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抗,1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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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清吉
相 對 人 倪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2日所為110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如20呎貨櫃(原裁定附表編號1 、13)、紅藍黃白綠5 入蒙古包帳棚及附屬冷氣空調、衛浴設備(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8)及流動廁所(原裁定附表編號編號19)等均為大型動產,目前放置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標的將繼續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而無法處理,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收益。

且系爭執行標的除20呎貨櫃及流動廁所本即無法收納,紅藍黃白綠5 入蒙古包帳棚及附屬冷氣空調、衛浴設備,亦因其中裝有冷氣空調及衛浴設備,而無法如其他蒙古包般收納移置,若停止執行勢必將繼續放置占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將導致抗告人土地於訴訟期間之3 年均無法出租使用。

故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除系爭執行標的之折舊導致價值低落外,另有停止執行期間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損失。

其次,依抗告人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承租人許展彰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租金約定及支付」約定,縱不計算公司營運紅利,第一年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二年之租金為每月8 萬元、第三年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若停止執行3 年,則抗告人此三年無法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應為348 萬元【計算式:(6 萬+8 萬+15萬)×12=348 萬】。

故抗告人除系爭執行標的之折舊導致價值低落外,另有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部分亦應於衡酌擔保金時一併列入考量。

抗告人既與許展彰訂有租賃契約,則該租金即相當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自應於衡量擔保金時納入計算,故原裁定酌定之7 萬元擔保金顯然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差距甚遠,而有提高擔保金之必要。

縱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僅21萬2,803 元,而不宜酌定過高之擔保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因價格低廉但體積龐大,保管需費過鉅,停止執行亦將因折舊導致系爭執行標的價值低落,故本件應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

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相對人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買回系爭執行標的,抗告人並同意將拍賣所得提存,待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

另方面,若系爭執行標的確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否認),則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既規定承租人許展彰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則相對人不論與許展彰間有任何約定,均不得對抗抗告人,縱本院認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且未提高擔保金數額,則抗告人仍可就系爭執行標的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對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此相對人亦將負擔高額不當得利費用,對兩造均非有利之結果。

原裁定逕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作成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鳳民國110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263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許展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755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系爭執行標的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9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5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相對人既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在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前遭強制執行致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方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應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並主張相對人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買回系爭動產等語。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係明示查封之動產,應以公開拍賣為原則,變賣乃屬例外,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時,始得將查封之動產變賣,該條屬強制執行方式之規定,與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

又相對人雖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但其未必可依其所願拍定取得系爭動產。

故抗告人上開該等主張,洵屬無據。

㈡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公證書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抗告人為出租人,許展彰為承租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系爭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土地租金或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屬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對許○彰之金錢債權所能取得之利息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擔保金額,即屬無據。

復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37 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合計42萬3,575 元,此有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

系爭動產之價值尚低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可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動產取償之損失。

茲審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33 號裁定核定為21萬2,803 元,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簡易案件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系爭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6 萬3,536 元【計算式:42萬3,575 元×5 %×3 =6 萬3,5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動產一旦停止執行,抗告人除受有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就查封動產變價金額取償運用,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外,尚有查封物迄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再為拍賣變價,價值將因而低落之折舊損失,原裁定調整並從寬認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7 萬元為適當,已審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主張其得另對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係其與相對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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