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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惠菁
被 告 龔政頤
訴訟代理人 龔傳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處,適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東南角待轉區起駛,欲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詎被告本當注意於黃燈進入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8 萬7,233 元部分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32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3 天即出院休養,原告可以行動,不需要專人照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可照常上班,原告只是坐辦公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加上薪資損失24萬0,543 元,被告有被侵凌之感受,原告並非達無法行動癱躺床上之境。
原告有以下二項重大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要因,其一為原告闖紅燈,停車位置應在待轉區行人穿越道之後方,並非停在待轉區,佔用行進車道一半;
其次為原告見號誌轉為綠燈,未為左右擺頭察視即起步向前。
且依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蓄意製造系爭交通事故之疑,其行為顯有藉司法行搜財之犯意,當時發生時,被告有通知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但原告拒絕提供所有醫療單據,沒有辦法提供保險公司理賠,因為被告車子有保險,保險公司認為本件有非常多的疑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簡字卷第230至231、45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7 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處時,機車左側車身與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系爭交通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經提送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為「被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9萬8,514元(如附表編號⒈)。
⑵交通費用:1 萬9,155 元(如附表編號⒊)。
⑶機車維修費用:4,900 元(如附表編號⒌)。
⑷外語領隊考試報名費:1,000 元(如附表編號⒏)。
⑸醫療消耗品及助行器費用:2,702 元(如附表編號⒐)。
⑹回診及復健照護費用:2萬4,648元(如附表編號⒍)。
⑺後續骨釘取出相關費用:2萬3,093元(如附表編號⒎)。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因系爭交通事故支付原告共計 8萬7,233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被告主張原告故意製造車禍,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萬4,322 元(86萬1,555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8 萬7,233 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⒈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兩造均同意將刑事部分卷證資料作為本件民事參考之用(見簡字卷第157 、452 頁),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為事實之判斷,先予敘明。
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交通部99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8903號函可參。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之際,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未喪失通行路權,而可進入路口通行,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四周行車環境,非謂黃燈行向之用路人有絕對通行權而無任何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且車輛駕駛人縱使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於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⒊查本件被告對案發當日其於號誌為黃燈時進入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乙情並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30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畫面約於00:00:04(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8 年2 月1 日下午 7:52:36)時,原告出現在被告右前方同向(熱河二街西往東)車道路口附近直行,約於畫面00:00:10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8 年2 月1 日下午7 :52:42),原告在路口行駛至南往北方向待轉區(路口東南角處)停等紅燈(見簡字卷第450 頁),原告顯未有被告所主張闖紅燈之情事;
復依系爭刑事案件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熱河二街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博愛一路口,於未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黃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8 年2 月1 日下午7 :52:38),待被告通過停止線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準備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時被告行車號誌已為紅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8 年2 月1 日下午7 :52:46),原告騎系爭機車起步後,雙方即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8 年2 月1 日下午7 :52:47)(以上勘驗結果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準備程序筆錄)。
本件被告既係於其行向號誌轉黃燈之際進入路口,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四周行車環境,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且原告於綠燈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是故,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簡字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待轉區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於黃燈進入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交通事故,堪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定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鑑定、覆議意見僅認定之主因、次因不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⒊),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903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9 年11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8550800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第51至54頁、第69至72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⒋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故意製造系爭交通事故,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既本非相識,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無從看出原告有何故意製造系爭交通事故致己受傷之舉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逕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萬4,322 元(86萬1,555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8 萬7,233 元),是否有理?⒈如附表編號⒈⒊⒍⒎⒏⒐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該等費用,並提出就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61頁、簡字卷第57至78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簡字卷第141 、143 頁)、領隊人員考試報名繳費收據、缺考證明(見附民卷第67頁、簡字卷第4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69至77頁、簡字卷第51至5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萬9,112 元(計算式:9 萬8,514 元+1 萬9,155 元+2 萬4,648 元+2 萬 3,093元+1,000 元+2,702 元=16萬9,112 元),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00 元一情,有機車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簡字卷第45頁),堪予信實。
而因原告表示無法分將維修費及零件費分列(見簡字卷第37頁),故該筆費用均視為零件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87年2 月(見簡字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 2月1 日,已使用2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5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900 ÷(3+1 )=1,225 ;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 -1,225 )×1/3 ×(21+0/12 )≒3,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0 -3,675 =1,225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為1,2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可以行動,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
惟查: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以該傷害非屬輕微擦挫傷,已達骨折程度,其部位及傷勢確實於影響行動能力會造成影響;
而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入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2 月4 日出院,並於108 年2 月15日及108 年2 月22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有高醫108 年2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
又本院函詢高醫「建議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經覆以「病人出院時傷勢穩定,但傷口尚未癒合,且仍有下肢疼痛現象。
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性,係因病人傷口癒合不良且下肢嚴重疼痛,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高醫110 年7 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240號函暨原告病歷影本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 237頁)。
足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1 個月內之期間確有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親屬(妹妹)照護之費用,應屬有理。
⑶查高雄市看護工作收費方面,目前看護工作之收費並無統一標準,薪資行情大約如下:24小時為2,200 元,12小時為1,200 元。
短期和長期無收費差異。
以上是一般收費之通則,若特殊個案之收費則視情況而定。
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 年5 月3 日高市服字第110050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79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全日照護上尚無何等特殊性可言,且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以高出一般收費通則計算看護費用之特殊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30日×看護費用2,200 元/日=6 萬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工作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
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受有9 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63頁、簡字卷第47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 個月,建議宜休養3 個月,建議輔具使用」、「108 年2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9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1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簡字卷第141 頁),復參以如前所述,高醫110 年7 月30日函覆內容記載原告出院時傷勢穩定,但傷口尚未癒合,且仍有下肢疼痛現象等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屬極輕微,依其從事旅行社業務之工作性質確有休養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至於事故發生1 個月後之薪資損失,因原告並未提出該段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證據以佐,故尚屬無據。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 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6,730 元(計算式:107 年度扣繳憑單32萬0,765 元/12 月≒2 萬6,730 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 萬6,730 元部分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除疤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左小腿蟹足腫疤痕併色素沉澱,因此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疤痕預估需以雷射治療10至15次以上,每次治療費用為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110 年3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第145 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產生疤痕,始有支付除疤費用之需要,佐以專業醫師建議之雷射治療,能夠加速淡斑,改善疤痕外觀,堪認為適當且必要之治療;
又因原告尚未進行實際除疤治療,依上開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需治療10至15次以上,故按其平均值約13次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疤痕改善費用6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5,000 元×13次=6 萬5,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⒍如附表編號⒒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前後數次往返奔波醫院、診所,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
參酌原告為科大日文應用系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五福旅行社之業務員,平均月薪為0 萬0,000 元(如前所述),名下除數筆股票投資外,無其他財產,未婚;
被告則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任職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月薪約0 萬0,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婚。
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58 至1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雄司調卷及簡字卷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前開費用合計54萬8,067 元(計算式:16萬9,112 元+1,225 元+6 萬6,000 元+2 萬6,730 元+6 萬5,000 元+22萬元=54萬8,067 元),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034 元(計算式:54萬8,067 元×0.5 ≒27萬4,034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強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7,233 元(見簡字卷第135 頁),且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 年 7月30日(110 )旺高車賠字第103 號函暨所附理賠單據影本在卷可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18萬6,801 元(計算式:27萬4,034 元-8 萬7,233 元=18萬6,80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
│編號│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原告主張) │
├──┼───────────┼───────────┼───────────┤
│ ⒈ │醫療費用 │9萬8,514元 │ │
├──┼───────────┼───────────┼───────────┤
│ ⒉ │看護費用 │7萬2,000元 │由親屬(妹妹)照護,以│
│ │ │ │全日照護新臺幣(下同)│
│ │ │ │2,400 元計算,請求30日│
│ │ │ │(計算式:2,400 元×30│
│ │ │ │日)。 │
├──┼───────────┼─────┬─────┼───────────┤
│ ⒊ │交通費用 │108 年2 月│355元 │請求依住家至醫院距離估│
│ │ │4 日出院當│ │算計程車交通費(大都會│
│ │ │天車資 │ │計程車車資網頁)。住家│
│ │ ├─────┼─────┤至醫院間約14.8公里,單│
│ │ │108 年2 月│9,230元 │程車資約355 元、來回車│
│ │ │15日至 109│ │資約710 元。回診13次。│
│ │ │年9 月11日│ │ │
│ │ │回診交通費│ │ │
│ │ ├─────┼─────┼───────────┤
│ │ │108 年4 月│9,570元 │請求依住家至診所距離估│
│ │ │27日至 108│ │算計程車交通費(大都會│
│ │ │年11月28日│ │計程車車資網頁)。住家│
│ │ │復健交通費│ │至診所間約4.1 公里,單│
│ │ │ │ │程約145 元、來回車資約│
│ │ │ │ │290 元。復健33次。 │
│ │ ├─────┼─────┴───────────┤
│ │ │以上合計 │1萬9,155元 │
├──┼───────────┼─────┴─────┬───────────┤
│ ⒋ │工作損失 │24萬0,543元 │依107 年薪資所得平均計│
│ │ │ │算9 個月工作損失(計算│
│ │ │ │式:32萬0,765 元×9/12│
│ │ │ │月)。 │
├──┼───────────┼───────────┼───────────┤
│ ⒌ │機車維修費用 │4,900元 │無法分列工資、零件費。│
├──┼───────────┼───────────┼───────────┤
│ ⒍ │回診及復健照護費用 │2萬4,648元 │復原期間無法自行活動,│
│ │ │ │回診需耗時半天、有人陪│
│ │ │ │同,請求依最低時薪計算│
│ │ │ │陪同照護費用。 │
│ │ │ │回診+復健計46次,扣除│
│ │ │ │7 次(已在第1 個月看護│
│ │ │ │費用請求之3 次及已可獨│
│ │ │ │立活動之4 次),計算式│
│ │ │ │:39次×4 時×158 元 /│
│ │ │ │時,原告之妹妹自案發至│
│ │ │ │108 年9 月1 日止陪同回│
│ │ │ │診。 │
├──┼───────────┼───────────┼───────────┤
│ ⒎ │後續骨釘取出相關費用 │2萬3,093元 │①後續取出手術及住院費│
│ │ │ │ 依108 年2 月2 日骨折│
│ │ │ │ 手術費用計算(已扣除│
│ │ │ │ 骨釘器材費用) 4,023│
│ │ │ │ 元。 │
│ │ │ │②手術住院看護費用2,20│
│ │ │ │ 0 元×3 日=6,600 元│
│ │ │ │ 。 │
│ │ │ │③術後醫生建議休養14日│
│ │ │ │ ,以108 年薪資32萬0,│
│ │ │ │ 765 元計算,計薪資損│
│ │ │ │ 失1 萬2,470 元。 │
│ │ │ │①+②+③=2 萬 3,093│
│ │ │ │元 │
├──┼───────────┼───────────┼───────────┤
│ ⒏ │外語領隊考試報名費 │1,000元 │107 年12月14日報名並繳│
│ │ │ │費,應試日期108 年3 月│
│ │ │ │9 日,因傷勢無法久坐應│
│ │ │ │試。 │
├──┼───────────┼───────────┼───────────┤
│ ⒐ │醫療消耗品及助行器費用│2,702元 │ │
├──┼───────────┼───────────┼───────────┤
│ ⒑ │除疤費用 │7萬5,000元 │因骨折手術造成之三道疤│
│ │ │ │痕以醫療方式去除費用,│
│ │ │ │需等待後續做完取出骨釘│
│ │ │ │手術後才能處理,除疤雷│
│ │ │ │射需作10至15次以上。 │
├──┼───────────┼───────────┼───────────┤
│ ⒒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因骨折造成左腿極度腫痛│
│ │ │ │,術後 3個月內只能臥床│
│ │ │ │,3 個月後始能短暫數分│
│ │ │ │鐘採坐姿用餐,近 9個月│
│ │ │ │需依賴助行器,生活起居│
│ │ │ │及醫院回診、復健皆無法│
│ │ │ │自行前往,需由家人打理│
│ │ │ │,目前腳傷未痊癒至無法│
│ │ │ │以摩托車代步,造成上下│
│ │ │ │班、工作及生活不便。且│
│ │ │ │需持續復健,之後尚需手│
│ │ │ │術取出脛骨之骨釘,要再│
│ │ │ │一次承受手術造成的疼痛│
│ │ │ │,且須休養及復健,嚴重│
│ │ │ │影響往後工作規劃。 │
├──┴───────────┴───────────┴───────────┤
│請求金額合計:77萬4,322元 │
│(86萬1,555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8 萬7,2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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