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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張湛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吳福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263,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文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8,000元【計算式:89,000元/㎡×77㎡×1/ 2+263,000元×1/2=3,426,500元+131,500元=3,5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957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2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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