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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羅家蓁(原名:羅誼娟、羅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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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家蓁(原名:羅誼娟、羅素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受理,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下稱更卷)第53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3,407元、516,345元,平均每月各為66,951元、43,029元(本裁定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元股票205股,勞工保險自108年6月30日起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為31,800元退保;
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有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388元;
另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0元(於109年2月18日變更原要保人聲請人為黃○蓮),宏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0,559元(於110年1月25日變更原要保人聲請人為黃○蓮),解約金40,559元,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起迄今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據聲請人提出108年7月至110年10月每月收入明細表(含佣金、底薪、油資、手續費、車馬費等收入)及公司業務員佣金查詢紀錄所載,108年7月至12月收入合計157,785元,平均每月26,298元,較上開同年度申報平均每月所得66,951元低;
109年1月至12月收入合計409,222元,平均每月34,102元,較上開同年度申報平均每月所得43,029元低;
110年1月至10月(不含2月起每月租屋補助津貼3,200元)收入合計280,457元,平均每月28,046元;
又依上開陳報所得較高金額計算108年7月至110年10月收入合計1,198,511元,平均每月為42,804元【計算式:(66,951×6+43,029×12+280,457)÷28≒42,804】;
另聲請人稱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件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半內平均每月工作所得42,804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46,004元為基準。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陳稱向房東黃信華承租房屋,與未成年女兒及另二名房客同住,房租由聲請人與另二名房客共同分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聲請人)(更卷第24至27頁、卷第66至69頁)及租金給付證明(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卷一(下稱卷)第70至76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房租分擔已相當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黃思誠共同負擔黃○蓮之扶養費,每月支出8,005元。
經查子女黃○蓮係98年3月生,年僅13歲,就讀五甲國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存簿由生父黃思誠轉入7,000元扶養費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87頁、卷第17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至36頁)、離婚調解程序筆錄(卷第179至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7至29頁)、存簿(更卷第84至86頁、卷第131至134頁)附卷可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之金額13,088元,扣除前配偶黃思誠已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88元為限(計算式:(13,088-7,000)=6,088),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6,0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6,088元後,餘23,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3,062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更卷第38、41、62、81頁、卷第204至221、212至215、220至227、228至233、235至236、237至243、244至245、246、247至251頁,包含: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民間債權人陳怡玲、林金梅、曾珠蘭),扣除人壽保險解約金3,38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1年【計算式:(2,313,062-3,388)÷23,907÷12≒8.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至背面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卷一(下稱卷)第17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5頁、第16至17頁)、存摺(更卷第12至15、19至23、28至33、60至61、62至70、71至75頁、卷第77至79、80至81、118至126、139至157、158至166、167至174頁)、集保帳戶存簿(卷第135至138頁)、群益金鼎證券庫存餘額及證券存摺影本(卷第76至80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一戶通開戶確認書(卷第127至128頁)、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卷第129頁)、元大證券存摺(更卷第81至8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相關報表(卷第55至6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橋頭地院更卷第90至91頁)、保單價值證明等資料(橋頭地院更卷第6至8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1至背面頁、第18至背面頁、第89至背面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至背面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9至4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至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4至36頁)、勞保局函(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7頁)、健保查詢(卷第182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88頁)、聲請人110年8月4日陳報狀(更卷第58至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業務津貼表暨績效報酬明細表暨承攬契約人員個人資料表(卷第38至4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0頁)、聲請人110年11月5日陳報狀(卷第62至65頁)、108年7月至110年10月每月收入明細表及公司業務員佣金查詢(卷第82至113頁)、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卷第116至11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5份及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2份(卷第184至191頁)、聲請人110年12月30日陳報狀(卷第252至253頁)、羅勇雄110年12月22日切結書(卷第254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卷第255至26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第48至4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至3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相關資料(卷第51至5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53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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