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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正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李正弘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26元,及自110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訴外人李陳月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235 元,及其中各部分依附表所示之起算時間、迄清償之日為止,按週年利率比分之5 所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918 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李陳月嬌之起訴,經李陳月嬌同意,原告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5年至108年間所收取之土地租金,並同意扣除被告於95年至107年間所代繳納之同筆土地地價稅之3分之1,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49、113、137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同筆土地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減縮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丹段731、7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62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段116 、305 、309 、310 、311 、313 、406 地號,以及新林段844 、844- 6 、844-7 、844-8、951-8 、951-1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瑞文所有,並於民國59年3 月2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李瑞文過世後,前揭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子焜、原告之父李子杰、李子彬共同繼承。
嗣李子焜於76年10月7 日過世,由李子彬、李子杰就前揭土地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委由被告管理。
其後李子杰於89年6 月7 日過世,其就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藍麗蓉、原告之弟李正立、原告之妹李正媚繼承。
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權利。
㈡詎被告於95年間,擅自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李陳月嬌名下,並以李陳月嬌名義出售部分土地,經原告等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發現後,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甲案),民事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自出售土地所生損害確定(下稱系爭乙案);
另兩造就包含系爭61、62地號土地在內之未遭出售土地部分,另於99年7 月1 日在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52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同意返還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就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法定應繼分比例雖僅1/12,但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約定由李陳月嬌將系爭6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李瑞文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等情,可知前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除經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返還登記予李瑞文之繼承人外,李瑞文之繼承人亦透過系爭調解筆錄加以協議分割,且分割內容至遲已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由當時聲請人即全體繼承人於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李陳月嬌應逕移轉予原告所有。
嗣雖因故遲至108 年7 月2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認原告自繼承時起即享有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權利。
㈢另系爭61地號土地及62地號部分土地於56年3 月3 日起,即由李瑞文出租予訴外人蘇強興建築房屋,並立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迄今仍由蘇強興使用之。
而被告與李子焜、李子彬成立信託關係,將系爭61、62地號土地委由被告管理後,被告自76年起即以自己名義向蘇強興收取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租金。
嗣於80年間,原告家族擬與蘇強興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遭蘇強興拒絕搬遷,原告家族遂拒收蘇強興之租金,蘇強興則持續將租金提存於法院。
詎被告竟於80年間起,自行基於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與蘇強興達成協議,允諾續租並續收租金迄今,且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蘇強興就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6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2地號土地內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租金自94年2月2日起調整為每年97,930元(下稱系爭丙案)。
惟被告未曾將所收租金依持分比例交付予原告等土地實際所有人。
原告於108 年間完成系爭61、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悉此情,即於109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租金,惟仍未予置理。
㈣又被告已自陳系爭租金均由其代收處理,李陳月嬌並未經手。
而查,依據系爭丙案判決,被告自95年起就系爭6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2地號土地內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所收取之年租金已調整為97,930元(被告自95年至108年期間所收取之此部分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而被告前獲授權管理系爭土地,與原告等土地實際所有人間存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其交付於98年7月9日前所收取之租金;
就98年7月9日後至108年度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倘認該委任契約已於前揭土地實際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登記時終止,惟其後被告仍係以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收取租金,應認其係違反原告等土地實際所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屬民法第174條規定之不法無因管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
又倘認被告獲授權管理系爭61地號土地之委任契約已於前揭土地實際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登記時終止,且被告其後係基於對租金為不法所有而非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收取租金,則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
而被告自95年至108年期間總收取之租金之3分之1為457,007元,另原告願再扣除被告自95至107年已支出之系爭61地號土地地價稅總額3分之1為69,885元、系爭62地號土地內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稅2,350元(以被告答辯原告應負擔系爭62地號土地3分之1地價稅51,810元為計算基礎,重新計算其中11平方公尺部分),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84,772元(計算式:457,007-69,885-2,350=384,772)。
㈤綜上,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至108年間所收取之系爭6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2地號土地內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暨遲延利息,並同意扣除被告於95年至107年間所代繳納之上開地價稅之3分之1,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59年3 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祖父李瑞文於59年3 月29日去世,被告並不知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僅因李子焜於76年間去世,被告自然接手登記於李子焜名下之土地,收取租金並繳納稅金,並未與李子彬、李子杰成立何等信託關係,亦未簽訂信託契約。
又被告僅係基於節稅目的而將系爭61地號土地等土地登記在李陳月嬌名下,而系爭61地號土地租金均由被告代收及代付應繳納之相關稅款,李陳月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應由被告承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前曾向屏東地方法院訴請調整系爭61、62地號土地租金,經該院以系爭丙案判決該等土地租金自94年2月2日起調整為每年97,930元。
蘇強興並於每年分4 期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合計97,930元之支票4紙(票載發票日為每年3 、6 、9 、12月底)以給付租金。
嗣被告與原告等家族親屬間於99年7 月1 日成立系爭調解。
原告等人卻遲不辦理過戶,致地價稅及其他費用均須被告繳納。
則以原告為三房繼承人,其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所有權1/3 為計,每年可收取系爭租金金額應為32,643元,自95年至108 年共14年之總額為457,006 元。
又原告等人既主張有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土地1/3 權利,就系爭61、62地號土地所生稅金亦應負擔其1/3 ,且亦應負擔被告已代繳其餘三房繼承人即李藍麗蓉、李正立因系爭調解移轉登記而取得之土地地價稅。
而被告自95年至108 年代三房繳納地價稅合計213,781 元(含三房各繼承人即原告應負擔系爭61地號土地稅金69,884.8元、系爭62地號土地稅金51,810.2元、李藍麗蓉應負擔之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稅金共46,483元、李正立應負擔之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段305、306、306 -1、308、309、310、406地號土地共稅金45,603元),被告就該213,781 元主張抵銷。
是前揭代收租金457,006 元,扣除代付稅金213,781 元後,餘額為243,226 元,被告就此合理範圍內願予給付原告該金額,作為本案之終結。
㈢而原告於108 年間始依系爭調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於109 年初即把代收之109 年租金交予現今祖產管理人李正德(以現金交付19,820元,及匯款73,447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利息;
況現金銀行利率活儲約百分之0.15、系爭土地自祖父去世後,登記於被告名下50年,被告並未收取酬勞,尚須被超價求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因調解移轉分割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始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地位。
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主張李瑞文之全體繼承人已經由系爭調解筆錄將李瑞文遺產加以協議分割,均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已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3及自繼承發生後至分割前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5頁),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是否有上開請求權,乃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15筆土地原為李瑞文所有,並於59年3 月2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李瑞文於59年3 月29日過世後,系爭15筆土地由李子焜、李子彬、李子杰共同繼承。
嗣李子焜於76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正義、林李正美、高李正姬、李正惠、李正純、李正德等人;
另李子杰於89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李藍麗蓉、李正立、李正媚。
而被告於李子焜死亡後,與李子彬及李子杰就上開15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該土地仍由被告管理;
另李子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李藍麗蓉、李正立及李正媚等人就上開15筆土地仍委由被告管理。
惟被告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於95年8 月9 日、8 月15日及9 月18日,將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陳月嬌名下,並於95年 9 月間,於上開新林段844 、844-6 、844-7 、844-8 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同段844 、844-12至844-20地號等10筆土地後,被告即以李陳月嬌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0日及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他人。
然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甲案判決認定其確有侵占系爭15筆土地之犯行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均經兩造於系爭乙案事件審理中不爭執,有系爭乙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檢字卷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否認曾與李子杰、李子彬就系爭15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惟並未舉證說明以推翻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依誠信原則,自不得為相反之答辯。
㈢又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61地號土地土地全部及系爭62地號土地內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予蘇強興,且經系爭丙案判決該等土地租金自94年2月2日起調整為每年97,930元,而被告自95年至108年期間已收取系爭租金總額為1,371,020元(該總額之3分之1費用為457,0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被告亦有繳納系爭61、62地號土地於95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1地號土地租金243,226元。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61、62地號土地原為李瑞文遺產之一部,嗣由李子杰、李子焜、李子彬繼承,而李子杰、李子焜過世後,則由原告與其餘李子杰繼承人及李子焜繼承人因繼承而與李子彬公同共有。
原告自108年7月25日起,始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3分之1所有權,已如前述。
是系爭61、62地號土地於95年至108年7月24日期間之租金收益,當屬李瑞文遺產之一部,並由原告與其餘李子杰繼承人及李子焜繼承人因繼承而與李子彬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於遺產分割前,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該等租金債權個別行使權利。
則於108 年7 月25日辦理登記日前,原告就系爭61、62地號等繼承之土地之相關債權均仍與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108年7月25日起,始得以自己名義,基於分別共有人地位主張系爭61、62地號土地相關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李子杰其餘繼承人在調解時,即係基於一併解決繼承發生後至分割土地前就該等土地的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取得系爭61、62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相關權利等節。
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計載內容,至多僅可認原告與其餘李子杰繼承人、李子焜繼承人、李子彬有合意就系爭61、62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為分割,尚難認其等亦有同時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李瑞文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合意,而就系爭61、62地號土地於調解前、後所產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分割之意思表示。
又證人李正媚雖到庭證述其等李子杰全體繼承人已將李子杰遺留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及其上費用、收益全部授權原告處理,並同意於李子杰過世後,相關土地3分之1權利義務全由原告享有及負擔等語,惟其卻又證述:在李子杰過世前,我不清楚李子焜、李子杰他們要如何繼承李瑞文的土地,(問:這15筆土地是直到你們這輩才簽立調解契約為分割?)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原告去處理,我們就依原告只是去簽立調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1至172頁)。
則依李正媚此部分證述,並無從證明李瑞文之全體繼承人有合意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李瑞文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再者,李子杰之繼承人尚有李藍麗蓉、李正立,是僅以李正媚該等證述,仍不足以證明李子杰之繼承人已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李子杰遺產分割之合意。
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即係全體繼承人就李瑞文、李子杰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等節,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可信。
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據民法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8 年7 月25日前所收取之系爭租金3分之1比例之租金予其,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主張請求被告應將已收取之系爭租金,按調解登記之所有權比例3分之1計算返還予其(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8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有收取系爭租金而受有此部分之租金利益,已如前述。
審酌李子杰、李子彬雖曾與被告就系爭61、6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及李藍麗蓉、李正立及李正媚等李子杰之繼承人於李子杰過世後亦曾將系爭61、62地號土地委由被告管理,惟依原告自陳於80年間,原告家族擬與蘇強興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蘇強興拒絕搬遷,原告家族遂拒收蘇強興之租金,而被告竟自行與蘇強興達成協議收取租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可推知原告等人委由被告出租系爭61、62地號土地予蘇強興之契約關係已終止。
且依被告多年來亦均未將所收取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租金交付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等人向蘇強興收取租金情形,或交付該等租金等言行,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並非係代原告管理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意而受領該等租金。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61、62地號土地出租事宜既無委任之合意,此部分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另被告主觀上亦無基於為原告等人管理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然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6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等人亦無委託其出租系爭61、62地號土地予蘇強興之意,竟仍基於使自己受益之意而自行收取該等租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61、62地號土地之利益即該等租金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起,仍無權使用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出租行為,致其受有該土地自斯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收益損害,自屬有據。
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5個月又7日之租金費用3分之1,為有理由。
⒌再查,蘇強興向被告承租系爭61地號土地及系爭62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且於94年8月1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蘇強興每年應繳納租金97,93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得收取之租金為:14,216元【計算式:{(97,930元125)+(97,930元12〈7/31〉)}÷3=14,21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並未繳納108年度系爭61、62地號土地地價稅,自毋需再扣除地價稅費)。
⒍至被告於本件中雖主張抵銷其於95年至107年間已繳納之系爭61、62等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頁)。
然查,該等地價稅係存在於原告與李瑞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期間所生之遺產債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主張,不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又主張抵銷其已繳納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登記費分別為593.63、451.55元,惟經原告否認被告有繳納該等費用,且主張係由原告各自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
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已繳納該等費用之證明,自難認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可採。
⒎承上,本件原告雖請求384,772元,惟僅其中14,216元於法有據,然因被告於本件中已表示願給付243,226元作為本案之終結(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243,226元,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91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43,22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226元,及自110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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