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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潘金切(即潘開之承受訴訟人)
潘麗妮(即潘開之承受訴訟人)
潘銘鑑(即潘開之承受訴訟人)
潘貞守(即潘開之承受訴訟人)
潘銘錫(即潘開之承受訴訟人)
潘銘鏢(即潘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喬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金切、潘麗妮、潘銘鑑、潘貞守、潘銘錫、潘銘鏢為上訴人潘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潘開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金切、潘麗妮、潘銘鑑、潘貞守、潘銘錫、潘銘鏢,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何喬安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由本院裁定命潘金切、潘麗妮、潘銘鑑、潘貞守、潘銘錫、潘銘鏢為上訴人潘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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