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10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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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林坤鏜
被上訴人 陳香夙


蔡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林俊志、林坤鏜(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第貳、一部份所示;

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聲明減縮為如事實及理由第貳、三、㈡部份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香夙、蔡武勳(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為兄弟,而林俊志與陳香夙原為夫妻,林俊志因陳香夙表示想開設靈車公司,但欠缺資金,林俊志遂向其阿姨即訴外人李許彩雲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交付予陳香夙用以購車並成立順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行公司),是順行公司實乃林俊志向親友借錢所成立。

林俊志並和陳香夙約定陳香夙應將順行公司所賺取之金錢陸續還款予李許彩雲,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因順行公司廠房空間廣大,故林俊志於該公司成立以來,一直將林俊志所有如附表編號1、2 、3 、7 、8 所示物品及林坤鏜所有如附表編號4 、5、6 所示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放在順行公司裡面。

惟於民國105 年年底,陳香夙與林俊志發生口角爭執,自斯時起至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之日即107 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二人均無互動聯繫。

詎陳香夙在未經林俊志同意下,擅自將順行公司交予蔡武勳管理。

而蔡武勳見順行公司頗有獲利,竟藉機向林俊志表示陳香夙已將公司盤讓給他,並將公司大門換鎖,致上訴人等無從進入而無法取回系爭物品,是系爭物品乃遭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實乃遭蔡武勳竊取。

另林俊志近日經順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聶世安、林益東告知,始得知上訴人等分別所有之系爭物品已遭被上訴人等分批變賣處理,且獲利頗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附表編號1 、2 、3 、7、8 所示物品返還林俊志,並將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物品返還林坤鏜;

若系爭物品已遭變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與系爭物品價值同額之金錢(系爭物品價值各如附表「物品價值」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將附表編號1、2、3、7、8 所示物品返還林俊志,如不能為給付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林俊志如附表編號1、2、3、7、8「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附表編號4、5、6所示物品返還林坤鏜,如不能為給付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林坤鏜如附表編號4、5、6「物品價值」欄所示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香夙答辯:其與林俊志雖前為夫妻,惟順行公司係由其一人獨自創業成立及經營。

上訴人等均未在順行公司工作,並無個人物品置放在公司,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物品為其等所有並非屬實。

又林俊志當時認為順行公司經營良好,故邀請李許彩雲投資,李許彩雲因此於101 年間出資100 萬元,再透過林俊志轉交予順行公司,惟其於105 年8 月底已依約將李許彩雲全部出資款還款予李許彩雲。

當時李許彩雲投資款項是作為購買靈車之用,故購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報廢車,順行公司再將該車改裝為靈車使用(即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改裝後的車輛屬於順行公司所有,該車於106 年底因老舊而報廢,其並已委託他人處理完畢。

又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乃其個人所有,並將之提供予順行公司作為靈車使用,但該車亦已不堪使用而報廢。

嗣因林俊志多年無工作,家中經濟收入來源皆在其身上,其因生活經濟壓力、無法支付貸款,始於106 年6 月1 日將順行公司讓渡給蔡武勳等語。

㈡蔡武勳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目前是放在順行公司,屬於公司所有,其餘物品都放在公司外面,倘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物品均是其等所有,理應自行取走。

又其於108 年4 月間即將順行公司遷離開原來之廠址,其並未處理或取走置放在公司外面之系爭物品,因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且其對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亦有爭執等語。

㈢均聲明:上訴人等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略以: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係由林俊志購買並提供順行公司經營事業所用,該等車輛之清潔保養事項均由林俊志親自為之,於109 年間,修車師傅即訴外人黃聰益曾以電話通知林俊志編號2 所示之車輛的變速器已修復,被上訴人等亦有向黃聰益表示:「車子是林俊志的,你去向林俊志要修車費」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等已承認該等車輛均為林俊志所有。

編號3 所示之物係林俊志透過興百世公司向生產清潔精之廠商代為訂購自用,有104年8 月6 日出貨單及其上之客戶電話即為林俊志之電話可證,證人聶世安亦證述該等清潔劑已搬運至順行公司新地址,蔡武勳亦坦承有使用之,因此被上訴人等以陳香夙業已盤讓順行公司予蔡武勳,該等清潔劑亦一併盤讓予其等語並無所據。

編號4所示之物係林坤鏜向訴外人許陳益購買之二手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並用鐵鍊鎖住,鐵鍊鎖頭鑰匙放於林俊志車內,嗣蔡武勳以不詳硬物撬開林俊志所有之車輛之後門鎖後,進入車內拿走鑰匙,再打開鐵鍊竊取鋁梯。

編號7、8所示之牛皮沙發、金屬螢幕架和電動工具組部分,林俊志於順行禮車公司成立時有購買許多辦公家具並搬入順行公司,嗣為修理上開電腦螢幕架,及處理車輛之簡單保養、牛皮沙發遭流浪貓狗抓傷等事宜,故和訴外人張銘仁前往五金行購買上開電動工具組,此有張銘仁可到庭證述屬實,惟上開物品竟均遭被上訴人等侵占變賣,其等自應賠償上訴人等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等45萬元。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5、6之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等為兄弟,被上訴人等原為夫妻,於91年3 月10日結婚,並於107 年10月22日判決離婚。

而順行公司於100 年9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香夙,惟於106 年6 月1 日陳香夙已讓渡順行公司予蔡武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以110 年4月12日民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占變賣其等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物,應賠償其等45萬元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 頁),惟並未說明其等之請求權基礎有無變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補陳之,本院綜觀其等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及上開民事上訴狀所載理由,認上訴人等於本件上訴時應係僅依原審已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物之物品價值即45萬元,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等主張林俊志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8 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林坤鏜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惟該等物品均遭被上訴人等侵占變賣而侵害其等之所有權等節,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其等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之不法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部分:⒈查林俊志於原審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陳香夙所出具付款明細、順行禮車總表、陳香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 年3 月8 日匯款委託書(下稱匯款單A )、101 年10月15日匯款委託書(下稱匯款單B )、汽車過戶登記書、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存款當其交易明細表、牌照稅繳款書、手寫記帳明細等件(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第41頁、第45頁),至多僅可認以陳香夙為負責人之順行公司之營運資金包含李許彩雲匯付至林俊志帳戶內之款項,且該筆金錢確曾用來購買報廢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先前曾登記在林俊志名下,林俊志亦有為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事實。

惟依兩造前揭答辯陳述,可察該等車輛均係提供順行公司經營事業所用之交通工具,而順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係登記負責人係陳香夙,又林俊志和陳香夙先前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後已屬生活共同體,衡以夫妻因共同經營或僅配偶獨自經營事業所需而為代購車輛之行為,並基於便宜原則,或基於某行政管制規範考量而借名登記在購買者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投保等購車所需辦理之行政監理及依法規投保強制險等事項,在社會生活上實有所聞。

因此,出資購買車輛者或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保險人並非當然即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尤其林俊志與陳香夙先前為夫妻關係,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尚須衡量本件具體客觀情狀而為認定。

⒉而查,依據順行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參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55 頁)所載,其上均無記載林俊志係順行公司之董事、股東之情,是林俊志並非屬順行公司之名義經營者或股東。

又林俊志前係以勞工身分投保在順行公司名下,並曾因其擔任順行公司之司機,順行公司對其有薪資給付不足之爭執,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順行公司依法定薪資所得給付其本人,嗣雙方前往該局調解成立,有該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 頁、第191 至192 頁);

復佐以林俊志主張其當時係向李許彩雲借貸200 萬元,再交付予陳香夙用以購車及成立順行公司,其並和陳香夙約定「陳香夙」應將順行公司所賺取之金錢陸續還款予李許彩雲,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節,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已堪認順行公司於讓渡予蔡武勳前,實質上應係陳香夙獨自一人經營之事業,否則為何陳香夙尚須給付每月薪資予林俊志,且僅有陳香夙需承擔清償李許彩雲該等借款之義務。

另佐以林俊志和陳香夙於另案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林俊志曾以108 年7 月15日家事陳報狀陳報兩造之財產情況:林俊志名下無財產,陳香夙名下財產有順行公司資本額110 萬元、相關不動產等節;

而林俊志與陳香夙於系爭另案中,係於108 年11月20日以陳香夙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之房地(詳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俊志及相關移轉條件等節,達成和解。

審酌林俊志於系爭另案之上開陳報狀及和陳香夙為和解之條件,林俊志始終均未主張其名下財產尚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車輛,及順行公司之相關資產,且陳香夙亦未允諾要將該等車輛或順行公司之相關資產給付予林俊志,則林俊志並非順行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之事實,堪以認定。

林俊志既非順行公司之事業經營者,僅係順行公司雇用之員工,復於原審中自陳其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目的就是要改造成靈車給順行公司使用,並不是要供其個人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

另觀諸匯款單B 所示(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233 頁),林俊志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款匯入陳香夙個人帳戶而非該車輛之賣方,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款雖來自於林俊志,但林俊志自始顯無以自己所有之意而為購車,是陳香夙答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實質上是順行公司所有顯非訛稱。

至林俊志提出之匯款單A ,經陳香夙爭執該匯款是改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費用,並非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相關車款(參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第320 頁)。

參酌該匯款單A 上所記載之「福特爬山虎」等文字,並非係原始單據即保有之註記內容,而係該匯款後他人另行手寫之文字(參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此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係該筆匯款是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款等客觀記載,本院自難以該等事後手寫之文字逕認該車輛之車款亦係匯款單A 提出人林俊志支付之事實。

又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陳香夙,牌照納稅義務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陳香夙,亦係由陳香夙繳回車牌並為報廢之行為,此有林俊志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陳香夙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可參(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第315 頁;

原審卷二第63至71頁),林俊志均未曾參予該等行為,亦無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事實,自難使本院認該車實際上為其所有之事實。

況依林俊志提出之陳香夙手寫予「阿姨」之2 部車付款明細(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上記載編號1 至2 所示之車輛之購車及改裝等車款費用及匯款日期等節,可察該等車輛之車款實際上均係來自李許彩雲透過林俊志交付予陳香夙之借款;

而林俊志提出之陳香夙於105 年8 月31日製作之順行禮車總表上有以電腦文書繕打:「至105 年8 月底止,尚有676,800 元存放在順行公司,謝謝姨丈~阿姨協助」等文字(參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推知陳香夙確有依約還款予李許彩雲之上開借款,且於105 年8月底僅餘676,800 元尚未還款等事實。

又陳香夙已將該等金額全部對李許彩雲清償完畢,有陳香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273 至285 頁)。

陳香夙既已依約就順行公司賺取之金錢清償來自許彩雲出借之相關車款費用,依常理順行公司更係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則林俊志仍主張其仍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係該車輛改裝後之所有權人,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所有人,亦與常情明顯有悖。

⒊林俊志雖又再以上開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等業已承認編號1 至2 所示之車輛為其所有,惟參酌其僅提出手機上顯示其於109 年底和某名為「修車益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而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於其等通話日期前之同年9 月26日業已報廢並經回收,有陳香夙提供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是自該事證客觀上已與其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不符;

另參以林俊志於系爭另案之上開陳報狀及和陳香夙為和解之條件,林俊志始終均未主張其名下財產尚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車輛,以及本院前已認定之陳香夙業已還款該等車輛之車款予李許彩雲等事證,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證人黃聰益自無傳喚之必要。

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林俊志雖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之出貨單及照片3 張、網頁資料1 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7頁)。

惟衡以上開出貨單及照片,至多僅可證明其有購買該等物品且將之置於順行公司內等事實。

蓋觀諸該出貨單上所載之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以其和陳香夙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又將該等物品置放在順行公司內多年,該等物品均屬一般民生消耗品性質,並非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又參以順行公司係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有順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車輛則供作為靈車使用,已如前述,客觀上順行公司確有使用該等物品以清潔車輛之需求。

是依社會情理而言,並不能排除其當時有意將該等物品贈與其妻陳香夙經營之順行公司,以輔助順行公司用以執行事業之清潔事項,而蔡武勳身為順行公司之受讓人,其亦因經由陳香夙讓渡順行公司予其而受讓該等物品,因此成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

則林俊志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其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㈥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物部分:依上訴人等此部分於原審所提之照片,以及證人順行公司員工聶世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等物品曾出現在順行公司廠房內,尚無從推論該等物品確為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亦未再於原審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均難認該等物品分別為其等所有之事實。

至上訴人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許淑英、張銘仁以證明附表編號4 、7 至8 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之事實(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9頁),然查,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部分,林坤鏜主張該物現為蔡武勳個人占有中,惟參酌其主張該物係於陳香夙讓渡順行公司予蔡武勳前,即已置放在順行公司廠房內,林坤鏜復未能證明蔡武勳於受讓時已明知該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則縱使該物確為林坤鏜所有,蔡武勳仍因受讓順行公司之全部資產,從而善意取得置放在順行公司廠房內之該物,則林坤鏜聲請傳喚證人許淑英,顯無必要。

此外,林俊志並未陳報證人張銘仁之傳喚地址,復始終未到庭審理或再提出書狀,亦無從傳喚該名證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 、2 、3 、4 、7 、8 所示之物品是否為其等分別所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等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該等物品相當價值之損害,並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及數量                    │ 物品價值 │
│    │                                  │(新臺幣)│
├──┼─────────────────┼─────┤
│1   │自用小客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20萬元    │
│    │8號)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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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特廠牌大型商用車(車牌號碼:0000│15萬元    │
│    │-SL)1輛                          │          │
├──┼─────────────────┼─────┤
│3   │柔情廠牌除菌劑及洗碗精、洗衣精共10│3 萬元    │
│    │箱(如原審卷一第49頁證九右下方照片│          │
│    │所示)                            │          │
├──┼─────────────────┼─────┤
│4   │鋁梯1 架(如原審卷一第185 頁照片所│700元     │
│    │示)                              │          │
├──┼─────────────────┼─────┤
│5   │餐車1 部(如原審卷一第59頁證十一左│3 萬元    │
│    │上角照片所示)、餐飲設備1 組(置於│          │
│    │前述餐車下方櫃子中,如證十一右方照│          │
│    │片所示飲料調配不銹鋼桶、塑膠材質大│          │
│    │量杯及鐵鍊等)                    │          │
├──┼─────────────────┼─────┤
│6   │夜市擺攤之商品架、網架數組(如原審│2 萬元    │
│    │卷一第61頁證十二上方照片所示)    │          │
├──┼─────────────────┼─────┤
│7   │牛皮沙發1 個、木製辦公電腦桌1 個、│5萬元     │
│    │木製椅子2 個、金屬材質螢幕架1 個(│          │
│    │如原審卷一第63頁證十三照片所示)  │          │
├──┼─────────────────┼─────┤
│8   │電動工具1 組(含電動工具槍3 支及替│2 萬元    │
│    │換鑽頭共20個)及自行車1 輛(如原審│          │
│    │卷一第63頁證十四照片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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