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11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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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張嘉展
劉德明
邱偉智
被上訴人 楊棋向
兼訴訟代 楊奇能
理人
被上訴人 曾孫淑珠
楊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祺向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6,288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93年度促字第47289 號支付命令,並執行取得本院104 年5 月1 日雄院隆104 司執恭字第557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經上訴人履次催繳均未獲清償,嗣楊祺向之母即被繼承人孫玉柳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楊祺向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奇能、曾孫淑珠、楊淑蓮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楊祺向為恐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為上訴人追償,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僅使楊奇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其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楊奇能,而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之權利,故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間就孫玉柳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7 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份關係,就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己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再者,孫玉柳生前臥病在床,與楊奇能同住,均由楊奇能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孫玉柳曾表示日後系爭不動產由楊奇能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楊奇能單獨取得,系爭分割協議富含感情考量,非單純利益,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故不應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7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祺向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26,288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上訴人楊祺向之母即被繼承人孫玉柳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祺向未辦理拋棄繼承,於107 年3 月2 日與其他被上訴人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使被上訴人楊奇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 年3月7 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其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恢復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狀態,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上訴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2.經查,被上訴人楊祺向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26,288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被上訴人楊祺向之母即被繼承人孫玉柳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祺向未辦理拋棄繼承,於107 年3 月2 日與其他被上訴人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使被上訴人楊奇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 年3 月7 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0月5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91060776號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高市新登字第10970842300 號函所附之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本件楊奇能於本院具結後陳稱:母親孫玉柳生前生病主要由我照顧及支付日常開銷,死亡前曾叫兄弟姐妹到場,並稱因為我沒有結婚,所以系爭不動產要留給我,讓我作為安身之所。

楊棋向平常會向我借款,每次5000元到1 萬,如果我有錢就會借他,前後借款約二、三十萬元,若跟我借不到錢,他就會向曾孫淑珠或楊淑蓮借錢,但沒有明確計算借多少錢,楊棋向有錢時會還錢,若沒有錢就讓他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

而楊棋向若擔心其繼承後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遭上訴人追償,僅由楊棋向放棄其應繼分,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即可,何以本件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孫淑珠及楊淑蓮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楊奇能單獨繼承,是以,觀諸本件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以系爭分割協議由楊奇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核與楊奇能所述因其照顧孫玉柳,故其他繼承人均遵照孫玉柳之安排,由楊奇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說法相符。

再者,楊祺向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26,288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89 號支付命令,並執行取得本院104 年5 月1 日雄院隆104 司執恭字第55742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可見楊棋向於93年起即無法如期清償上述信用卡債務,堪認楊棋向於93年間起,其經濟情況已陷於窘迫,衡諸一般生活困窘之人,向兄弟姊妹借貸渡日之常情,可認楊奇能上開楊棋向平時陸續向其他繼承人借款之陳述應屬可信。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3,736,900 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可參(原審卷第118 頁),楊棋向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價值約934,225 元(計算式:3,736,900 ×1/4 =934,225 )。

若楊棋向自93年起即經濟陷於窘迫而無力負擔照顧孫玉柳,自93年起至孫玉柳過世(106 年5 月26日)止,約13年間均由楊奇能照顧孫玉柳及支出日常費用,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高雄市93年至106 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加總計算自93年起至106 年間楊奇能單獨照顧孫玉柳之生活支出約2,015,544 元(計算式:〈9,102 +9,711 +10,072+10,708+10,991+11,309+11,309+10,033+11,146+11,890+11,890+11,890+12,485+12,485+12,941〉×12月=2,015,544 ),若由四名子女分擔,每人應負擔約503,886 元,此即楊棋向原應負擔之孫玉柳扶養費用,若加計楊奇能上開所述二、三十萬元之借款,楊棋向約積欠楊奇能約七、八十萬元之債務,與楊棋向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而由楊奇能取得之價值約934,225 元,二者相去不遠,更可合理推論楊棋向與楊奇能協議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而係由楊奇能分得,係用以抵償其所借款項及其本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孫玉柳扶養費用,對照楊奇能上開所述,可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應為事實。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恢復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狀態,是否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件楊棋向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楊棋向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上揭辯詞,尚符常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6 年5 月2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3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應塗銷上開分割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7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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