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26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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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因婚姻關係失和、家庭暴力之糾紛,上
  5.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6. 二、被上訴人則以:
  7. ㈠、伊業已刪除相關發文,且相關發文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間並
  8.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9.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前揭公開張貼如附表各所示之不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9年3月5日經調解後協議離婚)。
  12.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
  13. ㈢、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相同方
  14. ㈣、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機械廠公司、年薪約93萬元
  15. 五、本件爭點:
  16. ㈠、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是否業已對被上訴
  17. ㈡、倘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辯稱本件符合民
  18. ㈢、倘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該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公
  19.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20. ㈤、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21.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22. ㈠、關於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
  23. 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免責事由部分:
  24. ㈢、關於本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得為免責事由部分:
  25. ㈣、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部分:
  26. ㈤、關於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部分:
  2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29.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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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葉○○



被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因婚姻關係失和、家庭暴力之糾紛,上訴人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0 號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並發布被上訴人之姓名、任職地點及照片等個人資訊;

嗣復於同年11月5 日15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相同手法,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並發布被上訴人之照片等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業已刪除相關發文,且相關發文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相關發文係與公益相關,伊係基於正當防衛發文,並無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前揭公開張貼如附表各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及相關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無涉公共利益,亦不符正當防衛等責任減免事由,暨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相當,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述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筆錄所述:伊未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即直接將小孩帶上車、小兒子陳○○確有1至2個月未上學等內容,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強行擄走孩子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自承溢領74萬元長達13個月、公司帳有問題需要補回去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之情;

㈢被上訴人確有為伊投保旅遊保險,且為達詐保之目的,而於兩造參加旅行社團體旅遊而相偕前往日本旅遊期間,利用伊在街頭拍照之機會,惡意將為路痴之伊丟包在日本街頭;

㈣伊發文之目的係為讓小孩正常上學,故應係基於正當防衛,另伊揭露被上訴人溢領款項之目的,亦涉及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內稽內控,亦具備公益性;

㈤被上訴人之父陳○○前曾委請上訴人申請辦理將兩造之子戶籍遷入上訴人之娘家,足認上訴人對於小孩具有暫時監護權,然被上訴人竟無視此情,因而導致上開事件發生,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伊每月房租2萬6,000元、母子每月兩次搭乘高鐵往返高雄、台中所費車資5,000元,另伊尚積欠彰化銀行10萬元貸款,本件賠償顯已影響伊生計重大,懇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個人經營之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社群網頁內,以文字方式發表諸如被上訴人賭博欠債、黑道手法強行擄人、關押子女、意圖詐保等不實言論,致使被上訴人遭眾人指責等負面評價而構成網路霸凌,顯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重大;

㈡其次,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涉及妨害自由、妨害秘密、遺棄、瀆職等罪嫌而提起多次刑事相關告訴(告發),企圖合理化自身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本身資力非差,卻要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實難令人苟同;

㈢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乃在網路上散布附表所示不實言論,此與上訴人主張之與有過失事由顯然無涉,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數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9年3月5日經調解後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圑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内容,並發布被上訴人之姓名、任職地點及照片等個人資訊。

㈢、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相同方式,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言論内容。

㈣、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機械廠公司、年薪約93萬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飯店房務、月薪4萬3900元;

被上訴人名下另有數家公司股票(詳如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是否業已對被上訴人名譽構成不法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

㈡、倘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辯稱本件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免責事由,是否有據?

㈢、倘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該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構成免責事由?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之價值判斷、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是倘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5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第567號及第703號等判決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業已侵害其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圑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内容,並發布被上訴人之姓名、任職地點及照片等個人資訊,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言論内容等情(以上合稱系爭言論),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相關臉書網頁截圖等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7至82、157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其次,細繹系爭言論內容,均指摘被上訴人存有諸如「用黑道手法租車強行擄人我兩個兒子,一個8歲,一個6歲,犯案過程僅花10分鐘得手」、「…染上賭博惡行,之後多次竟以我為意外詐保的標的,嚴然是另一個轟動社會新聞的南迴搞軌案的翻版」、「他(指未成年子女)被關在家裡40天…妨害個人自由的道理一樣的…他爸擄走○○…」、「國外簽賭案?裝4監視器?從狗洞上班?為躲追債的黑衣人就要犧牲小孩受教權?是監護人就能不經母親同意任意擄走2子?擄走小孩抓我的弱點逼我現身意外詐保還欠債?」等情節內容,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者認為被上訴人涉及以擄人強暴方式妨害幼子之人身自由、沾染賭博惡行而積欠大筆債務、詐領保險金等負面行為,顯已達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使被上訴人受到他人蔑視,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當無疑義。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未經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即直接將小孩帶上車之情,且小兒子陳○○確有1至2個月未上學,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強行擄走孩子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承溢領74萬元長達13個月、公司帳有問題需要補回去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之情,另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投保旅遊保險,且為達詐保之目的,而於兩造參加旅行社團體旅遊而相偕前往日本旅遊期間,利用上訴人在街頭拍照之機會,惡意將為路痴之伊丟包在日本街頭,故系爭言論內容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偵訊筆錄、監視器照片、匯款紀錄、○○機械公司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至44頁)。

惟:⑴被上訴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陳○○之父,本得其依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毋庸徵得上訴人父母之同意,再佐以陳○○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回高雄之後有上幼兒園,爸爸只有武漢肺炎的時候不讓我出去,而且只有短短的時間,假日爸爸還是會帶我出去玩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二)第60頁),可知,縱令被上訴人自行帶同陳○○離開、因疫情而未就學等情為真,亦僅屬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範疇,僅憑此情,難認有何「強行擄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

⑵其次,參酌被上訴人所任職○○機械公司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說明:「你好!你於去年3月異動至○○專案於○○的工地,因作業疏失,未及時通知你該專案辦有團伙,以及因應當地稅法,你會於當地每月領到一部分的長期差旅費(海外支領),海外支領金額將與你每3個月報銷的長期差旅進行沖抵,目前確認後,你歷次報銷的長期差旅費並未沖抵海外支領,造成溢領的狀況,請見下表海外支領清單,還請協助匯回2018/4至2019/5月的海外支領至○○帳戶…2019/6之後,我們會在長期差旅系統設定,之後報銷就不會有問題,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雖有溢領任職公司長期差旅費之情事存在,然此係肇因於該公司作業疏失所致,應屬明確,則系爭言論稱被上訴人存有諸如:「染上賭博惡行」、「國外簽賭案?裝 4 監視器?從狗洞上班?為躲追債的黑衣人就要犧牲小孩受教權?」等語,顯非事實。

⑶再者,被上訴人縱令確有為上訴人投保旅遊保險,且於相偕前往日本旅遊期間在街頭發生失聯情事發生,然此究與旅遊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領要件有所不符,本無從逕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藉此欲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故系爭言論憑此遽謂被上訴人存有諸如:「多次竟以我為意外詐保的標的,儼然是另一個轟動社會新聞的南迴搞軌案的翻版」、「擄走小孩抓我的弱點逼我現身意外詐保還欠債?」云云,亦難認屬實。

⑷此外,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系爭言論有關被上訴人擄走、綁架及關押小孩部分,是因被上訴人當時是租車,又把小孩快速帶走,我感覺像黑道,且小孩2 個月沒上學了,我只是用語比較激烈;

有關被上訴人染上賭博惡習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在108 年7 月30日叫我匯款69萬元,所以我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欠債;

有關躲追債黑衣人及從狗洞上班部分,是我發現被上訴人從防火巷出入上班,我才說被上訴人從狗洞上班,且被上訴人門口突然裝設4個監視器,所以我懷疑被上訴人在躲債;

有關被上訴人要詐保的部分,是因為108 年7 月15日我到日本玩,被上訴人突然在我拍照時把小孩帶走,我對日本不熟,有可能在日本發生意外,我才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要詐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可知,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內容,均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或想像,而未為一定查證,難認有何相當依據確保該等內容之真實性。

從而,應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免責事由部分: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未能證明對方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固辯稱:伊發文之目的係為讓小孩正常上學,故係基於正當防衛,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行帶同陳○○離去、因疫情而未就學等行為,均屬依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等行為難認屬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不法侵害。

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任何防衛情狀存在,則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得為免責事由部分:上訴人雖復辯稱:伊揭露被上訴人溢領款項之目的,亦涉及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內稽內控,而具備公益性云云。

然觀諸系爭言論指涉射被上訴人:「…染上賭博惡行…國外簽賭案?為躲追債的黑衣人就要犧牲小孩受教權?…擄走小孩抓我的弱點逼我現身意外詐保還欠債?」等內容,均係指稱被上訴人個人私生活之品德事項,而僅涉及私德,未見與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內稽內控等公益性有何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部分: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之父陳○○前曾委請上訴人申請辦理將兩造之子戶籍遷入上訴人之娘家,足認上訴人對於小孩具有暫時監護權,然被上訴人竟無視此情,因而導致上開事件發生,故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陳○○委請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然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僅係被上訴人之父陳○○委請上訴人申辦將兩造之子戶籍遷徙事宜,且委託人亦非被上訴人,故本無涉監護權之委託行使相關事項,更遑論與前揭系爭言論不實內容間欠缺實質上關連性,顯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或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事存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㈤、關於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部分: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參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言論內容為不實,且均係出於上訴人個人自身主觀臆測或想像,而未為一定查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堪認上訴人就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張貼之文章內容 1 在10/18#家暴開庭前夕,我老公甲○○,竟夥同我公婆,小姑老公,用黑道手法租車強行擄人我兩個兒子,一個 8 歲,一個 6 歲,犯案過程僅花 10 分鐘得手. . . 2 我老公在高雄市 X ○子公司○ X 上班,去年2018/3月去○○出差迄今年 9 月,因為加倍的薪資,更染上賭博惡行,之後多次竟以我為意外詐保的標的,嚴然是另一個轟動社會新聞的南迴搞軌案的翻版。
例如我老公設計一連串意外詐保的旅遊行程:今年7/11-7/15 的日本行( 在日本的5 天,每天刻意丟包我,他帶2 子跑掉,讓嚴重路痴的我驚恐焦慮不安) ,7/18澎湖行,9 月屏東山地門露營活動( 說山地門從來沒有發生過土石流,就算颱風來還是叫我去參加,我發覺不對勁馬上取消行程,我才能躲過死劫) 。
如今,更以綁架小孩( 9/28,強行擄走2 兒,9/28-10/6 期間,我求助警方和學校幫助下,我大兒回到我身邊,但我老公纘法律漏洞扣押小兒在高雄○○區,但現在已經32天了,我依然見不到我小兒,我小兒仍在我老公手上,我每天以淚洗面) ,指定只能我一人前往見小兒子,讓我心生恐懼! 3 我兒現在一定每天很想念我。
他被關在家裡 40 天,拼命寫他爸買的評量,請求他爸讓他背 99 乘法表,他才 6 歲這行為已產生嚴重的焦慮了。
○○被我丈夫關在家 40 天沒去上學,據大兒陳述,顯少見到外面的陽光和出去公園散步玩玩跑跳,這對一個正愛玩年紀的孩子來說,是多麼不公平的事,妨害個人自由的道理一樣的. . . 他爸擄走○○. . . 4 是因為. . . . . 國外簽賭案?裝 4 監視器?從狗洞上班?為躲追債的黑衣人就要犧牲小孩受教權?是監護人就能不經母親同意任意擄走 2 子?擄走小孩抓我的弱點逼我現身意外詐保還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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