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更,297,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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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胡榮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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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0年1月22日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均因未補正資料,經本院各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於110年10月22日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因聲請人未繳納上述費用,復經本院通知請其於111年2月23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到場。

是本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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