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清,219,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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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姸鳳(原名:黃朝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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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妍鳳(原名:黃朝花)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下稱調卷)第59至背面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7,211元(為高雄市私立順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127,092元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19元),勞保投保單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8日以投保薪資42,000元退保,名下無財產,有新光金股票15股;
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無工作收入,有賴其女兒沈珮緹資助每月10,000元生活費;
自109年9月17日起迄今,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據高雄市私立順安居家長照機構提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各月實領金額共計420,727元,平均每月36,585元【計算式:(24,621+28,180+35,638+38,653+38,941+22,732+39,523+41,019+39,333+31,066+39,020+42,001)÷11.5≒3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較聲請人陳報為高,又自108年1月起尚有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卷(下稱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私立順安居家長照機構函附薪資明細(卷第38至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至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頁)、聲請人110年10月21日陳報狀(卷第43至背面頁)、聲請人110年11月29日陳報(二)狀(卷第86至87頁)、聲請人110年12月6日陳報(三)狀(卷第110頁)、聲請人110年12月20日陳報(四)狀(卷第116頁)、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卷第42頁、卷第117至124頁)、工作證明書(卷第100頁)、資助費用切結書(卷第10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0頁)、健保查詢(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6至28頁、第81至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1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6,585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39,785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8至59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配偶沈趙朝枝,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
經查,沈趙朝枝係41年11月生,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7年4月17日領取623,1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178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1至9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5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7、88至背面頁)、存簿(卷第50至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0至7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1至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8至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0頁)、聲請人110年10月21日陳報狀(卷第43頁,聲請人與配偶租屋同住,房租由聲請人負擔。
)附卷可參,堪認沈趙朝枝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後,與2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050元【計算式:(13,088-2,178-7,759)÷3=1,05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7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配偶扶養費1,050元後,尚餘21,4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67,132元(調卷第32至33、34、34至38、39至42、43、44至52、63至67、68至70頁,卷第125至132、133至136、137至141、142至147頁,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5年(計算式:4,767,132÷21,432÷12≒ 18.5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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