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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鍾承翰
吳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煒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煒珽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上抗告人之家人甲OO,致甲OO癱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多年來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全靠借貸過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2,000 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抗告人鍾承翰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抗告人實在繳不出那麼多的裁判費,且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承擔,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110 年7 月19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億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 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該裁定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110 年6 月30日均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5頁),洵堪認定。
抗告人既未依該裁定所命期限補繳足額裁判費,則原法院於110 年7 月19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原審卷第37頁),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聲明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係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與抗告人於起訴時應先繳納裁判費無關。
另抗告人如有經濟上困難亟需法律扶助,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救助,附此敘明。
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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