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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相 對 人 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梅)字第1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再審,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尚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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