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破,2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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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梁又仁



相 對 人 巴特萊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經營BT蝴蝶餐廳,嗣因疫情影響無法正常經營,於同年10月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梁又仁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5日為解散登記,經清算後,相對人仍對外積欠新臺幣(下同)485萬7369元之債務。

相對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如附表一之債務合計485萬73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49至97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3日函履本院關於相對人之借款餘額明細資料之結果為未結案之借款總餘額1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依聲請人111年1月11日補正狀所載相對人110年1月1日至10月5日之現金收支彙總表現金餘額0元、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餘3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7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1年1月6日函、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1年1月7日函、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等資料,堪認相對人現今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共5060元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惟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

而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且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當無宣告破產必要。

而破產程序費用包括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各種費用,支出前開費用至少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等,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每件每審級約為5萬元;

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必衍生其他費用。

相對人資產餘額僅有5060元,顯然難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相對人之財產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本件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新臺幣)│
├──┼──────────┼────────┤
│ 1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1,339,977 │
├──┼──────────┼────────┤
│ 2  │勞保局              │        153,827 │
├──┼──────────┼────────┤
│ 3  │梁蜀青              │      3,363,565 │
├──┴──────────┼────────┤
│                          │合計:4,857,369 │
└─────────────┴────────┘

附表二:
┌──┬──────────────────┬───────┐
│編號│         資  產  清  冊             │    價  值    │
│    │                                    │(新臺幣/元) │
├──┼──────────────────┼───────┤
│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         30   │
├──┼──────────────────┼───────┤
│2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          5   │
├──┼──────────────────┼───────┤
│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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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        374   │
├──┼──────────────────┼───────┤
│5   │存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4,651   │
├──┴──────────────────┼───────┤
│                                          │合計:5,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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