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226,2023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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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龔政頤
訴訟代理人 龔傳理
被 上訴人 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欲穿越至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黃燈燈號指示減速準備停車,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起駛,欲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並使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產生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6萬1,555元之損害。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8萬7,233元,尚餘77萬4,322 元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4,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實係因系爭待轉區設置已超過道路邊緣3公尺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規則)第191條第3項,才使雙方於事故發生前,均遭原行駛於伊前方之休旅車擋住視線,未能看到彼此而不及閃避,雙方就系爭事故均無肇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縱受有系爭傷害,惟僅住院2天就回家休養,亦可靠輔助器行動,不得請求全日看護費、薪資損害,如認定伊有肇事責任,伊因系爭事故所生過失傷害前科,業遭撤職,原審判決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801元本息【計算式:54萬8,067元(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總計)×50%(原審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萬7,233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27萬4,034元-8萬7,233元=18萬6,801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6,801 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交通標誌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未依黃燈燈號指示減速,仍穿越系爭路口,嗣撞擊自系爭待轉區起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系爭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肇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⑴19:52:37,肇事汽車沿熱河二街快車道,由西向東往博愛一路方向行駛,其車道號誌燈顯示為綠燈。

⑵19:52:38,肇事汽車車道號誌燈顯示為黃燈。

⑶19:52:40至41,肇事汽車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

⑷19:52:42至46,肇事汽車前方有另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顯示左轉燈光,暫停路中準備左轉,肇事汽車由甲車右方繞行,繞過甲車,此時可見前方於博愛一路南往北方向之系爭等待轉區停有系爭機車。

⑸19:52:46,肇事汽車自甲車右方繞過甲車往左偏駛,系爭機車於系爭待轉區起步,欲沿博愛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⑹19:52:47,肇事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198頁),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本院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截圖,被上訴人欲通行之博愛一路行向之號誌燈於19:52:45就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92-3頁至第192-5頁),惟肇事汽車於此際,才剛過系爭路口中間之分隔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9頁),肇事汽車通過分隔島後,尚須行駛22.8公尺,才能完全穿越系爭路口。

本院考量肇事汽車車道號誌燈於19:52:38就顯示為黃燈,已警告上訴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惟上訴人仍於19:52:40至41秒越過停止線,並欲穿越長度逾30公尺以上之系爭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起駛前,因未完全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進,未能讓行進中之肇事汽車優先通行,除有前述交通事故資料可證外,亦有本院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惟審酌肇事汽車通行之車道號誌燈於19:52:38就顯示為黃燈,已警告上訴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惟上訴人仍於19:52:40至41秒越過停止線,執意穿越長度逾30公尺以上之系爭路口,再查自19:52:41開始,上訴人已可視見系爭待轉區(見本院卷第181頁),19:54:42後,上訴人更可清楚看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於系爭待轉區停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堪認上訴人於抵達兩車撞擊位置前,已有相當時間可注意到系爭機車,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19:52:45,肇事汽車行駛之車道號誌燈已轉成紅燈(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上訴人仍未穿越系爭路口完畢,上訴人失去通行路權後欲持續行進,惟未以任何方法警示附近具有通行路權之車輛,可見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確係於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才起駛,僅未注意左右來車,其過失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比例為60%,被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比例為40%。

⒋上訴人復辯稱因系爭待轉區設置不當,致雙方視線遭阻擋始生系爭事故,雙方均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肇事汽車穿越系爭路口過程,縱曾因前方甲車欲左轉,而向右方偏駛,惟此際肇事汽車之視野,已可視見系爭待轉區停等數輛機車,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又肇事汽車繞行越過甲車時,更得清楚視見系爭機車於系爭待轉區(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汽車於行車紀錄顯示19:52:41至19:52:46此時間,已有逾4秒之時間可見系爭待轉區,當認雙方於事故發生前,均得注意彼此行進,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惟兩造均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自均具過失,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均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6、7、8、9如「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等損害,為上訴人於原審即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而原審就附表編號5、10等機車維修費、除疤費用等項,判決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額1,255元、6萬5,000元,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5、6、7、8、9、10「原審認定」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均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經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1 日,即因系爭傷害至高醫急診入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月4日出院,惟自同月15日至22日仍陸續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專人照護1 個月,有高醫108 年2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而因上訴人出院後傷口癒合不良且下肢嚴重疼痛,行動不便,故高醫認定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需全日看護,另有該院函覆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之骨折傷害,且經就診醫院依專業認定其傷勢確需一個月全日看護照顧,縱然被上訴人是藉由胞妹協助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親情照護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⑶、另高雄市照顧服務員工會回覆目前全日看護之薪資約為2,20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而被上訴人因下肢骨折造成身體損傷,藉由親屬之照顧,對被上訴人身體、活動生活回復之助益程度應不亞於專業看護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請求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 萬6,000元】,尚屬允當。

⒊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事實,核與高醫108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宜休養3個月」等語相符(見附民卷第1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考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均請公傷假而未能正常出勤,益徵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致未能從事原有工作。

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自五福旅行社受領給付總額為32萬0,765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2萬6,730元【計算式:32萬0,765元÷12=2萬6,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妥適。

⒋附表編號11、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60%,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骨骨折」,被上訴人復因系爭傷害自108年2月至同年7月26日,陸續至高醫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9頁),而依高醫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骨尚未癒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左側脛骨未能癒合情形,業達半年以上,再查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至11月仍陸續至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認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之時間約為9個月,另觀於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科大畢業,任職五福旅行社之業務員,平均月薪為2 萬6,730 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任職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月薪約2萬7,000元,及被上訴人108年至110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為11萬餘元、24萬餘元、2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108年至110年各年所得分別為35萬餘元、32萬餘元、30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兩造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0頁),綜衡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數額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合計損害金額54萬8,067元(即附表「原審認定欄總計」),又其與有過失比例為4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60%,已如前述,故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2萬8,840元【計算式:54萬8,067元X60%=32萬8,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萬7,23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9頁),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24萬1,607元【計算式:32萬8,840元-8萬7,233元=24萬1,60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1,607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6,801元本息,未逾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9萬8,514元 9萬8,514元 2 看護費用 7萬2,000元 6萬6,000元 3 交通費用 1萬9,155元 1萬9,155元 4 工作損失 24萬0,543元 2萬6,730元 5 機車維修費用 4,900元 1,225元 6 回診及復健照護費用 2萬4,648元 2萬4,648元 7 後續骨釘取出相關費用 2萬3,093元 2萬3,093元 8 外語領隊考試報名費 1,000元 1,000元 9 醫療消耗品及助行器費用 2,702元 2,702元 10 除疤費用 7萬5,000元 6萬5,000元 11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22萬元 總計 86萬1,555 元 54萬8,067元 被上訴人 肇事責任 50%(故僅得請求27萬4,034元) 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 8萬7,233元 8萬7,233元 可請求金額 77萬4,322元 18萬6,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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