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應各連帶給付陳○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陳○瑀、陳○姵、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萬113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下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於事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擔任員工兼司機,其
- ㈡、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依侵權
- ㈠、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 ㈡、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㈣、綜上,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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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瑀
陳○姵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吳苼蘴
被 告 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應各連帶給付陳○瑀新臺幣(下同)4萬113元、陳○姵73萬6,773元、陳○玲5萬8,278元,及均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負擔3%、68%、9%。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萬113元、73萬6,773元、5萬8,278元為原告陳○瑀、陳○姵、陳○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陳○瑀19萬6,799元、陳○姵335萬5,761元、陳○玲82萬6,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陳○瑀18萬3,184元、陳○姵347萬5,761元、陳○玲43萬5,0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下稱明亮消毒企業社)員工兼司機,於107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明亮消毒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4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陳○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少年陳○瑀(9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陳○姵(102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北向行駛行經此處,甲○○所駕甲車車頭因而撞擊陳○玲所騎乙車車尾,致陳○玲、陳○瑀、陳○姵人車倒地,陳○玲當場受有右胸、右臀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陳○瑀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陳○姵受有背部及臀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三人因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且致騎乘陳○玲之妹即訴外人陳秋璇所有之乙車毀損,陳秋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玲,則陳○瑀因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萬2,465元、醫療衛材費用7,639元、就醫交通費計3,080元之損失,陳○瑀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合計18萬3,184元。
又陳○姵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萬4,916元、醫療衛材費用1萬720元、預估醫療費用19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計1萬118元之損失、看護費用13萬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8萬807元,陳○瑀因本件系爭事故迄今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中,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47萬5,761元。
另陳○玲亦因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481元、就醫交通費4,95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500元、乙車修理費5萬5,150元之損失,陳○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至出現焦慮需就醫之情形,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5萬元,合計43萬5,084元。
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連帶賠償陳○瑀18萬3,184元、陳○姵347萬5,761元、陳○玲43萬5,08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連帶給付陳○瑀18萬3,184元、陳○姵347萬5,761元、陳○玲43萬5,0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於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於工作完成之回程途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乙車終至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甲○○具有過失,其次,就原告陳○瑀、陳○姵、陳○玲主張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陳○姵請求之看護費用、陳○玲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就陳○姵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9萬5,000元部分認無支出必要,至陳○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8萬807元部分,認應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為6%計算始為相當,原告陳○姵請求以30%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陳○玲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此外,就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則均屬過高,亦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擔任員工兼司機,其於107年12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4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陳○玲騎乘乙車搭載其女陳○瑀、陳○姵,被告甲○○駕駛失控而向前直撞陳○玲所騎乙車之車尾,致陳○玲、陳○瑀、陳○姵均人車倒地,陳○玲當場受有右胸、右臀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陳○瑀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陳○姵受有顏面、肢體、軀幹大面積擦挫傷、骨盆骨折併左側薦髂關節脫位、顏面色素沉積約2X2公分;
背部及臀部色素沉積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8;
左臀蟹足腫約12X10公分;
右臀蟹足腫約7X5公分、背部及臀部排汗功能喪失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8等傷害。
㈡、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1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明亮消毒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明亮消毒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甲○○駕駛甲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以致失控撞上陳○玲所騎乘乙車,而與之發生系爭事故,致陳○瑀、陳○姵、陳○玲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陳○瑀、陳○姵、陳○玲依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瑀、陳○姵、陳○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審酌原告陳○瑀、陳○姵、陳○玲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⒈陳○瑀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2萬2,465元等情,有原告陳○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33至39頁)。
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陳○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4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陳○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耗材7,639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1-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瑀請求醫療耗材費用7,63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3,080元,業據原告陳○瑀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瑀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陳○瑀為11歲之學童,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學歷,擔任消毒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即吳宗懋,108年所得1,198元,名下有汽車4部,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⑤綜上,以上金額共計5萬3,184元(22,465+7,639+3,080+20,000=53,184)。
2.陳○姵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姵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14萬4,916元等情,有原告陳○姵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51至89頁)。
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陳○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4,9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耗材1萬72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第9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姵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萬7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姵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118元,業據原告陳○姵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姵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萬11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3日,應休息及專人照顧2個月,須由專人看護6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200元一節,雖未據其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由親屬看護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陳○姵請求被告賠償13萬4,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預估醫療費用: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足參。
是以何謂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自應斟酌被害人意願,及其實際需要而定。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害人已否實際支出費用,與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係屬二事,蓋被害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屬身體或健康遭侵害所受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賠償,至於金額若干僅涉及評價問題,非須有實際支出,始得謂受損害。
均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致顏面、肢體、軀幹大面積擦挫傷、骨盆骨折左側薦骨關節脫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又因前揭大面積擦挫傷導致原告陳○姵臀部肥厚性疤痕增生,因此傷勢所生之疤痕,醫囑為「建議疤痕手術及雷射治療,一次費用約1萬5,000元、雷射治療共一次療程約5,000元,每月需治療1次,總共宜治療12次,已行疤痕手術治療3次,110年8月24日門診,後續疤痕治療需等病人身體發育較成熟後,依病情需要再行治療等語」,有高醫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準此,原告陳○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留之疤痕一共需進行12次除疤手術、12次雷射治療,已進行3次除疤手術,尚須進行9次除疤手術、12次雷射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5,000×9+5,000×12=195,000),亦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陳○姵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19萬5,000元尚未支出,並非必要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前揭專科醫師之診斷證明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是原告陳○姵請求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就原告陳○姵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原告主張為30.76%,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爭議,經本院函詢高醫,據其函覆: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因此喪失6%之勞動能力,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09頁),原告固質疑該鑑定報告未慮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陳○姵心理損傷以致低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6%,應以原告主張之30.76%始為相當云云,並提出原告陳○姵罹患注意力過動症之診斷證明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所示,僅提及原告陳○姵患有注意力過動症(即患者有智力落在中下、注意持率力不佳等情形)等語,惟該診斷證明並未指出原告陳○姵所罹患之注意力過動症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況系爭傷勢為大面積擦挫傷、骨折等,均與智力、注意力無關,顯難認原告陳○姵所罹患之注意力過動症與系爭傷勢有關,故縱上開鑑定報告未將原告陳○姵罹患注意力過動症一事,納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考量,亦無不妥,則關於本件原告陳○姵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係專科醫師依據理學檢查報告、原告陳○姵之病歷所為之判定,應屬可信,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合理依據,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就原告陳○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按107年度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及自原告陳○姵20歲(即122年8月13日)算至原告屆滿65歲(167年8月13日)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依勞動能力減損6%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39萬7,888元【計算方式為:16,632×23.000 00000=397,887.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陳○姵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今尚有疤痕,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為8歲之學童,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擔任消毒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即吳宗懋,108年所得1,198元,名下有汽車4部,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姵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⑧綜上,以上金額共104萬2,842元(144,916+10,720+10,118+134,200+195,000+397,888+150,000=1,042,842)3.陳○玲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8,481元等情,有原告陳○玲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97至109頁)。
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陳○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4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就醫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953元,業據原告陳○玲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95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乙車維修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但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97年11月出廠,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以5萬5,15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45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50元,有原告提出之元升機車行估價單、行照等件可稽(見雄司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7頁),是乙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已使用10年2月,又由卷附乙車受損照片所示,乙車確受有損害,原告以該修理費所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應認尚屬相當。
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由零件部分之修復均以新零件更換被損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00÷(3+1)≒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00-8,625)×1/3×(10+2/12)≒25,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00-25,875=8,625】準此,乙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費用應為8,625元,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用2萬650元,合計為2萬9,275元,又乙車車主陳秋璇已將乙車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陳○玲,有債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47頁),則原告陳○玲得請求之乙車費用應為2萬9,27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陳○玲主張:因系爭事故,三週無法工作,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萬6,500元(計算式:22,000×3/4=16,500),,業據原告陳○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陳○玲為高職畢業學歷,經營早餐店,單親、低收入戶,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擔任消毒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即吳宗懋,108年所得1,198元,名下有汽車4部,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⑥綜上,以上金額共計7萬9,209元(8,481+4,953+29, 275+16, 500+20,000=79,209)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甲○○駕駛甲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以致失控撞上陳○玲所騎乘乙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陳○玲騎乘乙車(乙車為重型機車)搭載陳○瑀、陳○玲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示「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之規定亦有違背。
以此觀之,陳○玲上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就陳○姵、陳○瑀為陳○玲騎乘乙車予以載送而言,應認係陳○玲之使用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陳○玲之過失即應視為陳○瑀、陳○姵之過失。
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爰斟酌前揭之過失情節,渠等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被告甲○○90%、原告陳○玲10%為允當,爰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3,184元、104萬2,842元、7 萬9,209元,核屬有據。
又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原告陳○玲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有違規搭載二人之過失,並應負1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陳○瑀、陳○姵、陳○玲之金額各為4萬7,866元(53,184×90%=47,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3萬8,558元(1,042,842×90%=938,558)、7萬1, 288元(79,209×90%=71,288)。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53元、20萬1,785元、1萬3,0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提出通知給付簡訊可稽(見雄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陳○瑀、陳○姵、陳○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萬113元、73萬6,773元、5萬8,2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113元、73萬6,773元、5萬8,2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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