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187,2022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辛悅航
被上訴人 劉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7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源自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約定從108 年3 月1 日起,由上訴人每日還款2,000 元,已償還4 個月,至108 年6 月底尚欠被上訴人321,400 元。

其後於108 年10月份,因至他處開店,因為生意不佳,便與被上訴人約定改以每日從營業額扣還1,000 元,一直扣款至109 年7 月30日,被上訴人就傳送對帳表予上訴人,並以Line表示尚欠78,250元,此為上訴人當時所認同,惟嗣後始發現108 年10月上訴人配偶陳惠芳有代為清償12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記明,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於108 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直至108 年4 月11日借款總額累計達4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

其後上訴人每月有還款,亦有新借款項如大昌店扣款統計之備考欄所示,總計至109年7 月31日上訴人尚有111,500 元債務未清償,另因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所經營便當店員工,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在大昌店之加班費17,700 元及鼎山店加班費19,500 元,共計148,700 元,被上訴人遂於109 年9 月間,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5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後就前開兩筆加班費經被上訴人向勞工局聲請調解,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撤回加班費這兩筆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而陳惠芳並未代向上訴人清償12萬元,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11,500 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4,250元,及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之40萬元債權,已陸續清償,迄109 年7 月30日結算僅餘欠款78,250元,且上訴人之配偶陳惠芳於108年10月代上訴人清償12萬元後,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曾以Line告知上訴人僅餘欠款78,250元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之後經與便當店店長陳翰核對,發現於108 年12月有6 天沒有扣款,經重新計算尚有84,250元未清償,陳惠芳亦未代上訴人清償12萬元,而係清償其自身之借款等語。

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欠餘款為8萬元作為初步結算結果(即不再就欠款為78,250元或84,250元爭執),而僅就上訴人之配偶陳惠芳於108年10月有無代上訴人清償12萬元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所爭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惠芳有無代上訴人清償12萬元?

(一)證人陳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跟上訴人需要週轉金,所以請被上訴人借我一筆錢,被上訴人說如果要再借錢,上訴人之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的錢還有11萬多要先清償,才可以再從該帳戶借錢,這筆中國信託的借款就是當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貸款,所以實際上都是要由上訴人來還款。

只是還款的方式都是由我們把錢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行去還款,所以我跟上訴人的大姐宋又凌先借10萬元出來還款,再讓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借25萬元,因為當初都信任被上訴人,所以就相信他所說的,有另外再向中國信託借25萬元。

所以由我借的1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己再拿的2 萬元,去還掉上述中信的貸款,也用來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所以貸出來的25萬元扣掉被上訴人支付的2 萬元,被上訴人給我23萬元,讓我重新跟他成立一筆新的借款關係。

108 年10月3 日是在華榮路的便當店交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

108 年10月2 日我拿到向上訴人姐姐借的錢,大約在前1 、2 天,我跟大姐說是否可以幫我,因為生意需要週轉要借10萬元,因為大姐也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再借大約25萬元出來給我,如果錢下來,我會先拿5 萬元還給大姐。

錢貸下來的下午,我當天還有事,我請被上訴人拿5萬給宋又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是依證人陳惠芳所證,乃係因被上訴人表明需先將中國信託原有之貸款清償完畢方得再另貸款,始先向宋又凌借款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先清償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中國信託貸款。

(二)就證人陳惠芳所證上情,核與證人宋又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陳惠芳本來要向我借12萬元,但我只有辦法借她1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有幫陳惠芳拿5萬元給我。

因為陳惠芳跟我借錢,之後被上訴人拿錢來還給我,我才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

陳惠芳只說跟被上訴人借的。

我知道陳惠芳拿這10萬元是要拿給被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被上訴人幫陳惠芳借的等語,而就陳惠芳確有向其借款用以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後並經被上訴人交付5萬元為陳惠芳還款等節,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而證人陳惠芳、宋又凌雖為上訴人之配偶與至親,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當初確係向中國信託貸款28萬元以借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之貸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08年3月8日支出28萬元一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依證人陳惠芳所證,其在108年10月3日向宋又凌借款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先清償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向中國信託之貸款一節,確與被上訴人前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08年10月3日存入10萬元一節相符,甚至當日被上訴人即自該帳戶提領239,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復與被上訴人所自承:我當時有跟陳惠芳說欠中信的錢還有12萬元,要先還掉,我才能借他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先清償向中國信託之欠款10萬元後,再另向中國信託新增貸款239,000元,方有資力再借款予陳惠芳。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償還中國信託貸款10萬元款項係自臺銀帳戶所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先前被上訴人亦曾稱其於9月時,已自其臺銀帳戶陸續提款130,000元,準備把錢借給陳惠芳(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5頁),然就被上訴人臺銀存摺明細觀之,被上訴人臺銀帳戶之餘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均未曾逾14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以同時支應中國信託信貸之償還,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先提領130,000元以借款予陳惠芳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提款目的究係為借款與陳惠芳,亦或係為償還中國信託,本有疑義;

況且,提領帳戶款項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提款之目的無論係為清償信貸,或借款予陳惠芳,或另有他用,均難單以提款之行為即得佐證,更遑論被上訴人提款之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距離清償中國信託貸款之時點即108年10月3日,均屬遙遠,難認被上訴人有先於一個月前,即陸續每週提款1次,以於1個月「後」償還信貸之必要。

再況觀諸被上訴人該中國信託貸款交易明細,於108年8月2日至108年10月3日間,被上訴人均係以單次償還2,000元或3,000元之方式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迄108年9月12日,尚有110,420元、9月23日尚有108,634元之欠款,如其卻係欲以自有資金還款,何不於自臺銀帳戶提款之同時即先行償還,以免徒增利息,而遲至108年10月3日始一次還款。

是被上訴人辯稱用以償換中國信託貸款之10萬元,係以其臺銀帳戶之存款償還云云,亦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陳惠芳、宋又凌所證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108年10月3日是否有收受陳惠芳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是否要求陳惠芳需先清償上訴人之欠款方同意再另借款予陳惠芳等節,有如下列說詞不一之情形,且與常理相違,已難採憑。

1.被上訴人在原審先稱:陳惠芳是還她自己的欠款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我沒有收到陳惠芳給的12萬等語(原審卷第121頁、第161頁),則就是否有收取陳惠芳所交付之現金一節,雖否認有收取,然又辯稱是陳惠芳清償自己之借款,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形。

2.在證人陳惠芳、宋又凌作證後,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於有無收受陳惠芳所交付之10萬元」一節,始答稱:有,當天下午就將10萬元是要還給宋又凌,目的是要把證人陳惠芳向證人宋又凌借的錢還掉。

只是後來宋又凌僅收5萬,另外5萬要借給陳惠芳。

所以當天下午就拿回去店裡給陳惠芳,還跟陳惠芳說你姐姐對妳很好,要借你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所述除予前述否認收受陳惠芳所交付之現金外,甚至其所稱已當場將10萬元返還給宋又凌,陳惠芳另向宋又凌借款5萬元等節,均為證人宋又凌、陳惠芳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外,況倘陳惠芳仍有資金之需求,實無庸在同日先行償還宋又凌10萬元又旋即再向宋又凌借款5萬元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取。

3.另被上訴人又稱:我給陳惠芳25萬元,並沒有上訴人所述扣掉2萬元。

實際過程是陳惠芳108 年9 月跟我說店裡撐不下去要跟我借款25萬元,我跟他說要先去跟家人借款,家人願意借你錢我才願意借,所以陳惠芳就去跟宋又凌借10萬元,而我自己本來就有資金,所以我拿我自有的資金,去償還中國信託的款項(註:即前述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10萬元)後又再提領25萬元借給陳惠芳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就其所陳,需陳惠芳先向家人借款,家人願意借款予陳惠芳後,其始同意借款予陳惠芳等節,實與常情相違,蓋倘陳惠芳有資金需求,且家人有能力借款,陳惠芳實無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或僅向宋又凌借得10萬元後,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即足。

且參照宋又凌所證,陳惠芳原欲向其借款12萬元,係因僅有10萬元可借予陳惠芳,方僅交付10萬元,則以陳惠芳借款12萬元之主因,應係如其所證,因被上訴人稱中國信託貸款尚有11萬餘元,要求需先將中國信託原有貸款還清後,始能再重新貸款一節,較為可採。

(五)另陳惠芳雖在108年10月3日當日僅交付現金10萬元,另2萬元係被上訴人再新借之25萬元款項中,以扣除2萬元之方式,充作上訴人之還款等節,業據陳惠芳於前述證述明確。

被上訴人就此,雖否認僅交付23萬元,主張有交付25萬,惟此部分屬陳惠芳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25萬元予借款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外,參諸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被上訴人在108年10月3日存入10萬元後,另自該帳戶支出239,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非貸足25萬元,則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5萬元,應認僅交付23萬元。

是陳惠芳雖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另與陳惠芳所成立25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交付23萬元,該2萬元已充作上訴人之還款,是陳惠芳確已代上訴人清償12萬元一節,即堪認定。

(六)基上,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欠餘款為8萬元作為初步結算結果,而陳惠芳確於108年10月代上訴人清償12萬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除就原審已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4,250元本金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辛悅航 108 年4 月11日 109 年4 月11日 400,000 元 63509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