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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宋意崴(原名:宋雲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意崴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意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8月20日積欠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124萬9,629 元,聲請人雖向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經執行無效果,惟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惟應否為此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益人若仍欲享有受益人之地位,可與破產管理人協議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然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乃來自於要保人,亦不宜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
是於破產程序中,保險契約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
從而,法院於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本金124萬9,629元之債權一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另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956萬7,226元(本金306萬2,353元、利息543萬2,149元、違約金107萬2,577元),有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可參,足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相對人負債合計至少1,081萬6,855元。
(二)又相對人之財產,查相對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給付總額合計47萬2,654元(106年32萬6,458元,107年3萬2,736元,108年10萬9,460元,109年4,000元),名下房屋2筆,財產共47萬2,654元。
又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1日解約金為81萬7,956元;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1日解約金為20萬7,756元;
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1日解約金為5萬5,091元;
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1日解約金為44萬8,641元;
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0萬9,959元;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1年7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萬7,377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覆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倘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則上開解約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
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雖函覆相對人於該公司有保險契約,然經函詢保險契約狀態,均函覆相對人與其締結之保單均已失效,相對人並無解約金可資領取,有上開保險公司函覆可參,併此敘明。
是本件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應為309萬9,434元,而相對人負債合計至少1,081萬6,8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三)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無受其扶養之必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佐;
又參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419元,有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萬6,056元;
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 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則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44萬6,056元。
故聲請人之資產309萬9,434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4萬6,056元後,尚有275萬3,378元(計算式:3,099,434元-346,056元=2,753,378元),應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屬有據。
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並己擔任破產管理人件數超過20件以上,執業律師年資亦己十餘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是以余景登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
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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