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小華(原名王春金)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洪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9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20樓之5(下稱20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關係。
上訴人未善盡維護20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設備,於民國109年8月間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牆面、櫥櫃、客廳天花板(含線版)油漆及壁紙牆面、崁入式喇叭與柚木地板受潮損壞(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因而需支出如附表所示室內裝修工程費用、櫥櫃及喇叭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0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20樓房屋進行檢修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0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容忍修繕部分,且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然鑑定報告作成缺乏科學檢驗方式,僅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係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設備於109年8月間漏水,自不足採;
況且該公會函文亦載明20樓房屋新屋主於110年7月間入住維修給水管設備後,系爭房屋即無再漏水,此與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漏水之時間並無重疊,可見系爭房屋109年9月前漏水與20樓房屋無關,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縱令系爭漏水事件可歸責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1、1-5、1-6、1-7及2所示項目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其事後提出更高的櫥櫃修復金額亦不合理,且附表編號3所示崁入式喇叭僅有一顆損壞,被上訴人當不能請求賠償一對喇叭;
此外,附表所示項目均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補陳:上訴人修繕20樓房屋後,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下旬即不再漏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業鑑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係上訴人疏於維護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給水管等設備以致,難以相信為何上訴人仍質疑鑑定專業。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兩年許,櫥櫃及喇叭等修繕金額均已上漲,有上實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與映象音響設備估價單可參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20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嗣20樓房屋於110年7月15日出售他人,有系爭房屋及20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0樓房屋異動索引為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維護20樓房屋內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設備,致系爭房屋109年8月間起滲漏水,而生系爭損壞,上訴人需支出附表所示修復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損害費用88,9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漏水事件原因為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20樓房屋廚房給水 管等設備以致: 系爭漏水事件原因,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為證,結論略以:勘查發現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 方牆壁設置有給水管,水槽下方牆壁牆面由壁紙與粉刷二種 材質組成,因長期漏水潮濕壁紙已脫落,流理台下方櫥櫃踢 角板木板亦因長期浸水潮濕腐壞裂開損壞,檢視廚房與客廳 之地板損壞漏水痕跡,可確認係由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之給 水管發生滲浸而來;
續自系爭房屋之廚房方天花板開口觀察 發現上方管線漏水係自橘色給水管滲出,周邊並有白色類似 石灰質結晶體,顯然漏水已存在相當長期時間,可確認係20 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給水管漏水或因設置RO逆滲透設 備接頭長期滲漏水未處理,致漏水流至地板積水,進而由給 水管與混凝土不同材質交接面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再由 裝潢天花板流到浴室、廚房,復延伸到客廳天花板與客廳貼 壁紙牆面,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09年9月18 日,綜合判定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間等節,有 該會111年9月8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與112年3月6日高市 土技字第11200905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 本院卷第291-294頁)。
本院審諸前揭鑑定乃經鑑定機關指派 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現場客觀情狀,本諸科學方式及其 專業知識,暨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綜合研判系爭漏 水事件原因為20樓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相關設備於109年 8月間滲漏水以致,復衡以實施鑑定之技師與兩造無親誼或怨 隙關係,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 採,是依被上訴人前揭舉證,已使本院獲得系爭漏水事件發 生於000年0月間,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疏於維護20樓房屋廚房 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相關設備以致之蓋然心證。
2.上訴人固質稱前揭鑑定報告僅以目視勘查即推論系爭漏水事 件原因與漏水時間,缺乏科學根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 ,然關於漏水原因檢測方法眾多,未必均需以科學儀器輔助 ,端視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依照鑑定現場情況以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以上開112年3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 0905號函函覆本院略以:建築物漏水原因可分為:⑴給水管滲 漏⑵排水管滲漏⑶防水層失效⑷門窗崁縫施工不良⑸鋁門窗水密 性不佳,本鑑定以排除法判定漏水原因為⑴或⑵之給水與排水 造成,因鑑定時已無漏水現象,且不漏水狀態已存有相當時 間,檢測物已乾燥,採用科學儀器檢測已失準確性,即無須 再以給水管施壓或檢測牆面溫度、含水量等科學方式鑑定等 語明確,已見鑑定報告非均以科學儀器輔助檢測為必要,需 視鑑定現況由鑑定人依其專業認定;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 12月24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其上收文戳章,原審卷第9頁) ,所提出歐閣廚估價單室內裝修及工程估價單所載日期均為1 09年11月間(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3頁),時間點均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寄出存證信函時點相近,益徵前揭 上開鑑定報告經勘查實地現況並依鑑識專業認定系爭漏水時 點為109年8月間,要非無據,而可採認。
至於上開回函所載2 0樓房屋廚房給水設備嗣後有無經新屋主於110年7月間修繕, 要無礙20樓房屋給水管等設備於109年8月有發生漏水情事之 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前發生之漏水與20樓 房屋無關,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1,725元 ⒈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之費 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 ,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 問題。
次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漏水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修 繕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損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然為上訴 人以前詞置辯。
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27 頁),確可見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廚櫃、客廳天花板( 含線版)及壁紙、客廳天花板上方崁入式喇叭周遭與客廳柚 木地板均有滲漏水痕跡,核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 系爭事件漏水原因時,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 花板、廚房櫥櫃、牆壁及客廳之天花板、牆壁與客廳上方崁 入式音響喇叭均有損壞,互核大致相符,有鑑定報告與鑑定 現場照片在卷資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6、17-21頁)。
衡 以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牆面、櫥櫃、客廳天花板、牆面與 木地板因滲漏水而有水痕,木作材料、壁紙均易吸水膨脹、 變形,另崁入式喇叭位於客廳天花板,因系爭漏水事件浸水 受損,自有修復之必要,徵上各節,足認附表所列各工項確 與系爭損害之回復有關。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部分委請廠商到場量測估算維修之費用, 有卷附匠領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歐閣廚飾報價單、映象 音響家庭劇院設備報價單與上實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為佐 (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7、223、303頁)。
審之上述 估價單為各廠商實地察看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所出具,而附表 所示項目,亦與前述照片所顯示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相當,則 系爭損害之修復範圍與價格,應依據廠商實地量測維修所需 之尺寸及價格為計算,方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有據。
上訴人固辯稱本件鑑定報告未列出附表編號1-1、1- 5、、1-6、1-7及2所示項目受有損壞、附表編號1-4所示尺寸 與鑑定報告所載3.9坪不符、附表編號3所示僅有其中單支喇 叭受有損壞不應請求賠償一對云云。
然本件鑑定係鑑定系爭 漏水事件原因為何,至於損壞之細項與修復方式並未經鑑定(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以鑑定報告所 記載為計算,委無可採;
況附表2所示櫥櫃之損害,亦經鑑定 報告記載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併此指明。
另附表 編號2、3所示櫥櫃與喇叭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前後主張之價格固有不同(見原審卷第31、59頁,本院 卷第223、303頁),本院審酌系爭漏水事件迄今已2年許,而 近年各項原物料及工資漲幅甚多,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表 編號2、3所列之各項修繕價格計算,尚屬合理;
再本件損害 之崁入式喇叭固為一只,然被上訴人原裝設之喇叭本為一對 式喇叭,則其一損壞時,自需更換同款式之一對喇叭,始得 發揮預設之品質與功能,亦符事理之常。
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修繕系爭損害需支出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核屬有據。
⒊折舊與否與折舊比例之說明①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為櫥櫃施作工資、編號3-4及3-5部分則為喇叭施作之工資,均無庸計算折舊。
而附表編號1所示室內裝修工程為修繕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客廳天花板、線版、牆面與木地板,被上訴人提出之匠領室內裝修工程行雖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回復原狀之必需費用,則依施工內容與性質,並參酌該估價單已載明附表編號1-1、1-7所示項目為「室內保護、包護工程」、「廢棄物清運」,可認該估價單所載之工資部分為附表編號1-1及1-7,其餘則為修復廚房與客廳天花板暨牆面、客廳地板所需之材料,較為公允,本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室內裝修費用,工資部分應為17,500元【計算式:12,500+5,000=17,500】,且無須折舊,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重新裝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故至系爭漏水事件109年8月止,附表編號1-2至1-5、2-2及3-1、3-2所示項目已使用8年。
關於折舊比例,上訴人同意室內裝修費用及櫥櫃費用按「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之裝潢折舊比例計算,喇叭則比照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28頁)。
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項目之材料,均屬裝潢材料性質,是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50%計;
附表編號3-1、3-2所示喇叭與線材之材料,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限7年,超過耐用年限,從而,此部分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至於編號1-5、1-6所示刷漆、研磨噴漆,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無增益本體價值,無須折舊,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計算折舊,殊非可取。
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附表所示項目均無須折舊,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並回復為其應有狀態,如附表編號1-2至1-5、2-1、3-1及3-2所示項目被上訴人已使用相當期間,則以新品修復,於認定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計算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無須折舊,並不足採。
基上,經本院依前開標準,分開工資與材料部分,各項目折舊與否及折舊後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比例」、「本院認定金額欄」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725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1,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惟系爭漏水事件可歸責於上訴人,賠償總額僅由88,900元減少為81,725元,故本院審酌上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折舊比例 本院認定金額 1 ( 室內裝修工程 ) 1-1 室內保護、包護工程 12,500 元 無折舊 12,500 1-2 天花板拆除更新6坪 27,600 50% 13,800 【計算式:27600*50%=13,800】 1-3 天花板線版拆除更新4.89M 2,200 50% 1,100 【計算式:2,200*50%=1,000】 1-4 壁紙拆除更新6坪 5,400 50% 2,700 【計算式:5,400*50%=2,700】 1-5 木作壁面刷漆8坪 10,400 無折舊 10,400 1-6 柚木地板研磨噴漆3坪 5,400 無折舊 5,400 1-7 廢棄物清運 5,000 無折舊 5,000 2 2-1 櫥櫃 296*70公分 28,900 50% 14,450 【計算式:27600*50%=13,800】 2-2 櫥櫃工資 6,000 無折舊 6000 3 3-1 崁入式喇叭一對 10,000 逾7年 1,250 【計算式:10000/(耐用年數7+1)=1,250】 3-2 線材 5,000 逾7年 625 【計算式:5,000/(耐用年數7+1)=625】 3-3 拆解工資 3,500 無折舊 3,500 3-4 安裝工資 5,000 無折舊 5,000 賠償金額合計:81,725【計算式:12,500+2,700+10,400+5,400+5,000+14,450+6,000+1,875+8,500=81,72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