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延展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92,724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2,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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