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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邱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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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人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於11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9,200元,於109年度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78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3,04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2,077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30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9,96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8,888元(前於110年7月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510元);
又聲請人自陳於女友林千惠擔任負責人之安安企業社任職,負責業務銷售,每月銷售佣金約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24,000元),並有車馬補助費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9,000元),另108年3月至110年3月尚有代辦手機業務收入共計45,000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230,000元,前於109年5月4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30日領取960元住它紓困補貼,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9至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5頁)、存簿(本案卷第81至8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第11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4至29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頁)、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1頁)、出貨單暨產品成本分析表(本案卷第112至1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0頁)、本院111年1月1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35至13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6至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7至11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至9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至95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曾任薰衣草茶飲之負責人,惟薰衣草茶飲於94年1月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案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0頁)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3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領取之租金補助、行政院紓困補助、住宅紓困補貼)46,081元【計算式:(24,000×34+9,000×34+45,000+230,000+3,200×34+30,000×2+960)÷34=46,08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胞兄之扶養費1,000元,嗣稱胞兄係由嫂嫂照顧,不主張扶養。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59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稱係於女友所有房屋居住,毋庸協助女友分擔房貸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6,0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32,9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60,382元(調卷第31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2頁、第112至122頁、第135至14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元大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計639,08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7,060,382-639,088)÷32,993÷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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