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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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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蕙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而未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0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18,889元、290,780元、354,6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241元、24,232元、29,55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2,00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57,32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624,240元、利息19,676元),而聲請人並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且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單,另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然聲請人於該壽險公司有無投保、保單解約金之數額,尚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又聲請人於80年9月1日至110年月31日於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任兼課老師,110年8月1日起任餐旅群副主任,108年8月無收入,108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80,049元,109年共計179,342元,110年1月至9月共計178,152元,另108年10月至12月、109年4月至5月、10月至11月、110年3月至4月於明華國中任高關懷班廚藝實作課程教師,收入共計32,000元,108年9月至110年10月25日於中山國中兼任中輟及預防輔導計畫外聘講師,108年9月至110年9月收入共計60,000元,108年9月至110年10月於仁武高中任美食社團及高中烘培社團兼課教師,收入與一同任課之林子涵均分,108年8月至110年9月實領收入共計17,310元,另於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舉辦之活動中任外聘講師,108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3,200元,109年共計32,000元,110年4月10日領取1,600元,109年7月22日任陽明國中評選委員,收入5,000元,109年9月27日、110年2月21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活動任評審及講師,收入各3,000元,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卷(下稱前卷)第5頁、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9至20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5至26頁)、戶籍謄本(前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至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前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前卷第6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4至1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4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5頁)、存簿(本案卷第73頁、第124至133頁)、三信家商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薪資發給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三信家商函(本案卷第177至178頁)、兼職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8至40頁)、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7頁)、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函(本案卷第159至163頁)、陽明國中函(本案卷第165頁)、中山國中陳報狀(本案卷第166至170頁)、仁武高中函(本案卷第172至174頁)、明華國中函(本案卷第175至176頁)、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179至180頁)、新光人壽函(本案卷第181至183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218至21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220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9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薪資、鐘點費收入約23,786元【計算式:(80,049+179,342+178,152+32,000+60,000+17,310+3,200+32,000+1,600+5,000+3,000×2)÷25=23,78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32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大伯兒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21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配偶黃國恩,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經查:黃國恩係45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774元、1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起於昇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71元,110年5月起另每月領取23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前卷第2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至34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6頁)、存簿(本案卷第71頁、第77至83頁、第134至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7至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4頁、第184至185頁)在卷可查。
黃國恩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薪資共計27,608元(計算式:17,371+237+10,000=27,608),超過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前述),堪認黃國恩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黃國恩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7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21元後,尚餘11,46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950,949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潘邦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9,32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6年【計算式:(42,950,949-909,321)÷11,465÷12=30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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