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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輝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玉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當事人,然該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110 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內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聲請人遲於110 年8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明(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上開聲請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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