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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林玉花
吳秀珍
安立華
安詩暢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九四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387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0,200元等金額,應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08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第三人輝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瑾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廢止)、吳信吉(即聲請人安立華、安詩暢之被繼承人)、聲請人吳林玉花及吳秀珍應連帶給付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債務,業經第三人吳賢豹(即聲請人吳林玉花之配偶、吳信吉及聲請人吳秀珍之父)於87年9 月22日代為清償,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無由自第三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受讓債權之情,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948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避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太設公司取得對輝瑾公司、吳信吉、聲請人吳林玉花及吳秀珍之系爭命令命令,且太設公司嗣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於110 年1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據以查封吳林玉花及吳秀珍所有不動產、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於110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628,802 元,及自8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利息部分,依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7 月20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因此,相對人請求金額關於利息之利率,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共計約20,403,610元【計算式:3,628,802 元+(3,628,802 元×20%×〈23+11/365)+(3,628,802 元×16%×〈38/365)=20,40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42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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