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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游子毅
被上訴人 蕭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部分所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88 巷第8 區公有停車場,見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蕭慧慈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及手砸之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側車門、前保險桿、後車尾門鈑金凹陷及車身烤漆刮損。
被上訴人因修車而支出修車費用、重新鍍膜費用、為開庭而請假2日之薪資損失及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5,039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毀損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前保險桿、後車尾門,故修車估價單上非屬前開部位之維修費用,均與其無關。
且修車估價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修車所支出之款項和金額,被上訴人應提出收據或發票為憑;
又汽車鍍膜為汽車美容,並非車輛維修或保養所必須,被上訴人請求鍍膜費用並無理由;
亦不能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778元,及自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8,000元暨其利息以外之部分不服(未聲明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僅毀損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前後保險桿」、「車尾門」及「後油箱蓋」等處,因此,原審漏未剔除「防石貼紙」、「標誌」、「引擎蓋烤漆」、「左前夜烤漆」等非關上訴人毀損之項目共9,328 元,顯有違誤。
⒉另鍍膜與打蠟實為相同功效,皆是為了形成保護層以保護汽車漆面,並非屬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原審漏未斟酌上情。
又縱屬上訴人損害賠償範圍,惟上訴人僅毀損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前後保險桿」、「車尾門」及「後油箱蓋」等處,故鍍膜費用亦應僅以此4 處為限,且亦應有折舊之計算,原審卻命上訴人負擔全車車體鍍膜費用15,000元,自屬無據。
⒊再汽車並非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被上訴人並無肢體傷殘,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不能使用大眾運輸工具,而須以計程車代步不可,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係以包日計算,其不但無須負擔油資及保養費,更享受計程車行所屬司機擔任其專屬司機之利益,顯然已獲得超額填補之利益,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費用28,450元亦屬無據等語。
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補充理由如下:⒈上訴人既毀損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前後保險桿」、「車尾門」及「後油箱蓋」等處,則系爭車輛左前葉烤漆自係因上訴人毀損左側車門所致,而引擎蓋烤漆則係因上訴人毀壞前方保險桿所致,又防石貼紙即為汽車防刮貼紙,係為保護汽車車身之用,標誌則為於汽車引擎蓋與後備箱之上,均屬因上訴人所為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範圍,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原審漏未刪除此部分金額已有違誤。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已有就系爭車輛支出車漆鍍膜費用,上訴人並非請求事發後支出之鍍膜修復費用,且鍍膜業者有表示如鍍膜範圍超過車體3 分之1 ,即收取全車鍍膜費用。
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從事售後服務之機台維修工作,平日需攜帶重量高達36.2公斤之工具箱2 個,再前往各客戶指定之處所執行維修工作,是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確有以小客車代步之需求等語。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 頁,並依兩造之陳述略為調整語句):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因故不滿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88 巷第8 區公有停車場,見登記於蕭慧慈名下、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及手砸之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側車門、前保險桿、後車尾門鈑金凹陷及車身烤漆刮損。
⒉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08 年12月16日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共支出修車費用40,463元,內容如維修車歷所示(下稱維修車歷,參見本院鳳簡字卷第85頁)。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防石貼紙」、「標誌」、「引擎蓋烤漆」、「左前葉烤漆」維修項目之費用共9,328 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重新鍍膜15,000元費用之支出,有無理由?⑴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是否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範圍?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工作代步費用28,540 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於執行工作時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防石貼紙」、「標誌」、「引擎蓋烤漆」、「左前葉烤漆」維修項目之9,328 元。
依據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部分,上訴人自認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前保險桿、後車尾門鈑金凹陷及車身烤漆刮損等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答辯之「左前葉烤漆」、「引擎蓋烤漆」、「標誌」等維修項目所在部位,分別依序與上訴人前揭自認毀損之部位距離相當或甚近,客觀上該等部位自有可能於上訴人毀損其所自認之部位時,併同遭到波及而受損,上訴人就該等部位之維修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防石貼紙」則為保護系爭車輛之車身所用,尚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合理且必要費用。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等項目之維修費用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重新鍍膜15,000元。
查於本件事發前即108 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為車體鍍膜而支出15,000元,有108 年9 月1 日收據1 份附卷可參;
嗣本件事發後即109 年2 月29日,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為鍍膜而支出15,000元,有109 年2 月29日收據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27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既已將系爭車輛為車體鍍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因遭毀損而需重新鍍膜之費用,顯係請求上訴人應回復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復參酌被上訴人主張業者表示如車輛之鍍膜部位超過全車3 分之1 車身,將收取全車鍍膜費用之標準等語,並未明顯與常情有悖,而上訴人所毀損之系爭車輛上開部位範圍顯然已超過系爭車輛之3分之1 車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鍍膜費用15,000元,亦屬有據。
另參酌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後2 次鍍膜日期不超過1 年,本院應認此部分費用並無折舊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鍍膜僅為汽車美容乙節,審酌就鍍膜作業係將一定之特殊塗料塗裝於車身,非僅清除髒汙而已,且本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毀損之前,即有付費替系爭車輛鍍膜,並非事故之後始行為之,上訴人自仍應負回復之費用,上訴人所辯,並非有理。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工作代步費用2 萬6,000 元。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任職於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精密加工機台維修之售後服務工作,平日須攜帶重達36公斤、體積約佔自小客車後車廂一半之維修器材2 大箱,再前往各客戶所在場所進行該維修職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項、第142 頁),並有被上訴人拍攝之維修工具箱照片、蓋有該公司營業印章之行車里程計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3 至117 頁),堪認為實。
則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經常性全天候在外至各處從事維修業務,且尚須隨身攜帶上開重量、體積甚大之維修工具箱,據此足認其確有全天候使用自小客車之交通工具值勤之必要。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108 年11月23日、11月25至30日、12月2 日至7 日共13日均有幾乎全日在外前往各處值勤,有上開該公司之行車里程計附表可佐,是其於此段期間確有須以計程車為代步交通工具之必要。
而就108 年11月24日、12月1 日兩日,因不在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之工作時間內,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扣除該2 日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2 頁),基此,被上訴人於該等期日每日支出計程車車資2,000 元,共支出車資費用26,000元,有計程車程車證明單15紙為憑(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3至2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失2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8,328元(計算式:18,000元(上訴人不爭執之維修費用)+9,328元+15,000 元+26,000元=68,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8,328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328元,及自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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