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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國財
被 告 乙OO
兼法定代理 李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00 元(雄司調第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600 元(本院卷第2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丙OO,沿高雄市三民區OO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武路14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即直接通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路144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巷道未設有號誌且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車優先通行,即駛入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頸椎損傷及左側第三、四指槌狀指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9,600元、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及因車禍前送機車材料,已1年多未上班,請求慰撫金45萬元,合計61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6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告乙○○之過失為三成,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9,600 元及看護費用損失6 萬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108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丙OO,沿高雄市三民區OO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OO路14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即直接通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路144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巷道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車優先通行,即駛入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被告乙○○無號誌路口超速,兩人均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有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及4 個月不能工作計109,600 元之損失。
㈣原告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235元及5,000 元,已包含看護費用為36,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即進入上開路口,被告乙○○之機車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頁),且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257 號(下稱另案)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31頁),並參酌被告乙○○於另案中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70公里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審訴卷第45至75頁)及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堪認為真。
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第31頁)。
依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滿17歲,對事物有正常認識,並能預見其行為發生何法律效果,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被告乙○○無號誌路口超速,兩人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函文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五成過失責任。
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及4 個月不能工作計109,600 元之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和醫院診斷書、OOO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33、37、45至47、145頁、審訴卷第97至98頁),且經中和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為鎖骨骨折無法工作,故受有建議休養4個月,休養期間前1個月,因急性骨折故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函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可佐,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管理員,月薪26,000元;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協助被告甲○○經營牛排店,月領約5 至6,000 元,暨雙方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宜。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9,600 元(計算式:6 萬元+109,600 元+4 萬元=209,600 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應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04,800 元(計算式:209,600 元×50%=104,800 元)。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包含看護費用為36,00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68,800元(計算式:104,800 元-36,000元=68,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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