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73,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千蓄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娟
陳世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41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三桂(於民國65年4 月28日死亡)所有,現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施雪卿、原告之兄吳為騰、原告之妹吳千佩、吳妍蓁、吳語萱(原名吳妍柔)、原告之大伯吳文卿、原告之叔叔吳文川、吳文科、原告之姑姑吳寶蓮、鄭吳寶霞、賴吳寶香、原告之表妹楊皖評繼承而公同共有。

上訴人及部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前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0 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後(下稱前案),認被上訴人因與吳三桂間具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吳三桂之全體繼承人即應承受該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

然由前案審理過程中可知,吳三桂生前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經營螺絲工廠生意,惟被上訴人目前已無在此經營螺絲工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亦不得以居住之通常目的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別目的,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出借方自可單方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而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事項,性質應屬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吳施雪卿、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語萱、吳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等公同共有人合計應繼分9 分之5 ,其等商議後同意委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上開存證信函亦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多數公同共有人終止,被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弟吳文宗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吳三桂生前亦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並未清償,故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

吳三桂曾表示如其子女均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與吳三桂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存在,且未約定期限,又該等債務迄今均未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又吳三桂係於65年間死亡,惟被上訴人係於64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另螺絲工廠是69年8 月14日才成立,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上訴人經營螺絲工廠,並非屬實。

且被上訴人雖有收受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但並未收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認上訴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顯有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為何不得依多數決管理行為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有判決理由之不備。

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並非重點,縱使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之,亦應允許上訴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賴吳寶香於前案之證述,可察知吳三桂生前之所以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居住,無非係因吳三桂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因而叫被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大家一起做生意,但被上訴人已未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達10數年,更何況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早已完畢,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應有率斷。

本件確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 、2 款之情形,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先係約定提供被上訴人經營螺絲工廠生意,而非提供其永久居住於此,被上訴人已未再經營生意卻仍居住於該處,有違當時之約定;

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 人未經貸與人之同意,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屬違反約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吳三桂(於65年4 月28日死亡)所有。

吳三桂生前允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由吳三桂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單獨使用。

⒉吳三桂死亡後由兩造、吳文卿、吳文川、吳文科、吳寶蓮、鄭吳寶霞、賴吳寶香、吳施雪卿、吳為騰、吳千蓄、吳千佩、吳妍蓁、吳語萱、楊皖評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⒋吳文卿、吳文川、吳文科、鄭吳寶霞、吳施雪卿、吳為騰、吳千佩、吳妍蓁、吳語萱均已同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㈡爭點: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吳三桂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係就吳三桂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專屬於吳三桂本身之權利、義務,則於吳三桂死亡後,上訴人等繼承人自應繼受吳三桂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地位,合先敘明。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答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因吳三桂為保障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可獲得清償,遂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其居住,但因吳文宗及其子女等始終尚未還款,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節,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有該約定借貸目的,並非單純係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上訴人就該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賴吳寶香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我曾聽聞父母談論被上訴人有借錢給其兄吳文宗做生意,吳文宗就說當作投資,因為都沒有借條,且都沒有還款。

當時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我是聽聞被上訴人、吳文宗、吳三桂談論此事。

因被上訴人有借款予吳文宗,吳三桂就叫被上訴人搬回老家住,有個保障。

我記得有一次被上訴人從彰化標會30萬元回來,請吳三桂轉交予吳文宗,該等款項係給吳文宗做生意所用,當作投資,就由被上訴人出資本,我們就抱那些錢出去,要等吳文宗回來交給他。

系爭房屋也係被上訴人提供款項予吳文宗購買的。

因被上訴人借錢給吳文宗做生意,吳三桂就表示系爭房屋先讓被上訴人居住,如果以後沒有還錢,系爭房屋就給被上訴人居住,那是吳三桂叫被上訴人搬回來住的。

之後被上訴人於吳三桂去世後仍繼續居住,是因為吳文宗都沒有還款,最後就當投資,大家一起做生意等語(參見上訴人提出之前案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63頁)。

參以賴吳寶香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系爭房屋可否收回由公同共有人共用攸關其財產權利,衡情應無可能刻意為偏頗被上訴人而為對自己不利之不實證述,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則依據賴吳寶香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吳三桂去世後仍繼續居住,是因為吳三桂等人都沒有還款等語,及證述其曾聽聞吳三桂夫妻、吳三桂與吳文宗及被上訴人間談論有關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宜,以及其與吳三桂亦曾受被上訴人囑咐而轉交現金30萬元予吳文宗做生意等情,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款項給吳文宗使用之事實。

復審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螺絲工廠已停業達10數年,惟被上訴人自64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前案提起前之此段居住期間內,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異議,並未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而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使用之事實,亦可推知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行為,確有可能係具有一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毫無爭執之正當事由存在。

是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足以佐證證人賴吳寶香證述吳三桂生前因被上訴人多年提供金錢予吳文宗做生意及購屋,吳文宗始終未返還任何款項,吳三桂為保障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故表示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直至吳文宗等完全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貸之款項為止,而吳文宗等始終未清償任何款項等節應屬事實,否則吳三桂之其他繼承人應無可能容忍被上訴人獨自占有系爭房屋10數年,在前案之前始終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屋或至少應支付相關租金。

準此,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確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可獲得清償之借貸目的,且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節,堪認屬實。

㈣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提供被上訴人經營螺絲工廠等節,並未舉證,且與賴吳寶香上開證述:吳三桂曾表示系爭房屋先讓被上訴人居住,如果吳文宗及其子女以後均未清償債務,系爭房屋就給被上訴人居住等語不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再者,依據前案審理之結果,前案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認定吳文宗實際上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上訴人主張前案已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早已完畢等節,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情形,又終止共有物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行為性質,屬於共有物之管理,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管理行為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確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可獲得清償之借貸目的,且依其使用目的仍未使用完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使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性質屬共有物之管理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多數決原則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㈤末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具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情形,其自得行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權等語。

然查,上訴人自陳其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貸與人有使用房屋之需求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 頁),自難認其具有自需之目的之事實,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惟審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且其等分別為59、57年次,有其等之民事委任狀所載之出生日期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是吳三桂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時,其等均已出生,吳三桂既基於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利益,而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可察其對被上訴人之愛護、不捨之心情,衡情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子女理應亦存有保護其等權益之心態,並無可能排斥其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原出借人吳三桂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顯與本件吳三桂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不符,亦無可採,而無從依該款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㈥承上,系爭房屋之原出借人吳三桂死亡後,吳三桂之繼承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地位,自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拘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不具有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權限。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自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已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無終止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自無所據,為無理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