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11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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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賴昶壬(原名賴建榮)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民國105年10月25日、發票日106年2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上訴人之指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告訴,雖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後,認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但該鑑定並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為描紅,自無從依該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上都有上訴人之指印,僅系爭本票上並無上訴人指印,可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

縱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並無舉證,且說法不一。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保險費,而訴外人賴○木(上訴人父親)為名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77萬6,800元,以訴外人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匯款之金額共77萬8,560元,已足額清償,上訴人根本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至於上訴人所簽之200萬元車輛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與系爭本票無關。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兩造自104年4月至107年4月1日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所賺取之中鋼機械公司及其他公司之承攬運費共計718萬8,720元、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所賺取之中鋼機械公司承攬運費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143萬9,639元,合計862萬8,359元;

另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獲取之保險理賠金69萬4,560元、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車貸100萬、華開公司車貸代償後餘額70萬8,128元,合計240萬2,688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862萬8,359元、240萬2,688元債權,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之生活費41萬9,168元、房租及第四臺費用42萬4,272元、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工會繳會收據1萬2,300元、加油費發票及維修發票20萬3,570元、保費金額43萬9,579元、他車承攬運費(支票)62萬9,055元、他車承攬運費(轉帳)178萬3,100元、車輛靠行費5萬7,000元、發票稅額永○公司33萬6,680元、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收據6萬5,243元、停車場租金3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662萬5,080元,上訴人以此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以投標中鋼機械公司之裝甲車運輸合約需50萬元押標金及清償之前曳引車運輸押標金25萬元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父親羅○雄借得80萬元並開立臺支本票50萬、25萬元共75萬元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以償還股東金額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27萬3,000元、34萬元、7萬元、10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將33萬元匯入上訴人父賴○木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2月24日、3月25日將27萬3,000元、34萬元(當日電匯49萬0,500元)、7萬元、10萬5,000元存入賴○木華南銀行甲存000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又於104年至105年間以兒子車禍、父親假牙費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6萬元,經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9月兩造同居期間,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等費用共20萬6,354元後,以上合計231萬4,354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確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

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間為上訴人繳納永○公司曳引車883-G7號及板臺06-WY號車款105萬元、於104年12月25日、104年1月25日、105年3月01日、105年4月06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2月23日,分別存入賴○木華南小港分行甲存帳戶5萬5,000元、15萬0,500元、4萬3,000元、3萬2,500元、44萬4,560元、5,200元、5萬元、3萬元,於104年至106年間交付上訴人借款20萬元、10萬元,以上共231萬4,354元,上訴人始簽立200萬元之系爭讓渡書給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之款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收到602萬9,675元,但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計有:上訴人勞健保費6萬1,500元、共同生活房租、水電、第四臺費用43萬5,637元、生活費用24萬8,881元、車輛保養及加油費82萬7,000元、車輛保險費58萬3,150元、派遣他車承攬運送運費支票262萬0,650元、他車承攬運送運費匯款208萬7,675元、車行9%發票費用49萬8,517元、靠行費用5萬7,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及罰款16萬0,818元、車輛場停車租金及司機薪資62萬7,000元、華開公司租賃車貸27萬1,072元、其他匯款支出51萬3,266元,共899萬2,166元,可見上訴人並無債權可抵銷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之欠款等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形式上為真正;

且被上訴人(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堪認系爭讓渡書所載借貸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讓渡書所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給被上訴人,亦無清償20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無提出證據,難認其主張抵銷為可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先位主張,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縱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立,備位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讓渡書為同一筆借款,借款當初沒有清償,依照系爭讓渡書,以系爭車輛作為200萬元的抵償,被上訴人亦已以系爭讓渡書為依據,對上訴人另提出請求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下稱另案,目前上訴人已提出三審上訴),且該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抵償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債務。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作為抵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當不得同時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車輛,又對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存在而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兩造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款項合計受領673萬7,803元,且被上訴人取得前述款項之時間均係105年至107年間,顯係晚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200萬元借款債權,是以縱認兩造間存在200萬元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亦應可以被上訴人取得之前述673萬7,803元作為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已消滅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讓渡書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兩造同居共31個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時,係以結婚為前提,並未詳細紀錄雙方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尚未完整統計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待日後詳細計算金流及匯款紀錄,始統計出詳細欠款,確定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系爭讓渡書與系爭本票簽立時間及原因不同,前者為105年因上訴人無力支出車輛貸款,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剩餘之貸款100萬元,以及上訴人應支付之他車承攬費用、司機費用等支出,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上訴人於104年初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支付中鋼機械公司之承攬押標金75萬元、原先與合夥股東之退股股款100萬元及其餘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欠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9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6月5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建榮」字跡與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系爭讓渡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真正?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真正?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從而,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證明真正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5日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建榮」字跡與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系爭讓渡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並有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影卷在卷可考(見外放卷);

復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讓渡書上之字跡及印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字體結構、連筆、轉折及運筆方式等特徵均與系爭讓渡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甚為相符,二者之印文字體、型式亦極為雷同,益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確為上訴人所親簽及蓋印。

堪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形式上應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本票上均有上訴人之指印,僅系爭本票上無指印,且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為描紅,無從依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簽云云。

惟查,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除發票人簽名外,尚應捺指印;

且觀之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其餘4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6年6月1日,且其餘4張本票為連號之同樣式本票,系爭本票簽發日顯與其餘4張本票不同(見外放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66至68頁),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必會與簽發其餘本票時一樣併同蓋捺指印,殊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或可能因金額較高,而故意有別於其他本票,不按捺指印。

尚不能僅因系爭本票無按捺指印即認為上訴人之簽名非為真正。

再者,高雄地檢署送請鑑定系爭本票筆跡之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鑑定係經政府部門之專業人員所為鑑定,鑑定方法客觀可靠,自具有相當公信力,上訴人並未提出主張系爭本票簽名筆跡為描紅結果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讓渡書為同一筆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為可採:①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偵辦中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當初向伊借款時簽發的,時間於105、106年間,在高雄市○○區○○○街居處簽發的,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同居在一起,上訴人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詳細這筆200萬元詳細時間伊忘了,系爭本票是伊填好資料欄位交給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庭呈系爭讓渡書)這就是上訴人當初跟伊借200萬元時簽給伊的,(依照剛才庭呈系爭讓渡書,借款時間在105年10月,有何意見?)沒錯,因為系爭本票到期日是105年10月25日,應該就是那附近,因為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累積到200萬元之後才一次簽發這張讓渡書及本票給伊,實際上到底借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因為兩個人會同居在一起,是以結婚為前提,所以沒有特別計較等語明確(見外放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第26至27頁);

且觀諸系爭讓渡書上記載「本人賴建榮(後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於105年10月向羅家蓁借貸200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車輛883-G7板臺06-WY無償轉讓羅家蓁償還欠款,讓渡同意人:賴建榮(簽名、蓋章)」等字句(見外放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第29頁),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所載時間及金額互核甚屬一致,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上訴人確實有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稱系爭本票與系爭讓渡書是不同筆200萬元借款債權,在高雄地檢署拿系爭讓渡書是為了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同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時,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向其借款累積到200萬元後,一次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給被上訴人等語,且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之日期及金額記載亦屬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之主張,並無舉出證據以證為真,難認為真。

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不存在?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或稱「新債清償」)。

又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

再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

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

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

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

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

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上訴人於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共達200萬元時,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擔保,並同時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於105年10月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償還欠款」等字句,上訴人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此部分核屬新債清償契約,又兩造並未約定或主張有消滅舊債務(即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法自屬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契約;

此外,依上揭系爭讓渡書字句,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充原定給付部分,顯係居於補充地位,並非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是系爭讓渡書之上開約定,係屬任意之債之約定,並非選擇之債,系爭讓渡書該承諾係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權利,堪以認定。

故本件有代替權者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定給付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請求上訴人為原定之給付,亦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名下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代替原定之給付;

且如被上訴人係請求代替給付,則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並無不同意之權。

③如前開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與系爭讓渡書所載為同一筆債權。

而因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系爭讓渡書所載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讓渡書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仍未交付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節,有另案判決、另案一審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至82、161至175、197頁)。

依上揭民法第320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代替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須有代替給付之提出,原定給付義務始歸消滅,被上訴人雖已行使代替權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惟上訴人既尚未提出代替給付,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亦即,上訴人以新債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借款之舊債)仍未消滅。

據上,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作為抵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④上訴人固又主張依兩造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款項合計受領673萬7,803元,且被上訴人取得前述款項之時間均係105年至107年間,顯係晚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2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亦應可以被上訴人取得之前述673萬7,803元作為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已消滅云云。

惟查,另案判決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款項合計受領673萬7,803元外,亦復認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為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數額計726萬7,27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額已超逾所取用之數額673萬7,803元,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款項獲有侵占之不當得利」等情(見簡上卷第172頁),實難僅憑另案判決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等數額之債權可資抵銷;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於原審提出拼湊之數字及個人說詞外,對於款項往來原因並無提出其餘客觀上證據資料佐證,況兩造係曾同居多時之男女朋友,亦有相當程度合作經營事業,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及複雜,依一般常情,兩造之資金往來之原因可能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為交互計算、或為經營事業之支出等,不一而足,自難憑上訴人片面說法及資金往來數字,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依此,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⑤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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