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25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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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俞靜儀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同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裝置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供電設備、變壓器及線路(下合稱系爭變壓器),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原所有人)同意之書面,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顯無合法占有附圖A部分之權源。

倘原所有人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因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之拘束上訴人。

上訴人縱受拘束,因況系爭變壓器原在興建之初僅供附近34戶使用,現已供117戶使用,顯超過原所有人同意使用範圍,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以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變壓器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變壓器,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變壓器)移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係於60年間因同批新建房屋新設用電所需,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依電業法第59條制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修正後營業規章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設置,現仍繼續供電。

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其經拍賣公告已明知系爭變壓器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可視為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同意繼受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裝置系爭變壓器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變壓器現仍僅供設置時規劃之用電建物使用,係因單一建物嗣後區分為多個用電戶之情形,才會導致上訴人有供電範圍擴大之誤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有據。

如肯認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得否認繼受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器,勢必造成電力中斷,居住該批建物之民眾生活癱瘓、失序。

又系爭變壓器乃因於新建房屋之初申請用電所建,其設置之位置為最適當供電位置,在上訴人未任何提供場所之情形下,實無從遷移,況遷移時需重新挖埋管路,而鄰近巷道下方已經被既有之污水幹管、自來水管、電信管線所占置,在施工技術上及實際施行上均有困難。

而鄰近之變壓器亦因上述管線施工困難而無法供電予系爭變壓器之用戶,且鄰近變壓器有其固定之供電量,若加上系爭變壓器之供電戶用電量,將會造成變壓器超載而生危險,亦不可行,是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法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含系爭變壓器)移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因拍賣取得,並於同年7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係於62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王占鰲為所有權人,嗣於91年10月29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莊柯寶珠,復因莊柯寶珠欠債,而受強制執行拍賣,並由上訴人所拍定。

上開拍賣之公告上載明使用情形「…一樓後方廚房內有設置台電電箱,經函詢台電公司表示係無償提供台電設置供電設備…」、「備註本件拍賣標的物一樓後方廚房內現由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無償使用設置供電設備…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㈡、被上訴人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在系爭房屋內,但無對內出口,有外部出口可打開)。

㈢、系爭房屋與其他34幢房屋,係於60年8月間在坐落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面積2,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新建,現變壓器目前供103個用戶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王美雯、王梅君、王曉芳所有,渠等於60年7月20日同意供王徵熊等人委由建築師設計、林隆興營造廠承造,申請建築許可執照興建35幢房屋,並於60年8月16日開工,於60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案,包含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申請人為王占鰲,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249地號土地嗣後依房屋坐落位置而分割),於62年12月17日系爭房屋辦妥第一次登記予王占鰲,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王美雯所有,後於91年10月29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莊柯寶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7 月1 日函暨檢送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查驗報告書、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配置圖、建築執照申請書、施工說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照片及建築建造執照、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寫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9、93、95、99、109 、113 、115 、119 至129 、133 、141 、143頁,原審卷一第15、17、51頁、卷二第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60年8月間新建系爭房屋時之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及59年1月12日經濟部令(卷一第85頁)准修訂台電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

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該項設備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是項提供場所之用戶給予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另訂之。」

(卷一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受理用戶用電聲請,得要求用戶提供裝設變壓器、供電設備及線路之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場所,如不獲允,得拒絕其用電聲請。

查電力為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故委由他人設計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為確保建物得接用電,必然於興建過程規劃詢問電業機關,並配合電業機關要求聲請新設用電,是系爭建案於興建時,應已規劃系爭變壓器之坐落位置;

而系爭變壓器位處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上(空地部分有圍牆與相鄰分割之土地區分),占有面積6.5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執照申請圖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1、165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美雯業已同意將土地供系爭建案興建房屋予他人,對於建案之供電系統設置自應併予同意,況被上訴人為被動經聲請提供電力,當無違背自己營業規則,擅自前往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應係得王美雯之同意方設置系爭變壓器,被上訴人復自陳未給付對價,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與被上訴人陳雙方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甚明。

㈢、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含之前)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終止,故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惟於具體個案,得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

承前,系爭變壓器設置於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上,乃因系爭房屋嗣後增建,即於圍牆上搭設鐵皮屋頂,將法定空地改為廚房利用,系爭變壓器始似占用系爭房屋內部(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變壓器實則僅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後院法定空地部分之利用;

又上訴人雖稱系爭變壓器為嫌惡設施云云,惟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係於建築之始為提供系爭建案(包含系爭房屋)電力所興建,為建物取得電力使用權衡利益之結果,而電力供應為公共事業,提供變電場所更為供電必然之永久性措施,為公眾所明知,上訴人係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時,業已經拍賣公告上知悉系爭變壓器存在現狀,若肯認買受人得於此情形下,於取得土地後請求拆除該供電設備,實有違誠信,況遷移變壓器,須由上訴人及系爭建案之用電戶提供場所,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並舉證其適切性,又系爭建案周邊業已房屋林立且密集,水、電、污水、電信管路均已設置完畢,於管線同步遷移時重新挖掘、埋設在施工技術上及實際施行上均有困難,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未予爭執,則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適切之遷移方案,系爭變壓器率予拆除後,取回坐落之土地僅為法定空地性質,但將造成系爭變壓器之供電建物51棟無電可用(系爭建案之建物35棟;

對街○○街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13棟;

○○街000、000、000號建物3棟,詳原審卷一第89、90頁、本院卷第97、99頁),亦違反公共利益,揆諸比例原則,上訴人請求遷除系爭變壓器返還土地,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含系爭變壓器)移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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