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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相 對 人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等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26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案號:110 司執助字第126 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公開拍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再審之訴,及釋出誠意願與相對人協談和解事宜,如不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生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況相對人及第三人賴靜嫻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業經聲請人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事件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應以債抵債,請求立即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受憲法上保障之權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
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考其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增列第3項規定。
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如已存在多數異議原因事實,自應一併主張之,方符合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 年6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橋頭地院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目前該案業已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9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橋頭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71 號,債權人為相對人)、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橋頭地院11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0 號,債權人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司執字第704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橋頭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520 號,債權人為賴靜嫻)及橋頭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賴靜嫻)併案執行,並定於110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實施拍賣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案之再審之訴、願意協談和解事宜及提起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及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事件起訴狀、再審之訴狀及拍賣通知等件。
惟查,聲請人稱有誠意與相對人協談和解事宜一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事由。
又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賴靜嫻有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惟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 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909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其於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一併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系爭事件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有多數得主張異議原因事實,未一併主張,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已不合法,亦無從依其主張撤銷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查,前案判決業於109 年12月3 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惟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57頁),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本件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及系爭事件均非合法,聲請人有和解意願一節,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持其他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如㈠所述,上揭併案執行名義均不在本件聲明排除之範圍,且得單獨續為執行,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撤銷及停止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難認本件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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