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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蘇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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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春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受理,於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56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罹惡性甲狀腺腫瘤,無業,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362元,入不敷出時,友人黃嫦娥視狀況每次約資助1,000元至1,500元不等,前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另聲請人父親蘇閙得於108年4月22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所遺土地14筆、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存款、股票各由母親蘇高說、兄弟姐妹蘇坤福、蘇坤禎、蘇春錦、蘇崑益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高雄市○○區○○段00地號、路竹區忠孝段1325地號土地由母親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08年10月3日、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移轉予蘇信彰,而路竹區忠孝段1323地號(同段1325-2地號土地亦併入此地號)土地由蘇坤福、蘇崑益辦理繼承登記後,蘇坤福再於108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移轉予蘇信彰,聲請人稱其於85年間因創業虧損曾向父親索取300萬元,父親於生前已表明該300萬元即聲請人得繼承之遺產,不得再繼承其他遺產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0頁)、存簿(本案卷第21至2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黃嫦娥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0頁、第44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6至49頁)、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66至10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0,362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1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10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0,362元,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而其債務有4,815,761元(見調卷第34頁、第38至4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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