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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坤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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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受理,於110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992年出廠中華汽車1部;
勞保投保在高雄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於108年10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45,800元;
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迄今,無正常固定工作,所從事工作均係以打零工方式賺取收入,且該等工作多係為期數日(短則一日,長則未達一週)之短暫工作,變動頻繁且多領取現金,切結110年4月至6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女兒林雯琪平均每月資助聲請人2,000元至3,000元,至聲請人之父親林龍對在105年8月去世後,即未再資助聲請人;
又聲請人之兄長林坤亮雖人在大陸,仍透過大嫂林陳美麗每次見面均會給予不定額金錢資助生活所需,由林陳美麗切結平均每月資助6,000元至8,000元(每月平均資助7,000元);
另除110年領有疫情補貼10,000元以外,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卷(下稱卷)第126至1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背面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背面頁、卷第103至10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8至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至3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4頁)、存簿(卷第100背面頁聲請人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稱長達20年未使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1頁)、健保查詢(調卷第17頁)、切結書(調卷第15頁)、林陳美麗資助切結書(卷第130頁)、聲請人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卷第98至101頁)、聲請人110年12月7日陳報狀(卷第124至1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1085-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105年收件鳳地字第7632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卷第133至17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22至123頁)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4,000元及胞兄資助7,000元合計3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814元(不包含每月房屋租金)乙情。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租金自110年8月份開始為19,990元由同居女友即陳宜欣繳納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7,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63,191元(調卷第41至43、44至47、48頁,卷第33至49、50至59、60至62、63至64、66至71、72至77、78至81、82至87、88至93、94至97頁,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8,363,191÷17,912÷12≒38.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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