業銀行         │124 股      │1,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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