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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房粮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吳阿治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適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9元,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合計需人看護100 日,以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0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5,371 元,並因此勞動能力減損5%,以伊每月薪資118,483 元計算,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46,352 元。
此外,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左耳聽力受損,經判定勞動能力減損5%,活動能力大不如前,伊之餘生均需忍受前揭痛楚,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016,48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住健保給付病床,即不生病房費差額,是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其次,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只在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因此原告應只能請求住院10日全日看護費用合計2 萬元之賠償。
又原告所請為公傷假,若雇主仍有給付工資,原告即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再者,原告具有地中海型貧血病史,其勞動能力受損可能為自身病史所導致,且原告受傷後之107 年薪資所得高於106 年度,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只就醫5 次,其所受傷害並非如其主張般嚴重,而原告縱使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金額計算方式尚非依原告105 、106 年度收入而定,而應依一般通常人在通常狀況下所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
此外,伊家境本就不佳,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原為清潔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負擔。
另原告如有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需費1,000 元。
㈢原告為63年6 月26日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如住健保給付病床,即不生病房費差額,是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病房費差額(單床)21,000元,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37頁),自堪認定。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5 、106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553,743 元、1,289,858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55頁、第57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之頭部傷害,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靜、舒適環境中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 人以上共用,難免發生人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收入及現今社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4 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縱係自願選擇單人病房,亦難認有何超過其治療休養所需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除前述病房費差額外,另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隨車人員)43,759元云云。
惟原告除前述病房差額外,是另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隨車人員)43,689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自費項目明細表、阮綜合醫院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附卷可查(見雄司調字卷第25至51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64,689元。
⒉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萬元,有診斷證明書(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 年1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1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 頁),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出院後需人看護90日,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
惟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則其顯然並未認定原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合計90日,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乃函覆本院原告出院後逾11個月後在108 年3月7 日始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乙次,因此無法知悉原告病情變化,並進而評估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需求,有長庚醫院110 年1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 頁),是難據以認定原告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看護90日,而原告固聲請訊問其配偶即王配潔,以證明其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看護,惟證人王配潔既為原告配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且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 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請公傷假,有鴻海企業集團請假卡(見訴字卷第59頁)、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8 日21雲高字第FG010001號函(見訴字卷第93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領有公傷假期間薪資,即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惟原告固自承因職業災害補償而於公傷假期間仍領有薪資,然原告對其雇主未提供勞務,其雇主仍支付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自仍得就此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118,483 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在於107 年度,自應以其該年度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194,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原告於107 年度每月薪資為99,533元(計算式:0000000 ÷12=99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月薪99,53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72,524 元(99533 ÷30×52=172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動能力受損可能為自身病史所導致,且原告於受傷後之107 年薪資所得高於106 年度,又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只就診5 次,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如原告主張般嚴重云云。
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此有成大醫院110 年7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4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9 頁),而該鑑定報告乃為鑑定醫師根據原告理學檢查等檢查結果,為失能程度評估,再經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可採信,是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118,483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一般人在通常狀況下所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云云。
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是自應於原告之能力於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99,533元,已如前述,自應以此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應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惟原告是於107 年4 月10日下班後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且已請求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自不得就上開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為63年6 月26日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應可工作至128 年6 月25日止,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以月薪資99,533元、勞動能力減損5%,請求賠償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共21年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60,663 元【計算方式為:4,977 ×172.00000000+( 4,977×0.8)×( 173.00000000-000.00000000) =860,663.000000000 。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又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左耳聽力異常及耳鳴,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亦有成大醫院110 年7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4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9 頁)。
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住院治療,忍受身體痛苦,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63年6 月26日生,大學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名下有1 筆投資;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戶、投資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7,876元(計算式:64689 +20000 +172524+860663+150000=0000000 )。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若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或其他職災保險金,或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云云。
惟原告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有其他商業保險理賠,該等給付亦是因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所為之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而無庸扣除,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7,876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7,876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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