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聲,14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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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玖良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建賢律師(通訊地址: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8)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玖良益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依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536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

該公司選任郭建宏為法定清算人,惟郭建宏於110年1月22日死亡。

清算人郭建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長男郭愷倫、次男郭愷宸、第二順位繼承人父郭漢川、母郭謝美珠、第三順位繼承人兄郭建彰、弟郭育劭,均依法拋棄繼承,至於第四順位祖父母則已死亡。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與連帶保證人温慧珊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萬6387元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審理中),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温慧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79條、80條、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5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10司繼字第98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催告函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始為適當。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後,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清算人,有該律師公會110年9月1日高律慧文字第0535號函可資佐證,本院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基本資料表內載蔡建賢律師執業律師乙情,學經歷俱優,足認其應屬適當人選,爰裁定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至聲請人主張選任本件消費借貸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温慧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然温慧珊非相對人之董事、股東抑或擔任相對人之其他主管職,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消費借貸緣由、過程及還款情形,未必明瞭,對訴訟主張亦未熟悉,況相對人還款,温慧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無庸還款,相對人與温慧珊間具利益衝突,實難期待温慧珊盡力為相對人主張權益,難認温慧珊為適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

按當事人本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本院審酌各情後,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並與蔡建賢律師電話聯繫,蔡建賢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蔡建賢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人選,爰以本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俾利本件訴訟進行。

另依卷附之民事委任狀,僅就清償借款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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