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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史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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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史國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7年7月3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0,577元、538,10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381元、44,84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0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1,904元,前於109年7月28日領取715元醫療保險金,另原有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0年5月8日解約,領回73,680元保單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99年1月13日起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75,358元,109年共計520,067元,110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49,038元【計算式:(65,337+49,618+50,364+48,418+49,814+45,667+40,886+44,736+48,886+44,569+52,136+48,019)÷12=49,038】,前於109年5月2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0萬元,於110年1月26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4至235頁)、戶籍謄本(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8至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9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6至2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9頁)、存簿(卷第95至108頁)、保單借款明細表(卷第91頁)、保單終止契約審查表(卷第93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94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00至22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6至18頁、第59至8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6頁)等附卷可證。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0年每月實領收入49,03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友人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9,0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後,剩餘37,038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35,374元(卷第48頁、第110至120頁、第122至197頁,包括: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勞保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3,835,374-7,600)÷37,03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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