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清,305,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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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趙慧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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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慧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
又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惟經無擔保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5頁),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本件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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