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更,259,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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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詹政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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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政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44,38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經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70至75頁)、協議書(本案卷第29至34頁)可參。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稱於96年6月1日自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開始經營臻35年陽春麵,並自96年7月23日起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因生意不佳,每月淨收入較目前每月淨收入45,730元低,有收入切結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9頁】、淨利切結書(本案卷第40頁)、淨利計算書書暨成本支出證明(本案卷第41至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在卷可稽。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44,38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後,於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2,456元,109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809,036元;
又聲請人為臻35年陽春麵(108年2月15日辦理稅籍登記)負責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除108年2月為33,696元,109年1月至4月各為60,652元、47,174元、47,174元、53,913元,110年5月至6月各為47,174元、33,696元外,其餘每月查定銷售額均為67,392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自陳扣除員工薪資、材料、租金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45,73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1至2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至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0至11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1頁)、存簿(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57至5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9頁)、淨利切結書(本案卷第40頁)、淨利計算書暨成本支出證明(本案卷第41至54頁)、價目表(本案卷第55頁)、稅籍登記資料(本案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2至85頁)、元大人壽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淨收入45,73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94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4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詹林金鳳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
經查,詹林金鳳係28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488元(性質為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5,762元(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迄至110年5月尚有定存暨活期存款約2,421,874元,前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4,5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前於88年3月15日領取93,375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7,463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7,759元。
又聲請人陳稱詹林金鳳雖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86號麵攤之名義負責人,惟該麵攤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胞兄詹麗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5至37頁)、稅籍登記資料(本案卷第1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34至138頁)、胞兄詹麗翰陳述書(本案卷第139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96至10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4至10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頁)在卷可查。
衡以詹林金鳳每月領取7,759元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且尚有至少2,421,874元存款,堪認詹林金鳳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7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28,4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834,986元(調卷第48至58頁、第68至73頁、第91至94頁、第129至137頁、第143至144頁,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9,834,986-809,036)÷28,427÷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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