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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吳明堃
被 上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雲柏翔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心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及雲柏翔各出資60萬元,資金共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雲柏翔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則持有系爭補習班20%股份;
嗣因經營理念因素,被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補習班20%股份讓售予上訴人,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願以30萬元之價額買受被上訴人之股份,且約定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給付款項。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按約給付款項。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本院調解期日補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大心補習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損益由所有合夥人依股份比例共同承擔,而迄至簽署系爭合約書時,系爭補習班已花費遠超過資本額之成本,多餘成本亦先由上訴人承受,經過協調,被上訴人表明股權讓售之強烈意願並願意等系爭補習班回本、上訴人賺錢後,再支付30萬元價金,且未押還款日期;
再者,兩造於108 年3 月16日在系爭補習班1 樓約定30萬元價金由後續被上訴人租借系爭補習班教室之租金,以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長達一年半之補習費中折抵;
況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表明此涉及其與威爾森集團間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自述有將近千萬元之費用被威爾森集團沒收,因此上訴人始配合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退股,無股金返還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無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備妥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故系爭合約書無效;
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匯入30萬元之合夥款項,業於同年5 月22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錄音檔中所稱「以後有的話,你們再慢慢一點點一點點的給我這樣就好了」、「以後有錢的時候,再那個把那一個股金還給我」,並未明確承諾係以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或有賺錢時再給付價金抑或附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上訴人轉錢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大可逕受股利分配獲取利益即可,無出售股權之必要,況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系爭補習班;
又上訴人與雲柏翔並未為被上訴人認股股權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須備妥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另上訴人在錄音檔案中稱「就是現金的部分,我們現在手上可能比較緊,我們會慢慢,一定」、「而且我們不是身邊有錢不給,我們還在籌錢」,足見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書係為了讓被上訴人對威爾森集團有所交代而非真的要讓渡云云並非可採,倘非有股權讓售之合意,何以系爭補習班後續經營狀況均未告知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按月向系爭補習班領取35,000元,且系爭補習班係以訴外人張玉貞原本經營之補習班為教學處所,設立之成本費用應無超過200 萬元,而上訴人尚於臺南尚擔任其他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有資力之人,竟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違誠信;
至於上訴人所述合夥款項返還之部分,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7 月間已再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補習班之股權,以30萬元為價金,全數讓售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3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給付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本息,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兩造有無約定待大心補習班經營回本時,上訴人始須支付上述30萬元股權讓售價金?㈢兩造有無約定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得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中折抵?如有,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主張與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表明此涉及其與威爾森集團間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自述有將近千萬元之費用被威爾森集團沒收,因此上訴人始配合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退股,無股金返還之問題云云。
觀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無非係指稱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系爭合約書僅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讓被上訴人得以對威爾森集團有所交代;
然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兩造相互均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且具非真意之合意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系爭合約書、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情書及讓渡證明等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81 至251 頁),均無關於系爭合約書係為使被上訴人對威爾森集團有所交代等內容,已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一開始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股權讓售價金曾約定待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始給付暨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與被上訴人租借教室之費用扣抵,而此扣抵之前提必然係兩造間確有股權讓渡之真意,嗣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再提出上開抗辯,更足徵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另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合夥人雲柏翔到庭證述:有耳聞被上訴人因威爾森之事情要轉讓股份,但不知道實際上有進行股份轉讓,我也不清楚兩造間關於股權讓售之具體約定內容,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要將股份讓給上訴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 至167 頁),證人雲柏翔既不知悉兩造有股權轉讓之事暨具體內容,自無從逕認兩造間無股權讓渡之真意。
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乙節為真。
⒊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匯入30萬元之合夥款項,業於同年5 月22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03 頁),觀之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無非係主張款項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已無股權可為讓售等情。
而被上訴人固自承上訴人確有返還30萬元之合夥款項,惟其嗣於107 年7 月間已再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此事實雖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29 頁),然上訴人在此之前從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且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以30萬元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更曾辯稱兩造曾約定以其他費用扣抵股權讓售價金,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已不具合夥人身分抑或對系爭補習班無任何股份者,上訴人應無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必要;
再參酌證人雲柏翔到庭證述亦稱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7 頁),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之一;
另觀之上訴人提供之兩造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137 頁),被上訴人在對話時也一再表示其股金為30萬元,亦未見上訴人有否認之情。
是以綜上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有將30萬元再交付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自難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亦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所無之股權即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書應仍具法效力。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備妥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故系爭合約書無效云云。
然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簽署日起七日內,備妥一切股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見南司簡調卷第25頁),而系爭補習班關於合夥內容抑或股權分配並未進行任何登記,此據證人雲柏翔證稱:我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之一,當時就股權分配並沒有登記,只有簽立合夥契約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至166 頁),是上開約定所謂備妥文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根本無此必要而屬贅載,除去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並無無效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云云,實屬無稽。
㈡兩造有無約定待大心補習班經營回本時,上訴人始須支付上述30萬元股權讓售價金?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股權讓售價金,兩造約定待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時始須給付,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
而觀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137 頁)略以:「被上訴人:比如說我退股了,跟Anita是一模一樣,我們是退股了,然後我不會像Anita那麼急,因為我就當作,聖經也有說,你若給人了,你就不要想拿回來」、「上訴人:就是現金的部分我們現在手上可能比較緊,我們會慢慢、一定」、「被上訴人:沒有,但是以後有的話,你們再慢慢一點點一點點的給我這樣就好了,我覺得Anita 現在好像也是這個想法,因為我一直也跟她講,我比你多,你只要想,你每次想說你的錢的時候,你不要那麼在意,只要想到我」、「上訴人:而且我們不是身邊有錢不給,我們還在籌錢」、「被上訴人:對阿,時間那」、「上訴人:其實我們貼的錢就是」、「被上訴人:更多」、「上訴人:比你們多非常多」、「被上訴人:不過比是要止損阿,現在應該要慢慢止損啊」、「被上訴人:我們呢就是股東的關係,就停止嘛,然後呢,就跟Anita 一樣嘛,以後有錢的時候在那個把那一個股金還給我,這樣子嘛」。
惟所謂「以後有錢再還」,並不當然等同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解釋上亦可能包括上訴人有相當款項時即應返還之意,且觀之兩造對話過程,均僅止於討論之過程,未見兩造有以此作為價金給付條件之合意;
此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負擔股權讓售價金給付義務者為上訴人,並非系爭補習班,附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之條件,實有混淆其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分際之虞,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⒉況且,縱認兩造確有以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為股權讓售價金給付之條件,上訴人亦自承業已將系爭補習班盤讓予他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亦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條件不成就,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亦難認得因此解免其價金給付之義務。
㈢兩造有無約定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得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中折抵?如有,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股權讓售價金,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折抵,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之子欠繳學費之催繳通知暨被上訴人之子與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225 至237 頁)佐證。
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比對被上訴人核對後提出之譯文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二者略有出入,尤其上訴人譯文內所列「被上訴人:那吳老師要慢慢還給我30萬的部分,我們每個月支付一些這間教室的錢,還有本恩的學費,就從這部分折抵」等語,明顯與被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分租一間教室而已,我們,比如果說,不是有你們吳老師會慢慢要還給我30萬、32萬1 這個問題嘛,那如果我說回去跟牧師商量看看,要是說我們在這邊有一個教室,那如果說我們需要過來的時候,我們才過來,但是我們每個月都支付一些這間教室的錢,也是幫你們share一點房租費,但是這個錢呢,你簽章之後就沒有進到你們」等語不同,經本院核對錄音光碟檔案結果,應以被上訴人所列譯文內容與錄音檔案較為一致,因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應允以其子之補習費折抵乙事;
況且,如前所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負擔股權讓售價金給付義務者為上訴人,並非系爭補習班,而系爭補習班為合夥組織,則縱被上訴人之子有積欠系爭補習班費用,亦屬被上訴人之子與系爭補習班間之事宜,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無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不同,更難認有何得逕為折抵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仍具法效力,並無使系爭合約書約定無效之情事存在,亦難認兩造有約定待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之價金給付條件抑或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折抵之情,而系爭合約書既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補習班之股份讓售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願以30萬元之價額買受被上訴人之股份,且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給付款項,上訴人迄今仍尚未給付30萬元之價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本院調解期日補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送達即應於110 年1 月28日生效,翌日即為110 年1 月29日,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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