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清,263,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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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綵欐(原名:張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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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綵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814元(含未到期保費25,599元);
另原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該車輛係伊母親於109年5月28日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業於109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母親;
又聲請人自陳於前鎮漁港或旗津從事分類漁獲之零工,日薪1,150元,每月工作日約18至20日,每月收入約23,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21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7至109頁)、信用報告(卷第103至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7至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1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卷第9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01至102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5至1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頁、第8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3至84頁)等附卷可參。
另查聲請人曾任正瀚有限公司董事,惟正瀚有限公司業於99年9月20日解散,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表(卷第4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6至27頁、第96至99頁)、房租證明(卷第28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尚餘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08,351元(卷第129至143頁、第150至159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2年【計算式:(7,808,351-56,814)÷7,000÷12=9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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