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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呂道齡
被 告 黃賜惠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 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尚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義街11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尚義街112 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尚義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及臀部擦挫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2960元、營養品費用1 萬1500元、幫傭費用5 萬元、交通費用5 萬6640元、工作損失7 萬1400元、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痛苦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前揭事故應負較大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筋脈深度推拿費用、營養品費用、幫傭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既無必要,且未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或損失存在,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56 頁):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尚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義街11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尚義街112 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尚義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及臀部擦挫傷。
㈡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 萬7280元,該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聖功醫院醫療費用260 元、大益復健診所醫療費用6200元、原祿骨科醫療費用519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940元、劉景昇中醫醫療費用2 萬9370元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聖功醫院醫療費用260 元、大益復健診所醫療費用6200元、原祿骨科醫療費用519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940元、劉景昇中醫醫療費用2 萬9370元等損害,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萬2960元【計算式:260 元+6,200 元+5,190 元+1,940 元+29,370元=42,960元】部分,自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伊因前揭事故另受有筋脈深度推拿費用4 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闡明(簡字卷第39頁、第154 頁)後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前揭事故受有「神敏素」、「艾護寧寶補」等營養品費用1 萬1500元之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經本院闡明(簡字卷第39頁)後仍不能舉證該等營養品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並明示:「神敏素……是藥劑師說這個對末梢神經修補有用……不是醫師要求我使用……艾護寧是綜合維他命,也是藥劑師推薦我使用的,不是醫師要求我使用」等語(簡字卷第116 頁),則藥劑師既未親自診斷原告之傷勢,「縱有」藥劑師之推薦,亦難遽論該等營養品即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
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其所受傷勢確有購入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1 萬1500元部分,尚乏其據。
⒊幫傭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因前揭事故受有幫傭費用5 萬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資)5 萬6640元、工作損失7 萬1400元等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經本院闡明(簡字卷第40頁、第116 頁、第155 頁)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明示:「清潔幫傭是在家裡幫忙打掃,不是看護……手邊也沒有收據……不方便提出姓名」、「(清潔幫傭及車資)目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當時我就是在85大樓從事民宿的整潔房務員,民宿也不是固定的,沒有底薪,有去工作才有薪資,這部分的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那些民宿都因為沒有觀光局的證照,都不願意提供」等語,而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退保後,直至109 年11月1 日始由黑鮪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簡字卷第22頁),似見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即109 年1 月12日時並無工作,此亦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一度陳稱:「我當時還沒有工作」等語(簡字卷第40頁)情節相符,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工作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幫傭費用5 萬元、交通費用5 萬6640元、工作損失7 萬1400元,即非足採。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聘僱幫傭、搭乘計程車、從事工作等事實,自無依該條項之規定,酌定幫傭費用、計程車資、薪資損失數額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違反義務之輕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及臀部擦挫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簡字卷第40頁、第2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9 萬2960元【計算式:42,960元+50,000元=92,960元】。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前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之過失;
原告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義務情節較輕;
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義務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四十,原告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 萬7184元【計算式:92,960元×40%=37,184元】。
㈢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7280元,是否應予扣除?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前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7280元,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04元【計算式:37,184元-27,280元=9,90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4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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