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7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54,097元,及自民國110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
-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 七、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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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丞智即晶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禾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7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54,0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54,09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及於同月26日另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基礎(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合約,同時提及上二者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9頁),經核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即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899元(見審訴卷第11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733,433元(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
而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552,039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76,731元(見本院卷四第142頁),核兩造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址「胡朝欽(499.72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
又系爭機電工程內容須待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基礎(座)工程(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同時提及時合稱系爭工程)完工始得設置,兩造遂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另外就系爭基礎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並就系爭機電工程約定35日工程期間。
詎被告遲未尋找合適第三人進行系爭基礎工程,被告見工程嚴重延宕,請原告一併承攬系爭基礎工程,並配合趕工,遂於109年8月26日另簽立系爭基礎工程合約,工程期間為30日。
然系爭基礎工程合約簽立後,因場址界址不明而無法放樣,遲至109年9月18日被告始提供場地予原告,原告已應被告要求調派人力、日夜加班,預計於109年10月23日即可完工。
詎被告於原告幾近完工時,禁止原告繼續施工,並以原告延宕工程為由,於109年10月14日、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拒絕原告進場。
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已施做完畢部分之承攬報酬1,733,443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3,825,5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19,000元、328,671元,再扣除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尚未完成之部分230,424元、137,292元、576,740元(均含稅)後為1,733,44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為適用當年度上半年(109年10月7日前掛錶者)較優之台電躉購費率,爰合意「案場掛錶優先」即應於109年9月28日完成掛錶,嗣原告央求合作機會,方將系爭基礎工程亦交由原告施作,而於109年8月26日簽署系爭基礎工程合約,並於當日開會即要求原告儘速進場,且需配合趕工、務必於109年9月28日掛錶。
被告已提供土地界址得供原告放樣,詎原告遲於109年9月22日始進行放樣,109年10月5日後仍作輟無常,縱被告派員協助原告連夜趕工,於109年10月7日台電掛錶期限當天仍無法完成,被告方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終止合約時,原告尚未全數施做完畢,依約本無庸給付原告報酬,縱有工程款未給付,然被告另發包其他廠商花費共1,338,108元完成原告尚未完工之部分及已施做卻仍有缺失之部分,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據此主張抵銷,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逕自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經減少報酬、抵銷或扣除工程款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之情形,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得請求含稅總價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65,114元),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依含稅千分之五計算,按日累計罰至原告完成或被告另行僱工改善時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9年10月8日至19日共12日,合計229,534元),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賠償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失382,082元(計算式:10月7日至11月24日共49日,上半年費率4.2402,每日1838.9696kwh/度),共計1,376,731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376,7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明確界址致無法正確放樣,倘僅有二個界標點,且角度有落差,可能造成定位結果有重大差異,被告遲於109年9月18日始交付完整土地予原告施做,依鑑定報告所載合理工期為56日,原告顯無遲延之情形。
基礎座柱頭未灌漿,及因此導致安裝之太陽能板歪斜之部分,均是原告依被告指示才發生,且被告從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雙方從未合意被告得請求發電損失所失利益,且發電損失如何計算,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終止合約及請求終止之違約金,亦不得依第10條第1項請求逾期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發電系統工程。
109年8月26日另簽立系爭基礎工程合約。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系爭發電系統工程之訂金即30%加5%營業稅819,000元、109年8月31日給付系爭基礎工程之訂金即30%加5%營業稅328,671元。
㈢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發電系統合約、系爭基礎工程合約,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上開終止是否合法,兩造仍有爭執)。
㈣系爭基礎工程:原告未完成基礎頭灌漿部分(至於有無其他瑕疵,兩造仍有爭執)㈤系爭發電系統工程:原告未完成「排線及接線」、「掛錶」(至於有無其他瑕疵,或未完成部分,兩造仍有爭執)㈥被告就系爭基礎工程於終止後另委由尼克工程行施做;
就系爭發電系統工程於終止後另就鋼構支架部分委由禾緯工程有限公司、發電系統是委由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做。
㈦被告就該發電系統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掛錶。
四、本訴及反訴爭點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基礎工程、發電系統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其中「進行遲滯,經甲方認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工程」之約定,終止系爭基礎工程、系爭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或資訊,是否得以供原告進行放樣?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一事,是否為被告協力義務?⒉本件原告有無進行遲滯無法如期完工之情形?㈡原告得否依據合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就已施做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如可,原告就系爭基礎工程已施做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就系爭發電設備工程已施做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如原告得請求㈡之工程,被告就工程轉發包及缺改增加之費用1,338,108元部分,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據此主張抵?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扣抵?㈣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所受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害,是否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請求382,082元是否有據?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請求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⒊被告得否請求以工程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是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基礎工程、發電系統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其中「進行遲滯,經甲方認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工程」之約定,終止系爭基礎工程、系爭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或資訊,是否得以供原告進行放樣?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一事,是否為被告協力義務?①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時,約明原告應於109年9月28日前完成掛錶,並註記預計8月19日進場,配合基礎承攬商時間等語(見審建卷第23頁),嗣於109年8月26日簽署系爭基礎工程合約,確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基礎工程,並約明應於109年9月26日前完工,且註記「配合趕工、盡量趕工」等語(見審建卷第77頁),當認簽約時原告對於完工日期,均知之甚詳。
另觀諸兩造109年8月26日會議記錄及進場施工確認單,載明109年9月10日至15日預計鋼構進場、9月17日模組進場,掛錶時間為9月28日(見審建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均與前述合約所載意旨相符,可知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署系爭基礎工程合約時,除再次重申掛錶期限外,亦於當日提及鋼構、模組等材料預計進場之時間。
②關於交付場地時點,證人即被告當時採購人員黃麗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工程辦理採購,109年8月26日是簽約前跟工程師討論寫的工程會議紀錄,高惟鴻、黃禹翔均係工程師,會議中有跟他們(指原告)說請他們盡快進場,因為倘若9月10日鋼構的材料就要進場,前置作業就要都先做好。
會議紀錄上所討論的內容本來是應該要填寫在這張進場施工確認單的「施工注意事項」的欄位,是因為格子太小所以補做一份會議紀錄;
系爭基礎合約上「配合趕工、盡量趕工」是我寫的,因為要趕完成掛表;
進場就是已經要開始準備,不是指要把材料都放到工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是依證人黃麗倩上開證述,當認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署系爭基礎合約時,被告已再次強調完成掛錶時間為108年9月28日,且於當日即已提供場地而催促原告儘速進場。
再者,原告自承:倘原告趕工,預計10月23日就可以完成基礎工程及發電系統工程,如果從9月23日進場施作計算,原告30天左右就可以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一第366頁),是原告肯認如配合被告趕工,應於30日得以完成系爭工程,而此30日工期,核與前述109年8月26日會議紀錄所商議,於109年9月28日即得以完成掛錶之期限相當(即109年8月26日會議時原告認有能力於30天左右之109年9月28日完成掛錶)。
故倘被告未於108年8月26日即交付場地予原告,原告衡量前述全部工作應為30日施工工期,當無在會議及系爭基礎合約中允諾於109年9月28日完成掛錶之可能。
況兩造簽署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時,本已約明預計於109年8月19日進場,僅係需配合基礎工程廠商,然109年8月26日簽署系爭基礎工程合約,並開會確立原告承攬系爭基礎工程,此時即無庸配合其他廠商,得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期程,是被告抗辯於109年8月26日即交付場地並催促原告儘速進場一節,應堪採信。
③然參諸109年9月1日施工日誌所載「胡朝欽案場進場時間確認,晶贊承諾9/3進場」、同月3日施工日誌記載「胡朝欽案場9/3當天我司人員到場並未發現有人員進場,晶贊回覆土質鬆軟無法施作,但我司人員將車輛開進施作範圍土地內,可正常行駛,並無土質鬆軟的狀況。」
、同月4日施工日誌記載「9/4晶贊進場整地派員1名人員監督、1名人員為怪手司機、怪手一台」、「9/7晶贊進場整地,派員1名人員為怪手司機、怪手一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9頁),以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工作狀況,可知原告並未於109年8月26日後立即開工辦理基礎整地之工作,遲於109年9月4日始正式派員至現場整地。
嗣參照109年9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施工日誌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90頁至第193頁),兩造發生能否放樣及尋找界址爭議。
④原告主張:因與鄰地果園在場確認相鄰兩個界址,方確認4個界標,故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方得以提供場地予原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證人即施工日誌主要紀錄者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9月12日施工日誌記載「有找到遺失的鑑界點位」,是指當日有再找到一個界址?)我確實有找到一個界址,但是日期無法確認。
找的的樣式是鋼釘,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109土地圖解字0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1頁)編號4,施工日誌109年9月16日記載「隔壁芒果園鑑界及注意事項」,日期我無法確認,但是有配合隔壁地主去找界樁,也有找地政鑑界尋找界址,跟我找的那點是一樣的,所以照片上的位置有再另外用紅漆做記號。
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為㈡那個點就是我找的點,地政也有確認。
衛星定位公司並不是來找界址,而是協助放樣,界址就是按照地政所找到的那個界址來做;
主要是鄰地果園那兩個點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之界址並無爭議,而蔡尚哲於109年9月12日即於現場覓得編號4所示界址。
證人即被告當時處理系爭工程之工程師黃禹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當時是編號1、4找不到,但隔一、兩天就有找到,編號2、3的點一直都知道。
編號4的點,找不到還是可以放基礎,即整出需要施作的部份,以編號2為基準點,抓最長的距離即太陽能板陣列最長的長度;
以本院卷一第259頁太陽能板配置圖為例。
從編號2、3即最左邊的點找最長的陣列放在最寬的地方,不要超過即可,因為太陽能模組都是固定的長度,可以算的出來,圖說上也有尺寸,例如南向立面圖就有寫幾米的長度,就可以放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是依證人蔡尚哲、黃禹翔所證,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2、3所示界址並無任何爭議,如原告配合施工圖說,及至少於109年9月12日已認確之3個界址,原告已可辦理放樣,亦無原告所述僅有兩個界址會有誤差之疑慮。
⑤而上開結論,亦與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15日(112)高測字第111071501號函所稱:由圖面上得知所有設備皆有往內退縮(1.5公尺的安全綠帶),該宗土地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供放4點土地界標點,如現場尚留有2點土地界標點,經檢核無誤後應可引用來作為測量的依據,放樣該宗土地的另外2點土地界標點,故可以供系爭工程進行放樣,及確認場地範圍。
如已有提供二界址,且是地政放樣之點位界址,再經過檢核無誤後,應可作為供系爭工程進行放樣,及確認場地範圍(因其設計放樣圖上已有作安全之退縮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簽署合約時,已有提供放樣圖、光電配置圖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其上有原告蓋章),而參照上開圖說,及系爭工程太陽能板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及現場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均可知系爭工程太陽能板鋪設之位置,並非恰好置中在該土地,而係較靠近南側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2、3所示,本與原有爭議之編號1、4所示界址本留有較多之距離,亦均有劃設1.5公尺之隔離綠帶,益徵原告本得配合施工圖說及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2、3此無爭議之界址辦理放樣,且至遲於109年9月12日在現場確認無爭議之3個界址時,亦可辦理放樣,甚至於109年9月16日地政前往鑑界時就確認4個界址點,已無存在任何爭議,應於翌(17)日即可開始放樣。
是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或資訊,早已足供原告開始工作並且放樣,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方得以提供場地予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⑥另原告否認上述施工日誌之真正,無非係以證人蔡尚哲所述:我工作的時候,工作日誌上面的姓名欄我會蓋章或簽名,而本院卷一第439-443頁、審建卷第313頁至第350頁等工作日誌等內容都是用打字的,我不知道是否是我作的內容。
(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編號八胡朝欽工程光碟檔案編號43頁,註:即本院卷四第227頁)該紙工作日誌是我的字跡,有時候是用手寫,電腦打字之前我會用手寫等語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依蔡尚哲所證,雖有以手寫方式填載工作日誌並簽名,與前引工作日誌均微電腦繕打之格式不同。
惟就此,被告已敘明:工程師會在現場手寫文字紀錄概況,將拍攝照片傳道LINE群組相簿,再由內勤人員繕打成電子檔案,將照片貼到電子檔案中輸出交由主管王美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至第247頁),而上該製作工作日誌之模式,與常情尚無相違,況有關工作日誌上所記載之施工進度,參諸原告與蔡尚哲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3日稱「請把電子檔傳給我,要給測量師做放樣前製作業」、「明天會去現場指出界址給我嗎?」,蔡尚哲則回覆「先整,我過去找裡面那兩隻給您」、「打腳路進去,找界標」,並傳送標示道路位置之施工圖說予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3頁),及原告與證人黃禹翔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8日稱「測量公司來做衛星定位」(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所測量字第1120101601號函所稱,麻豆區磚子井段511-209地號土地(即鄰地果園)曾於109年8月24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於同年9月16日至現地辦理(見本院卷四第39頁),以上開時點觀之,均與施工日誌所載日期相符,蔡尚哲亦肯認確實有於如工作日誌上所稱至現場確認有無土質鬆軟及尋找界址等事,僅係日期無法確定,堪認被告所提出施工日誌之格式,雖與證人蔡尚哲所製作手寫初稿不同,惟進度並無重大差異,而堪信為真實。
況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該施工日誌所載,與實際原告所辦理之進度有何不相符之證明,自難認施工日誌所載與事實有違,是原告執此否認其真正,自難認有據。
⒉本件原告有無進行遲滯無法如期完工之情形? ①有關本件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中,需先進行基礎開挖及鋼柱基礎座之構築作業,始可進行頂部鋼構架及太陽能板之安裝過程,故基礎工程係要徑工程;
其合理工期鑑估為56工作天(見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10-1頁),另該會112年12月5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21205003號函稱:倘透過2倍或3倍現場人力同時進場施作之趕工方式,則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之施工網圖,其分別可縮短工期為30日曆天及25日曆天,詳如附件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6頁)。
是依該會所函覆,倘以兩倍人力趕工之結果,工期可大幅縮短至30日曆天,此核與原告前述所自承30日可完成全部工期之日數相同。
②前已敘明,被告既於109年8月26日即交付場地予原告,自翌(27日)即可開始工作,如自該日起算30日工期,原告本應於109年9月26日完成工作,得以在原訂之109年9月28日掛表期限完成工作。
縱扣除前述有爭議尋找界址而無法放樣之109年9月8日至9月16日鄰地鑑界日,共9日,亦應於109年10月5日(即自109年9月27日再加計9日)即完成工作,亦可趕赴被告所述上半年度躉購費率之掛錶期限109年10月7日。
退步言,倘以鑑定報告所示,未特別加派人力之合理工期為56日,自109年8月27日起算,原告亦應於109年10月22日完成全部工作,被告雖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合約,然參諸原告稱數日後,還有派員至現場最後接線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並提出至109年10月19日之工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3-285),以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19日之現場照片,尚有諸多模版未鋪設,及基礎柱頭均未灌漿,可知縱原告派員工作至109年10月19日,距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仍有相當之差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泰因而於109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父,指稱原告仍未完工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認原告上開施工情形,確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情事。
從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基礎工程、發電系統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中「進行遲滯,經甲方認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工程」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得否依據合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就已施做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如可,原告就系爭基礎工程已施做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就系爭發電設備工程已施做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若已完成之工項,經甲方查驗認可,為甲方所有並核實給價。」
(見審建卷第31頁、第81頁),而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10月1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已完成之部分,如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基礎工程部分參諸鑑定報告所載,基礎頭灌漿作業均未完成,工程費用經鑑估為219,451元(未稅,註:含稅為230,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6,475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095,570元(含稅)-未完工之費用230,424元-已給付工程款328,671元=536,475元】 ⒊系爭機電工程部分 ①就鋼構部分,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21011003號函所載,鋼構部份及太陽能板鋪板業已全部施作完成,惟已完成部份皆尚有施工瑕疵,或安裝不完全情事,依兩造所提供之施工照片顯示缺失如下:(一)部份支架固定螺栓未鎖固。
(二)因基礎工程中之基礎頭均未完成灌漿作業,導致上部鋼構之部份支柱傾斜、鋼架頂部高程不平整。
(三)桁條(Pur1in)螺栓鎖固不全或螺栓孔位錯置。
(四)太陽能板定位不佳或未鎖固螺栓,需重新調整水平及固螺栓。
(五)太陽能板模組壓塊未安裝或間距不足。
…原鑑定報告第7頁所述之「鋼構修復施作工程費」,區分為施工缺失修復費用,計62,296元(未稅),及未完成部份施工費用,計130,754元(未稅,註:含稅為137,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1頁至第456頁),則上述施工缺失修復費用部分,仍屬原告已完成之部分,而不應將扣除。
②就發電設備工程部分,依前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21011003號函所載:發電系統已完成部份皆尚有施工瑕疵,或安裝不完全情事,依兩造所提供之施工照片顯示缺失如下:(一)太陽能板線槽未完成,已完成部份未開孔或固定,且未安裝軟管即串接,部份電線裸露於線槽外側。
(二)機電模組未串接完成,部份未設置接地線。
(三)逆變器(INV)至交流箱(AC盤)未完成配線及結線,線槽未開孔及安裝線槽蓋。
(四)DC盤底板未開孔穿線。
(五)RSG管未固定、KWH至台電線路未併聯,AC盤至KWH線路無法連接。
(六)主備電盤未安裝。
…因發電系統工程已完成部份之施工缺失,亦將導致整體之發電系統無法運轉,故鑑定報告第7頁所述之「機電修復施作工程費」549,276元(未稅,註:含稅為576,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均可視為未完成部份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頁),是此部分工作尚有前述缺失,且導致整體發電系統無法運作,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僅係有瑕疵而已,是此部分仍未完工,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③準此,系爭機電合約總價為2,730,000元,扣除前述鋼構部分未完成之費用137,292元,及發電設備工程未完成之費用為576,74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19,000元,原告尚可請求1,196,968元。
⒋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33,443元工程款(計算式:536,475元+1,196,968元=1,733,443元) ㈢如原告得請求㈡之工程,被告就工程轉發包及缺改增加之費用1,338,108元部分,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據此主張抵銷?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扣抵?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參諸鑑定報告及前揭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所載,於109年10月16日時,原告已完工部分尚有前述施工之瑕疵,其中屬瑕疵修補費用者為鋼構修復之62,296元(未稅,含稅為65,411元)。
證人黃禹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工地有缺失,會請原告的人修補這些缺失嗎?有無具體內容?)會。
做太慢,只有把模組放到鋼構上做假固定,沒有鎖緊,沒有用電動機具打扭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6頁、第159頁),乃與前述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包含:部份支架固定螺栓未鎖固、桁條(Pur1in)螺栓鎖固不全或螺栓孔位錯置、太陽能板定位不佳或未鎖固螺栓,需重新調整水平及固螺栓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已就上述瑕疵催告原告修補。
再者,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0月25日傳送予原告之父鄭劍飛之對話紀錄,表示:「…掛表失敗當天你不信誓旦旦的告訴我給你幾天到當週星期五一定可以掛表,我問你結果呢?完成了嗎?是不是又在騙了?從七號掛表失敗至今11/25(註:應為誤載,正確日期為10月25日)已經過了18天了,剛剛在現場看到進度,如果真的有羞愧的心早就要完工來彌補了…你要做卻又無法在時間內掛表,品質做不好,支架跟波浪一樣,舖板舖的亂七八糟,又不敢來公司面對說清楚,請貴公司盡快來公司把事情談清楚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除再強調原告施工遲延外,亦有指謫原告遲未「完工、彌補」,並有「品質不好、支架跟波浪一樣、舖板舖的亂七八糟」等瑕疵,則本件兩造雖主要爭執於工期、進度等遲延情形,然亦難想像被告僅要求原告儘速完工,對於瑕疵均放任而無要求原告修補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已催告原告修補,而未據原告辦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⑵惟此部分性質為瑕疵修補費用者,僅有鋼構修復之65,411元(含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65,411元(含稅),並據此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
⒉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
此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得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規定,兩者之性質、要件及法效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或未能按圖施工時,乙方應即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通知甲方進行複驗。
若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甲方得自行派員改善,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因此衍生之改善費用,並俟複驗合格後,甲方得自支付乙方工程款項扣除,不足者得再向乙方請求,且仍由乙方負責保固。」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查驗或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設備或施工品項有瑕疵或不符合合約規定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完善,或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及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則視乙方違約,造成之損失,甲方得自合約價款逕予扣除該罰款或懲罰性賠償金,如有不足,並得請求乙方退還已受領之合約價款或另向乙方求償。」
參諸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約明倘有驗收、複驗未能完成,且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告得自行派員改善,所生之缺失改善費用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如有未能如期完工之違約,所生之損失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或另請求原告賠償等意旨,已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相符。
從而,被告抗辯就其另委由其他廠商(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完成原告尚未完工之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⑵上開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揭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所載,系爭基礎工程部分之灌漿作業未完成,工程費用經鑑估為230,424元(含稅),系爭機電工程部分,其中鋼構部分未完成部份施工費用,計137,292元(含稅),發電設備工程未完成部份為576,740元(含稅),總計944,456元(計算式:230,424元+137,292元+576,740元=944,456元),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得將原告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費用944,456元,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應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733,443元工程款,惟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65,411元為抵銷,並得自工程款中扣抵944,456元之未完工部分施工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23,576元(計算式:1,733,443元-65,411元-944,456元=723,576元)。
㈣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所受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害,是否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請求382,082元是否有據?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申請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99.72瓩(即系爭工程),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9年8月4日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109年8月14日台南字第1098089862號函及檢附之契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年6月8日南市經能字第1090644790號函(本院卷一253頁至第25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已於109年8月4日與台電完成售電契約,並於掛錶完成後即得透過出售電力予台電之方式獲利。
另躉購費率依系爭契約所載乃「按躉購費率計價起日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電能躉購費率」,參照109 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表(本院卷一第61頁)所載,與被告所主張109年度上半年度費率為3.9383*1.06(高效能)+0.6565(模組回收)=4.2402一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倘原告如期完工得以於109年10月7日掛錶,則自109年10月7日至11月24日(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於11月25日完成掛錶)間共計49日之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100年度之平均發電值每瓩日平均購電量3.68KWh/day/kWp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審酌此非109年度之數據,且上開每日平均購電量與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查得之112年度,及105年度至108年度每瓩日平均購電量(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93頁),均仍有些許差異,兩造復未提出109年度之數據為憑,爰認以上開年度之平均值3.21計算為宜【計算式:3.41+3.18+3.23+3.13+3.1)÷5】。
而系爭工程發電量為499.72KW×上述日平均發電量為3.21KWh/day/kWp,每日為1604.101kwh/度。
上述未能如期售電之期間為49日,上半年費率為4.2402,每日為1604.101kwh/度,則被告所得請求之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失為333,284元(計算式:49日×4.2402×1604.101=333,2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得否依合約第10條第1項請求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如果因為乙方的延遲完工或工程驗收缺失,無法改善或逾甲方指定期間仍未改善,致使未能依本工程期限完成,造成甲方損失,則每日延遲懲罰性違約金為本工程款含稅千分之五計算,按日累計罰款至乙方完成或改善或甲方另行僱工改善時止。」
參諸前述,原告雖未能於原訂之109年9月28日掛錶期限完工,然兩造曾同意由原告繼續派員趕工,以趕赴上半年度掛錶期限,足徵兩造已有合意延長工期至109年10月7日,係原告迄109年10月16日仍未能完成工作,方經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依本款約定終止契約。
是被告依本條請求自109年10月8日起算至109年10月19日共計12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系爭基礎合約之部分為65,734元、系爭機電合約之部分為16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29,53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被告得否請求以工程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是否酌減?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認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工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依照合約含稅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本件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反訴依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如依本項約定,以合約總價20%計算,系爭機電合約總價之20%為546,000元、系爭基礎合約總價20%為219,114,共計765,114元。
⑵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前述遲延情形,經被告請求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害333,284元,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29,534元,上二者合計562,818元,應得以適當彌補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失,則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就同一事由(即無法如期完工一事),另約定得以再請求系爭合約總價20%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765,114元,顯有過高,原告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自有理由。
而審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委由其他廠商施工,而上開施做費用,業經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金額由原告已施做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縱與被告所抗辯其實際支出之修補及完工費用1,338,108元仍有差額,惟上開准許之562,818元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當足適當填補被告之損害,則本件審酌上情,認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以系爭合約總價5%計算,已可達成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復未達對原告過苛之程度。
⑶從而,經酌減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91,279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總價3,825,570元×5%=191,2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能如期售電之損害333,284元,第10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229,534元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191,279元,共計754,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57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見審建卷第141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754,0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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