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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王浩溢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668 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2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109年審建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審建字卷〉;
本院110年建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建字卷〉第14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全面翻新之需求,即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108 年2 月間開始與被告聯繫系爭房屋修繕事宜。
而原告考量109年農曆過年(即109年1月底)可接回子女入住係爭房屋之目的,因此在被告保證6個月可以完工之前提下,基於信賴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自同年3 月11日起陸續給付訂金予被告,並約定同年3 月12日開工。
兩造嗣於同年3 月24日簽立民宅房屋修繕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除於系爭合約第2條載明施工內容如估價明細表、工程總價為430 萬元外,亦於估價明細表載明施工期間為進場後6個月。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而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2,730,000 元,然被告卻嚴重延誤工期,直至108 年9 月仍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佳,諸如:未依約定使用品牌水泥、二樓前方窗台有管線直接外露之情形、地下室管線孔處迄今仍有積水、4樓天花板鐵皮屋頂結構之螺絲未確實鎖緊且存有縫隙、施工現場物品毀損及布滿菸蒂、酒瓶,屢經原告通知改善,均未獲置理。
因被告工期嚴重延誤,致原告原欲於109年1月底入內居住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所受領之尚未施作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
又原告除有客觀遲延之工作瑕疵外,亦有上開工程品質之瑕疵,及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二三樓室內電源線配管」部分「影響結構安全應重新施工」,以及二三樓地板加高部分「造成樓板有安全顧慮應予打除」,就該二部分工作瑕疵自屬被告有過失,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僅此請求被告改善,若被告仍拒絕改善,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工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所示,因此,被告已完成工作物之價值為1,260,332 元,是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1,469,668元(計算式:2,730,000 元-1,260,332 元=1,469,668 元) 。
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11條及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約定之6 個月施工期間係指實際工作日6個月,不包含星期六、日、國定例假日,否則兩造直接於系爭合約第2條訂明108 年9 月完工即可,如系爭工程須於108 年9 月完工,則依實際工程進度,被告顯已給付遲延,然原告仍分別於108 年9 月26日、27日、30日各給付19萬元(即第二期部分工程款)予被告,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內容,原告於108 年9 月底應給付者乃第3 期工程款,而非第2 期工程款。
㈡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以誠信原則選用優良材料施作,是被告就施工材料有選擇權,且負保固責任。
惟原告竟於被告估價完畢、進場施工後,又指定最好材料卻不肯補價差,甚至延誤付款,是被告為免遭受損失,在獲得原告之同意後停工。
至原告所稱二樓前方窗台有管線直接外露之情形、四樓天花板鐵皮屋頂結構之螺絲未確實鎖緊且存有縫隙云云,實因尚未施工完畢所致,並非瑕疵,而地下室現已無積水,又系爭工程未經驗完成收前,縱施工現場佈滿菸蒂、酒瓶,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不便,況被告施工完畢後將施工現場打掃乾淨,且將整棟廢棄物清運至1 樓,並用廢土車載離丟棄,另原告空言指謫施工現場物品毀損云云,亦不足為取。
㈢查被告按期依施工圖、估價單所載內容施工,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亦無延誤工期情事,而原告所謂子女回來過年僅係原告訂約動機,未定明於契約,自不能成為被告須於108 年9 月完工的條件及保證。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核屬無據。
且關於本件鑑定被告施作工程之價值部分,鑑價金額偏低,又將未列入合約工程的工項予以扣除,又所述之2、3樓樓板增加承重,超出原本安全結構等節,亦未詳細提出計算標準,純屬臆測。
原告據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溢領承攬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原告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則原告亦應賠償被告預期利益損失430,000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建字卷第152頁):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8 年2 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8年3 月12日開工。
兩造再於108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參見原證1),並於合約第二條約定施工內容如估價單所示(參見原證2),工程總價為430 萬元,約定工程期為開始進場後6 個月(參見上開估價單)。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有依被告指示而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2,730,000 元。
㈢於開工後,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至108 年7 月10日期間合意停工,於108 年7 月11日復工。
㈣被告於108 年9 月底仍未施工完成,已施作工程項目內容如鑑定報告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建字卷第152至153頁,依兩造之主張、答辯,略為調整第㈡㈢部分):㈠兩造於估價單約定工程期為開始進場後6 個月,是指實際施工6 個月之工作日,或是指開始進場後起算日曆日6 個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9 月間完工,有無理由?㈡承上,如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9 月間完工,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工程?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469,668 元,有無理由?㈢又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不符約定之品質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469,668 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9 月間完工,為有理由。
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1644號判決意旨)。
兩造契約約定開工日為108年3月12日,工程期間為開始進場後6個月,有系爭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7頁),此外別無就完工期日為特別約定記載。
綜觀系爭契約整體有關施工期限之相關約定文義,兩造並未於其上註記約定工程期間並不包含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日,無論是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或依我國社會上有關工程契約期間之約定習慣,客觀上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為自108年3月12日起算日曆日6個月之期間即108年9月11日,較為合理。
蓋工程期間之約定攸關給付遲延之民事責任,衡情兩造於締約時,理應會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日期,以便檢視工程有無逾期、拖工,進而為監督工程施作進度,及追究相關遲延責任之依據,應無可能係約定不包含例假日之實際工作日期間,致完工日期無從依契約文字明確得知,尚須查看日曆並仔細核算後始可得出確切完工日期究竟為何日,徒生自己估算之困擾。
更何況自108年3月12日起,歷經月份之總日數有30日或31日之別,倘若「工程期為開始進場後6 個月」是指實際施工6 個月之工作日,並不包含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亦有計算上之不便與困難,兩造顯無可能就完工期日部分訂立尚需再另為逐日計算之約定內容,而不為明確之完工日期約定。
是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日為108年3月12日起算日曆日6個月之期間即109年9月11日,確屬可信。
至被告雖答辯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間6個月,是指實際施工6 個月之工作日,依工程慣例不得包含例假日等語,則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又原告縱有於108年9月26、27、30日各給付190,000元予被告之行為,惟此並無從證明「工程期為開始進場後6 個月」是指實際施工6 個月之工作日之事實,蓋依常情,兩造有可能因被告工程延誤而另行協議請款日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再查,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至108 年7 月10日期間合意停工,於108 年7 月11日復工,則扣除該合意停工期日共13日,則被告依約應於109年9月24日完工,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469,668 元,為無理由,自無庸認定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503條規定為定作人期前解約權。
原告主張被告須於108 年9 月間完工,惟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可參(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9頁),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
參酌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顯然已係約定完工日後,則原告再依第503條規定主張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權,顯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依我國向來實務見解,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其係考量隔年農曆過年可接回子女居住之緣由,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節,可察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觀目的,係為使其子女於109年1月底農曆過年間可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而查,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原為108年9月11日,兩造再合意完工日期延為同年月24日,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始進場後6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再者,系爭工程完工日距109年農曆過年尚相距4個月許,倘被告於109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仍可符合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自難認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間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期限利益,此顯與民法第50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進場後6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原告依據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469,668 元,亦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與各該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認定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工程,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結構物將有安全顧慮之品質瑕疵,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668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固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雖不合法,然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其於本件審理中依該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對於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部分,仍應給付報酬與被告,且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惟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就已受領之未完成工作款項部分,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
而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之施工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以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告自應給付報酬與被告。
又查,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利潤438,0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建字卷第18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
⒉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
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其中有關2樓之牆壁、柱子、樑、地板,以及3樓之牆壁、柱子、樑、天花板之工項,有以5公分厚水泥砂漿掩蓋配電明管之施工方法不妥之部分,致2樓及3樓板增加了額外承重,超出原始設計載重,結構物將有安全顧慮,應予打除覆蓋樓板上面額外負重,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審酌鑑定人均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自領有技師執業執照而具有土木專業之技師身分,就其等所為之鑑定自具有可信之基礎。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此部分之品質瑕疵,且具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已施作之工程並無此部份瑕疵,惟並再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鑑定內容有何不可信之事證,就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已否認有上開品質瑕疵,堪認被告拒絕補正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委由第三人改善之費用,亦屬有據。
而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60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善費用。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費用為1,031,668 元(2,730,000 元-1,260,332 元-438,000元=1,031,668 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97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31,668 元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4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668 元,及自110 年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 號 工程項目 「+」為已施工費用;
「-」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泥作工程 +193,833 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五 2 水電工程 +111,100 3 鐵屋工程 +154,836 4 板模工程 +706,388 5 拆除工程 +103,500 6 鷹架工程 +37,135 7 未列入合約之工程 -46,460 合計 1,26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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