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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易明輝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即依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償還債務,惟嗣因無力清償,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
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等節,是以債務人得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要件,係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裁定聲請人自97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8 年,每期清償19,992元,總清償金額1,919,232 元、總清償比例75.46%之更生方案並確定;
復因聲請人履行困難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 號裁定駁回在案;
而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嗣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北院木97執丑字第54662 號執行命令影本、110 年6 月15日北院忠097 執丑54662 字第1104021459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字第54662 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以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前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字第54662 號卷內各併案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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