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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季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鄭璟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季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10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4月28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0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⑴聲請人的財產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10-19頁、第43-46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查聲請人自承在百貨公司工作等語;
並提出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院卷第61-62頁);
則依該交易明細所載,自110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0年12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18元(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查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兒子同住兒子名下房屋等語,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本件依聲請人所述,顯然聲請人無庸支付房租,故應自前開扣除房租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基此,自110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0年12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96872元(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父李林忠(已歿)、母李含笑共育有4名子女,李含笑目前與聲請人兄長同住,並由其兄長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29-30頁、院卷第69頁),則依李含笑之生活狀況,衡情其應無庸負擔房租費用;
又李含笑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中109年1月起迄今,領取金額調整為7550元(見院卷第45-46頁);
是以計算受扶養者李含笑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前開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扶養義務人計4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0元(計算式:[12109-7550]÷4=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自110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0年12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總額為9120元(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63426元(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142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母親扶養費1085元後,尚有餘額8449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9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202776元(計算式:8449×24=202776);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288043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頁、第37-38頁)。
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是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聲請前2年起迄今,其均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頁);
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保證債務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頁),堪認前開債權均非屬本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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